最新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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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1日

合伙人林丽嫦律师被评选为商标之星2020/21

本所合伙人林丽嫦律师获 IP Stars 评选为商标之星2020/21。

本次研究之团队经验丰富,分别来自香港﹑伦敦和纽约。在评估的过程中,分析师分别就参选人的专业知识﹑工作量﹑市场声誉﹑往绩记录﹑以及为客户实现的成果进行评核。在IP Stars中获排名的专业人仕,均获得同业和/或客户之高度重视及评价。

林丽嫦律师于2002年加入事务所,并早于1989年、1993年和1995年,分别于香港、英国和威尔斯及新加坡取得事务律师执业资格。

林律师的执业范围涵盖所有知识产权的事务。她经常为客户就各类商标选择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协助他们解决各样疑难,当中包括分析商标合适度、选择商标,完成商标注册程序,善用企业商标,商标争议及复审、草拟和注册商标认可证、许可权合约及维护商标权益。

林律师的顾问服务网络遍布亚太区和世界各地,她的客户层面甚广,有私人企业,也有公营机构, 他们来自不同行业,当中不乏顶级的国际时装和奢侈品牌。

林律师取得亚洲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成员资格,也曾经担任INTERLAW (一个国际律师事务所联会)董事会成员以及亚太区副主席,并为现任INTERLAW 多元化、包容及社区特别业务小组亚太区副主席。她也是婚姻监礼人。

关于IP Stars

IP STARS旨在为寻求由经验丰富的法律人员提供之有关知识产权建议之公司或个人客户提供领先的资源。自1990年以来,管理知识产权法律目录 (Managing IP’s legal director) 涵盖了知识产权法律和实践的领域,并于2013年改名为IP Star。
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林丽嫦律师。

2020年9月9日

债券发展新路向 – 联交所发表有关第三十七章仅售予专业投资者的债务证券的咨询总结和指引(下篇)

2020年8月,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发布了题为「《上市规则》第三十七章 – 仅售予专业投资者的债务证券下有关上市文件披露及持续责任指引」的指引(「指引」),以增补早前发布的题为「《上市规则》第三十七章 – 仅售予专业投资者的债务证券」的咨询总结(「咨询总结」)。指引和咨询总结关乎于《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第三十七章下仅售予专业投资者的债务发行的上市制度(「专业债务制度」)。有关专业债务制度的更新,请参见有关咨询总结的最新动态

本文集中于根据《上市规则》第三十七章于联交所上市的债务证券(「第三十七章债券」)的指引,该指引包括(1)就第三十七章债券的上市文件的披露内容提供一般指引,(2)就具若干特点的第三十七章债券(「特点债券」)的披露要求提供有关披露内容的特定指引,以及(3)发行人持续责任的一般指引。该指引适用于《上市规则》第三十七章及联交所《创业板上市规则》第三十章的专业债务制度。

1. 第三十七章债券和特点债券的披露要求

1.1. 什么是特点债券?

特点债券即具有令其变得「复杂」的特点的债券[1]。指引列出了一些特点例子,包括:

(a)  永续债务证券;

(b)  具有浮息或延迟派付利息条款;

(c)  具有可延迟到期日的债务证券;

(d)  可换股债券及可交换债券;

(e)  具有或然撇减或弥补亏损特点; 及

(f)  具备非单一信贷支持提供者及结构。

1.2. 一般披露指引

第三十七章债券的上市文件中披露的内容应与专业投资者的一般期望相称,尤其是当其包括高净值人士。专业投资者对第三十七章债券一般期望得悉的披露内容通常包括:

(a)  主要条款细则概要。

(b)  义务人的财务资料,考虑到何种水平的财务披露才足以让投资者可就债务证券作出投资决定,包括对企业集团作出的信贷评估。

(c)  义务人、其业务及第三十七章债券有关的风险因素,可能包括:

(i)  与第三十七章债券有关的结构性或其他风险,例如后偿性质、抵押及信贷支援;

