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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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1日

针对英国殖民政府累积的逆权管有期于1997年6月30日结束

在香港法下,时效条例 (香港法例第347章) 订明,政府提起诉讼以收回土地的时限为60年。

在最近的高等法院案件Jade’s Realm Ltd v Director of Lands [2015] HKEC 95 中,原告人及其土地先前的持有人在不迟于1937年开始逆权管有一幅位于新界的土地。地政总署署长在其修订抗辩书中,指由于殖民政府就有关土地的业权为租赁业权,所有针对殖民政府的逆权管有期已于租期届满之时,即1997年6月30日完结。而于1997年6月30日后累积的逆权管有期则未达逆权侵占的所需的60年。原告人作出申请,剔除此抗辩理由,但法庭则认为此抗辩理由成立,驳回了原告人之申请。

对其他类似的针对政府的逆权侵占申索而言,此案或成为一重要案例 ─ 有关申索人向政府作出逆权侵占申索时,或不能再依赖由1997年7月1日前开始,并于1997年7月1日后结束之逆权管有期。

2015年5月11日

清盘程序下申请交出「私人文件」被拒

在近期案件Provisional Liquidators of 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 v Samson Tsang Tak Yung [2015] HKEC 224, HCCW No.435 of 2012,清盘人要求公司的前任首席财务官交出其「私人文件」(例如银行账户和据称离婚文件)的申请被拒。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该“条例”)赋予法庭权力命令拥有「公司的事务或财产」有关资料的人士,于宣誓下接受讯问(第221(1)与(2)条)或交出「与公司有关」的文件(第221(3)条)。

案中清盘人要求上述前任首席财务官交出范围广泛的文件,是基于他与其关联人被指在公司首次招股及发行若干债券后挪用了公司大笔款项。扼要来说,清盘人举出支持其申请的理由为(1) 清盘人有责任追讨公司的财产,包括代表公司提出实际及或有的申索及(2)参考其它普通法司法管辖权区的类似权力,要求交出文件的权力不应只限于「与公司有关」的文件而应包括「与公司事务或财产有关」的文件。

虽然法庭颁令被告人交出文件及接受讯问的广泛命令,但法庭拒绝交出其私人文件的申请,理由是该条例第221(3)条下的权力不包括被告人的私人文件及“命令被告人交出其私人文件比于讯问时提问其财务状况更为严苛”。

据报就上述裁决的上诉许可申请已获批准。上诉庭会否维持以上裁决仍有待分晓。

2015年4月13日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下首次监禁刑罚

2014年12月4日,一名保险代理因触犯香港法例第486章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第50B(1)(c)(i)条被判监四个星期。根据上述条文,任何人士向私隐专员(“专员”)作出虚假或该人士不相信为真的陈述,或在知情下误导专员,即属刑事罪行,最高可被判罚款港币10,000元及监禁6个月。 

此案源于一名人士向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投诉该名保险代理以不公平方法取得其个人资料。调查期间,该名保险代理向公署讹称受雇其间被公司委派为投诉人服务,但遭到公司否认。该名保险代理因而触犯第50B(1)(c)(i)条而被判有罪。

除上以外,其它违反私隐条例亦可能导致监禁刑罚,例如:

1. 第35C条 – 使用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而未有采取指明行动;
2. 第35E条 – 将个人资料用于直接促销而未得资料当事人同意;
3. 第50A条 – 违反专员发出的执行通知;及
4. 第64条 – 披露未经资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个人资料,而出于获取利益或导致该当事人蒙受损失的意图,或导致该当事人蒙受心理伤害。

这是香港首宗因违反私隐条例被判囚的案例。公众及机构日后使用个人资料时应多加留心,确保时刻遵守法例。

2015年4月8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于香港仲裁案件的特别规定

2015年版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2015仲裁规则》)适用于2015年1月1日后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下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而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2015仲裁规则亦使用于2015年1月1日前的仲裁案件。基于香港的独立司法及仲裁制度,2015仲裁规则制定了几项由「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实施的特别规定。此文章将简介有关特别规定。

第七十四条仲裁地及程序适用法

第七十四条列明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的默认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将受香港仲裁法约束,而该仲裁裁决亦会被视为香港裁决。

第七十五条管辖权决定的作出

有关条例规定任何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于第一次实体答辩前以书面提出,反之一般规定的第6.4条要求该等异议需于第一次口头聆讯前提出。 

此外,仲裁庭亦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该条例与一般规定的第6.1条不同的是第6.1条规定先由「仲裁委员会」行使