(ii) 对于国营机构,发行人应考虑在上市文件中显眼位置披露其与政府的关系、国家机构可能向发行人提供的财政支持水平;若发行人不会获得此等支持,应表明相关第三十七章债券的付款责任要由发行人独力承担;

(iii) 可考虑强调第三十七章债券的受托人或规定比例的持有人有权就第三十七章债券或相关合约文件作出修改、豁免或其他决定,其可能会对个别或少数持有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少数持有人的追索权可能有限;

(iv)  第三十七章债券的完整条款细则;

(v)  发行第三十七债券所得款项用途的描述;

(vi) 义务人的业务披露资料。例如,若有个别义务人在履行债务证券项下的付款方面有重要责任,发行人须披露该个别义务人的业务资料,即使投资者在其他情況下未必会要求或期望发行人披露这些资料;

(vii)  与买卖第三十七章债券有关的主要税务后果概述;

(viii)  第三十七章债券的任何认购及销售限制;及

(ix)  任何其他就协助投资者作出知情的投资决定而言,可能需要知道的重大资料。

(d) 发行人应考虑投资者须格外注意的第三十七章债券特点(「产品特点」),尤其是其中会影响到投资者权利的特点。

(e)  发行人在描述第三十七章债券时须避免使用误导性词汇,其名称及义务人的描述应能反映获提供的信贷支援类型。

(f) 发行人须考虑在上市文件中显眼位置披露第三十七章债券的主要条款及结构,并强调其产品特点及风险。发行人或可于上市文件封面加入免责或警告声明以强调有关特点债券可能影响投资者权利的主要产品特点。

(g)  发行人须谨记,于上市文件:

(i)  封面或封面内页加入《上市规则》第37.27条规定的免责声明,表明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和联交所对该文件内容概不负责,对准确性或完整性亦不发表任何声明,并明确表示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ii)  加入《上市规则》第37.28条规定的责任声明,指出发行人愿就该文件的准确性承担全部责任,并且该文件并无遗漏任足以令该文件所载的任何陈述产生误导之其他事实;

(iii) 封面加入警告声明,列明联交所并未审阅该文件内容,而仅确保该文件中载有规定的声明,而于联交所上市并不代表债券或其发行人或担保人的商业价值或信贷质素又或文件的披露质素。

(h)  发行人切记须明确指出该第三十七章债券的目标投资者。

1.3. 特定类型特点债券的具体披露指引

以下列表载有各特点债券的具体指引。发行人应顾及投资者一般期望上市文件所包涵的披露资料种类,以供其了解该特点债券、其产品特点及相关投资风险。

指引内的描述或
采纳的定义

披露指引

I. 永续债务证券
没有固定到期日的债务证券,包括任何其他具有浮息或延迟派付利息条款的债务证券。 (a) 发行人可延迟或取消派付全部或部分利息(不论是自选或硬性规定)、此等延迟或取消派付利息是否不限次数,以及延迟或取消派付的利息是否累计抑或没收处理;

(b)  派付利息的任何「推动因素」或「阻碍因素」的影响,以及对投资者的影响;

(c)  有关证券的永续性质及发行人任何赎回权的性质;

(d)  若属后偿性质的永续债务证券,有关该永续债务证券的状况及其相对于发行人现有及未来债务的优次等级;

(e) 可重设或以其他方式调整派付息率的情况,以及因此而会对投资者造成的连带影响。假若派付息率不会重设或调整,发行人须考虑是否应列作更强力的风险因素,以强调债务证券的永续性质;

(f)  当出现违约或未派付利息的情况时,补救措施有限;及

(g) 发行人若认为可助投资者评估发行人及所销售的永续债务证券的性质,亦可考虑载列强调发行永续债务证券背后的任何法律及/或商业推动因素。

II. 具有可延迟到期日的债务证券(又称为「可延迟到期日债券」)
指发行人可选择将其到期日(「原定到期日」)延迟(延迟后的到期日称为「延迟后到期日」)的债务证券。 (a)  最终赎回金额有可能延迟收取,包括此延迟并不会赋予持有人任何可加快获付款额或对义务人采取行动的权利;

(b)  若利率或厘定利率的方法在原定到期日至延迟后到期日期间有变动,则描述新利率或厘定利率的新方法;及

(c)  (如适用)若发行人选择了将原定到期日延后时,条款细则对发行人施加的任何限制。

III.  可换股债券及可交换债券(又称为「EQL债券」)
(1) 可转换或可交换股本证券(「相关股份」)或其他资产(「交换财产」)的债务证券;以及

(2)  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本证券或其他资产的不可分割权利的债务证券。

(a)  相关股份及其所派股息的性质;

(b)  交换财产以及其任何相关风险的描述;

(c)   转换为相关股份的换股价,或交换为财产的交换比率,并描述有关转换权/交换权以及行使该权的程序;

(d)  任何对(i)换股价或(ii)交换财产的调整以及可为投资者提供的其他反摊薄保障的性质;

(e)  行使转换权或交换权后,发行人能否选择改为向投资者支付现金代替交付股份;

(f)    发行人及/或投资者任何赎回权的性质;

(g)  发行人及/或主要股东未来某段时间内不准买卖EQL债券及/或相关股份的禁限性质;

(h)  任何与相关股份有关的主要风险;

(i)    任何相关方交易的性质;及

(j)    相关股份发行人主要股东的资料。

IV. 具有或然撇减或弥补亏损特点的债务证券(又称为「CWD债券」)
若触发某特定事件,有关工具的本金金额即予撇减或转换为普通股。 (a)  发行人可否取消派付利息;

(b)  派付利息的任何「阻碍因素」的影响,以及对投资者的连带影响;

(c)  若CWD 债券没有到期日,有关CWD 债券的永续性质及发行人任何赎回权的性质;若投资者无权要求赎回,发行人应强调此风险;

(d)  发行人可否在某触发事件发生后将有关工具的本金金额撇减或转换为普通股、撇减或转换后的结果,及其对投资者权利的影响;

(e)  对于后偿性质的CWD债券,提及有关债券的状况及其相对于发行人现有及未来债务的优次等级;

(f)  可重设或调整派付息率的情况,以及因此而会对投资者的影响;

(g)  违约或未派付利息的情况下,补救措施有限;及

(h) 若CWD债券合资格享有监管资本待遇,则披露有关待遇,以及有关监管资本主要的规定、现行的监管资本比率及任何适用处置机制。

V.  具备非单一信贷支持提供者及结构的债务证券(又称为「MCS债券」)
享有抵押或其他类型

信贷支持,及/或拥有多于一名义务人的债务证券(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担保人、维好协议提供者、信心保证书提供者和其他类似信贷支持的提供者及备用信用证提供者)。

(a)  概述信贷支持的主要条款、其评级及状况,例如载有信贷支持条款的文件,例如信心保证书或备用信用证格式;

(b)  清楚描述各信贷支持提供者的明确身份(包括附属担保人)(如适用);

(c) 披露信贷支持提供者的业务和风险、信贷支持结构的風險資料、信贷支持提供者的身份及性质、其与发行人的关系、适用于信贷支持表现的监管机制以及所提供信贷支持的性质,包括有关信贷支持可为持有人提供的「保障」水平;及

(d)  就备用信用证而言,若有关MCS 债券涉及有关预先收款、通知及提款的复杂安排,则描述有关安排以及其一旦未能正常运作的后果及相关风险。

VI. 其他类型的复杂债务证券

上文对第三十七章债券的特点列表并非详细无遗,如果因应第三十七章债券的复杂性、特殊性质、对投资者构成的风险高低又或其他事宜而有必要,指引未有提及的特点、结构或条款应在上市文件中特作披露。

联交所现行有关第三十七章债券的披露规定及审批的处理会维持不变。发行人有责任确保上市文件所载的资料符合投资者一般期望,以供投资者作出知情的投资决定。发行人亦须考虑债券的产品特点和投资该特点债券的相关风险。

2.  上市后的持续责任

有关第三十七章债券持续责任的一般指引

指引亦提醒第三十七章债券的发行人留意《上市规则》下的持续责任。具体而言:

(a)  发行人及担保人应随时考虑其是否须根据《上市规则》第37.47(b)、37.47A 及37.47B(a)条下的持续披露责任披露资料;

(b) 第三十七章债券的发行人必须按《上市规则》第37.46条的规定,遵守不时生效的《上市规则》。不符合有关规定可引致纪律处分,或会令其第三十七章债券除牌或停牌、受到公开或私下制裁及/或根据《上市规则》第2A.09条采取其认为适当的其他行动;及

(c) 《上市规则》第37.53条规定,发行人或担保人或须在刊发年度账目及中期业绩报告时也须向联交所提交有关账目及报告,或于网站登载有关账目或报告时随即通知联交所。

影响和结论

指引可提高上市文件披露的一致性和质量,并提醒发行人其上市后的持续义务。加以与此一并发布的咨询总结,两者在迅速的债券市场发展中阐明并强化了专业债务制度。尤其是该指引根据特点债券的类型提供了可披露内容的具体示例,令该制度可以更好地配合和规范当今复杂债务的相关问题。有关专业债务制度的检讨和指引,巩固了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并能有效增强债券市场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本文由本所企业融资部合伙人张源辉律师撰写。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络本所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其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竭力确保本文件所提供的资料准确可靠,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1]参见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网站《非复杂及复杂产品》:https://www.sfc.hk/web/TC/rules-and-standards/suitability-requirement/non-complex-and-complex-products/

2020年9月3日

债券发展新路向 – 港交所发表有关第三十七章仅售予专业投资者的债务证券的咨询总结和指引(上篇)

2020年8月,香港交易所(「港交所」)发布了题为「《上市规则》第三十七章 – 仅售予专业投资者的债务证券」的咨询总结(「咨询总结」)。早前,港交所于2019年12月发布了题为「检讨《上市规则》第三十七章 – 仅售予专业投资者的债务证券」的咨询文件(「咨询文件」)。港交所亦就《上市规则》第三十七章对于发行债务时于上市文件中须披露的资料,和发行人持续责任的要求发布了指引(「指引」)。

《上市规则》第三十七章列明了发行仅售予专业投资者的债务证券(即债券发行)的上市制度(「专业债务制度」)。该制度已沿用八年,但并没有任何订明的披露要求,而港交所的审批范围亦只限于审阅披露是否符合资格规定,及有否在上市文件中载有订明的免责声明和若干其他陈述。港交所认为,现时为适当时机确保规则和监管方法继续得到市场的支持,并探索提高市场质量的措施。

我们在本更新将集中解读咨询总结中讨论的建议和实施安排。

新专业债务制度

港交所在《咨询总结》中列出了其已采纳摘要,及其他建议的发展路向。《上市规则》或《创业板上市规则》的修订分别载于《咨询总结》附录三和附录四,并将于2020年11月1日生效。

下表总结了港交所对专业债务制度的主要回应:

回应范围 港交所的主要回应
资格规定 ● 将资产净值规定由1亿港元增至10亿港元。

● 专业制度债务制度下的资格规定(「资格规定」)豁免持续适用于由中央政府(例如中国的中央部委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控制的又或拥有多数股权的机构。

● 增设1亿港元(或其他货币等值)的最低发行金额要求。有关建议不适用于不限量发行证券(指在获准上市后可继续认购或作进一步发行的债务证券发行)。

发行人关于目标投资者市场的声明 港交所建议要求发行人在上市文件的封面页明确指出,目标投资者市场仅是专业投资者。

刊发上市文件 ● 发行人上市当日须在港交所网站刊载其上市文件。

● 港交所不允许发行人遮盖任何已刊发的上市文件的资料。

披露和审批 ● 上市文件的披露及审批模式会维持不变。

● 港交所亦就具特定特点的债券(令若干债务证券变得「复杂」,详见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网站[1])和其他披露有关的事宜出具了指引。

● 就按《上市规则》第三十七章发行的债券(「第三十七章债券」)而言,不会对高净值投资者及机构投资者采用不同的披露标准。尽管如此,发行人在草拟第三十七章债券的上市文件时,应考虑投资者通常预期有关文件内会载有哪些类型的资料。

专业投资者的定义 将《上市规则》第三十七章中「专业投资者」的定义改为包括高净值投资者,令「专业投资者」的定义将与香港法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一致。

涉及REIT债券发行的发行人或担保人资格 ● 让REIT发行人,或REIT担保人可分别按REIT资产及REIT财务数据评估其资格,前提是REIT发行人,或REIT担保人可追索REIT资产以履行其专业债务制度下的责任。

● 若相关REIT在港交所上市,可豁免 REIT 发行人、或REIT担保人的资格规定。

提升《上市规则》第三十七章发行人及担保人持续责任 ● 发行人或担保人须:

(1) 迅速回应港交所的查询;

(2) 公布违约或导致/或涉及结业及/或清盘的事宜,包括以合約形式委聘的接管人或管理人作出与《上市規則》第37.47E(b)及37.47E(c)條当中所载事宜有关的「同等行動」;

(3) 第三十七章债券停牌后须发布最新发展情况;

(4) 在合理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而非「立即」)公布避免出现虚假市场所需的资料,或可能对担保人履行其债务证券项下责任有重大影响的任何资料;及

(5) 公布可能对其履行上市债务证券责任的能力有重大影响的资料。

● 担保人须继续遵守《上市规则》第37.44至37.53条所载的持续责任。

简化上市申请流程 ● 现时提交组织章程文件及决议案的副本的规定,会改为要发行人(或担保人,视情况而定)就其正式注册成立、身份及授权提供书面确认提供书面确认。但根据《上市规则》第37.35(j)条项,如果属可换股债务证券,发行人(或担保人,视情况而定)仍须呈交相关股份的发行及上市的批准。

● 当前提交最近期刊发的财务报表的规定,将改为规定发行人(或发行人为了符合发行人资格规定而依赖的担保人)提交经审核财务报表,以证明其符合资格规定。

厘清补充上市文档的范围 补充上市文件须包括定价补充文件。
其它轻微修订 采纳多项轻微修订建议,以提高《上市规则》条文的清晰度,并更正印刷错误。

影响和结论

自上次对《上市规则》第三十七章进行检讨的八年间,市场出现了重大发展,其中对散户投资者的保障以及部份第三十七章债务披露的适当性引起了市场的关注。本次检讨回应了保障投资者的需要,同时维持有效而合适的上市平台,从而促进香港债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改革的某些方面,例如提升持续责任和其他披露要求,必然会增加发行人的合规成本。新的「资格规定」也有可能导致轻资产发行人或特殊目的公司的债务证券难以在专业债务制度下上市。

尽管如此,市场的显著增长和扩张反映了这种简化的债务证券发行流程之吸引力。这次检讨可进一步增强公众的信心及刺激对第三十七章债务的需求,并提高香港债务资本市场的整体质素。

本文由本所企业融资部合伙人张源辉律师撰寫。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络本所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其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竭力确保本文件所提供的资料准确可靠,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1]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网站《非复杂及复杂产品》:https://www.sfc.hk/web/TC/rules-and-standards/suitability-requirement/non-complex-and-complex-products/

2020年9月2日

合伙人陈连基律师受邀为香港信托人公会进行演讲

2020年8月28日,本所合伙人陈连基律师联同香港大学法律学系何锦璇教授及瑞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昊律师﹐为网络研讨会- 「 李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遗嘱信托的司法认证」发表演说。 是次研讨会由香港信托人公会举办。


由左至右: 本所合伙人陈连基律师﹐香港大学法律学系何锦璇教授及香港信托人公会周宇女士

于2019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颁布了中国法院承认依据中国信托法所成立之遗嘱信托的第一项裁决- 李1、钦某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案例具有重大的意义﹐当中除了涉及遗嘱信托的成立及效力外,亦带出了中国婚姻法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及信托法和继承法之间的法律效应。随着香港与内地越趋紧密的社会经济联系,这项判决对香港法律界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网络研讨会上,何教授﹑王律师和陈律师探讨了该判决所产生之问题,并分析了中国遗嘱信托之成立和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基金与信托之间的区别以及该判决对香港法律界之参考价值。


由左至右:何锦璇教授﹐陈连基律师及于北京参与的瑞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昊律师

是次网络研讨会吸引了超过50多位来自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士参与,包括法律,信托,保险和会计等。参与者纷纷藉此机会,就有关中国法律和跨境资产规划等方面踊跃提问。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陈连基律师

2020年8月28日

合伙人徐凯怡律师获邀为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学院讲座主讲嘉宾

2020年8月26日,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和银行及金融部主管徐凯怡律师获邀为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学院讲座主讲嘉宾。

本次线上分享由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学院主办。徐律师在线上为一百多位校友带来了主题为“从全球化到区域化:一带一路倡议为法律专业人士带来的机遇及挑战” (From Globalisation to Regionalisation: Challenges and Opportunities presented by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to Legal Professionals) 的分享。

香港中文大学法律学院院长Professor Lutz Wolff为本次讲座致欢迎词,徐律师分享了科技对法律及金融服务行业带来的影响,并与来自全球各地的法律学院旧生们交流互动。

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sw-hk.com)。

2020年8月27日

H股“全流通”法律实务指南

自从2019年中国证监会宣布将全面推开H股“全流通”申请以来,截至2020年7月31号,已有至少12家H股企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了申请。自2020年6月开始,陆续有多家企业获批“全流通”资格,包括天保能源(01671.HK)、招金矿业(01818.HK)、蓝光嘉宝服务(02606.HK)、东阳光药(01558.HK)、雅生活(03319.HK)和富力地产(02777.HK)。雅生活和天保能源率先于7月28日和29日公告正式完成内资股转为境外上市股份并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称“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工作,成为H股“全流通”全面推开后最先完成股份转换全部程序的公司。2020年8月25日起公开招股,预期在9月8日登陆香港联交所的农夫山泉(9633.HK)是“全流通”全面推开后首家在IPO时已同步申请将部分内资股转换为境外上市股份的H股企业。根据农夫山泉的招股书披露,大股东养生堂持有的部分内资股及69位个人股东持有的内资股转换为H股在港上市流通,转换的股份占其公开发行后总股本的约41%。

H股“全流通”简单来说,就是将H股公司的境内未上市股份转换为可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流通的股份。H股公司扩大在香港上市股份的流通规模后,将能吸引更多投资者,也能促使大股东更关注公司股价表现,长远有利于公司发展和股东利益。多只H股在公布递交“全流通”申请及“全流通”申请获批后,股价表现良好,也证明了投资者普遍看好“全流通”对H股公司的提振作用。

随着H股“全流通”的全面铺开,将会有越来越多的H股公司加入申请行列。本文旨在从内地及香港法律实务的角度探讨H股“全流通”新规的适用范围,申请流程和其它实务问题,以供有意申请“全流通”的企业参考。

1. H股“全流通”的发展历程

让我们首先来简单回顾一下H股公司股份上市流通政策的发展历程。

“H股”是指中国境内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香港联交所发行上市的,并由境外投资者认购的股票。而发行H股的企业在境内已发行但未上市流通的股份则可分为由内资股东持有的“内资股”及由外资股东持有的“非上市外资股”( 以下合称“非流通股”或 “境内未上市股份”)。境内未上市股份不能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流通。1993年7月15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00168.HK)首次采取“法人股与国有股不参与H股上市”的方式在香港发行H股,确立了H股发行人内资股及非上市外资股不在香港联交所上市流通的原则。

首家H股“全流通”公司

2005年,建设银行(A股代码:601939.SH,H股代码:00939.HK)突破了H股非“全流通”的局面,成为首间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H股“全流通”公司。

H股“全流通”试点阶段

为了增加以H股方式上市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流动性,允许H股公司非流通股股东通过香港联交所退出,从而增加以H股方式上市对境内企业的吸引力,中国相关部门积极推动“全流通”。

中国证监会在2017年12月提出开展H股“全流通”试点,以“成熟一家、推出一家”的方式有序推进该次试点,试点企业不超过3家。2018年4月23日,联想控股(03396.HK)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试点,成为首家试点企业。此后,中航科工(02357.HK)和威高股份(01066.HK)分别成为第二和第三家试点企业。三家企业的27名股东持有的约71亿股份获准转为H股,试点平稳完成,取得良好的成果。

H股“全流通”全面推开阶段

中国证监会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下称“《全流通业务指引》”);其后于2019年12月3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国结算”)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联合发布《H股“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下称“《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明确规范H股上市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在香港股票市场流通的相关业务。

2. H股“全流通”的申请概况

截至2020年7月31日,已有至少12家H股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国际部提出H股“全流通”申请,概况如下:

3. H股“全流通”新规的进一步突破

3.1 H股“全流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根据《全流通业务指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已上市H股公司以及拟申请H股IPO的公司,均可依规申请“全流通”;可以申请“全流通”的股份则包括:

(1)企业境外上市前境内股东持有的内资股;

(2)境外上市后在境内增发的内资股;及

(3)外资股东持有的未上市流通股份。

此外,所谓的“全流通”申请,未必一定是申请境内未上市股份100%转换为H股。根据《全流通业务指引》的规定,在(1)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国有资产管理规定;(3)外商投资政策和(4)行业监管政策等要求的前提下,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可自主协商确定申请流通的股份数量和比例,并委托H股公司提出“全流通”申请。例如在蓝光嘉宝服务(02606.HK)的“全流通”申请中,只涉及控股股东蓝光发展透过其子公司所持有的1.15亿股(占非流通股本中的89.97%),而由其它股东持有的非流通股则未列入申请。

3.2   不再对公司规模、行业等设置限制条件,不设家数限制和完成时限

根据《中国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就全面推开H股“全流通”改革答记者问》(下称“《全流通答记者问》”),中国证监会明确不再对拟申请H股“全流通”的公司之规模、行业等设置限制条件,在满足外资准入等管理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和股东可自主决策,依法依规申请实施“全流通”。

4. H股“全流通”的申请程序

4.1 股东的决策

根据《全流通业务指引》,持有境内未上市股份的股东应协商确定申请流通的股份数量和比例,并委托H股公司提出“全流通”申请。因此,拟申请H股“全流通”的股东应当首先就其持有的非上市股份转换为H股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获得批准。

4.2 H股公司内部决议

H股公司的非流通股转换为H股是否需要取得股东大会的批准,取决于其公司章程的规定。

H股公司的境内未上市股份和上市流通的H股被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因此,将境内未上市股份转换为H股涉及到变更类别股东的权利。而根据《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的规定,变更类别股东的权利需经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及类别股东大会才能通过。

但是,在H股全流通全面铺开之前,部分H股公司已经在其公司章程中载入了例外规定,列明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在境外上市交易,不需经过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实践中,部分H股公司在申请“全流通”前已先行修改公司章程,明确“全流通”不适用于股东大会/类别股东会的表决程序。例如众安在线(06060.HK)在2018年12月修改公司章程,当中加入非流通股转换为外资股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表决的表述。这种做法在2019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流通答记者问》的第五问中得到了中国证监会的认可。

也有的H股公司,例如东正金融(02718.HK),则按其原有章程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及类别股东会议审议批准“全流通”的申请。

4.3 国资监管程序 / 行业部门监管程序

中国证监会在《全流通答记者问》的第四问中就该问题做出了如下解释,“金融、类金融行业公司,以及其他对股东资质设置准入要求行业的公司,申请H股‘全流通’原则上应当事先取得行业监管部门同意。国有股东所控股公司,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申请‘全流通’,应当符合国有股权监督管理有关规定。”

4.4 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根据《全流通业务指引》,申请“全流通”的H 股公司,应当按照“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及上市(包括增发)审批”行政许可程序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申请所需材料包括:

  •    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演变(含历史沿革及股权变动情况)及业务概况、公司治理结构(含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选任及构成)、财务状况与经营业绩、参与H股“全流通”的可行性及准备情况、参与H股“全流通”方案;相关文件包括: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特殊行业许可证(如适用),关于审核关注要点的说明,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于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申请人及中介机构联络表;
  • 行业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如适用);
  • 国有股权设置管理及国有股份转为境外上市股份的有关批复文件(如适用);
  • 申请H股“全流通”的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授权文件及关于股份合规取得情况的说明;
  • 境内法律意见书(附关于审核关注要点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及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律师关于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
  • 中国证监会在2019年11月15日公布《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审核关注要点》,列出以下审核关注要点:

  • 公司及各下属公司业务范围是否涉及国家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本次H股“全流通”前后是否持续符合有关外资准入政策。
  • 公司及各下属公司、相关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近两年是否存在涉嫌违反《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160号)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7〕21号)等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形。
  • 公司及各下属公司、相关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以及就本次H股“全流通”事项聘请的相关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的情形;是否存在被中国证监会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及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情形。
  • 公司及相关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是否属于《关于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文)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
  • 本次H股“全流通”事项是否履行了完备的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取得了必要的内部批准和授权;是否履行了取得行业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如适用)、国有股权设置管理及国有股份转为境外上市股份的有关批复文件(如适用)等必要的外部批准程序。
  • 相关境内未上市股份股东持股是否涉及内部职工直接持股、股份代持或间接持股的情形;如涉及,是否符合《关于金融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通知》(财金〔2010〕97号)等有关规定。
  • 4.5 获得香港联交所批准

    “全流通”申请获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公司便需要就新股份上市取得香港联交所的批准。

    根据香港交易所上市决策 HKEx-LD56-1 (2006 年 9 月)“被 Y 公司持有的 X 公司内资股可否及在甚么情况下可以作为 H 股在联交所上市并在公开市场发售?”之相关表述,联交所认为:

  • 在事先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已遵守及公布 X 公司正式制定的转股程序前提下,X 公司的内资股可转至香港,作为 H 股在联交所上市,及在公开市场发售;
  • 要将内资股转至香港,必须符合在联交所上市的既定行政程序,包括呈交所需的文件及交付股份,以便将股份登记在香港的股东名册内;
  • X公司在转股建议实行之前,可预先申请将全部或部分内资股作为 H 股在联交所上市,以确保转股程序经通知联交所及交付股份并将股份登记在香港的股东名册后可迅速完成。然而,由于一家公司首次上市之后再安排其他股份挂牌一般被联交所视为纯行政事宜,故联交所并不认为公司须事先提出申请作为符合转股,将该等股份作为 H 股上市及发售的条件;及
  • Y 公司持有的内资股份转为 H 股并将该等股份作为 H 股上市及出售一 事毋须另经 X 公司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及/或分类股东大会上通过。
  • 4.6 完成股份跨境转登记程序

    根据《全流通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全流通”股份跨境转登记具体涉及三方面:第一,H股公司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相关股份境内退出登记;第二,H股公司按照香港市场规定办理相关股份登记程序;第三,股份集中存管:相关股份在境内集中存管于中国结算,并以中国结算的子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香港)有限公司(下称 “中国结算香港”)作为名义持有人,将上述股份集中存管于香港中央結算有限公司 (下称 “香港结算”)。

    4.7 外汇登记

    境内股东在完成H股“全流通”后亦应遵守与H股有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并履行相关外汇备案手续,到股东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股份境外上市登记,境内股东取得境外持股登记证明。

    5. 全流通后,境内股东如何买卖股票

    “全流通”股份跨境转登记完成后,境内股东可通过境内证券公司参与“全流通”相关股份的买卖。境内股东通过其境内证券公司提交交易委托指令,传递至上述证券公司指定合作的香港证券公司,由香港证券公司按照香港联交所规则在香港市场进行相应的证券交易。

    另外,由于境内股东会先将其持有的股票以中国结算的名义托管在中国结算香港,再以中国结算香港的名义存管于香港结算,境内股东不会出现在上市公司的境外股东名册中,而是以“香港中央结算(代理人)有限公司”作为最终名义持有人列示于H股公司的股东名册。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及企业融资部主管劳恒晃律师、高级律师刘砚枫、企业融资部高级经理黄虹及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何丹丹律师共同合著。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络劳恒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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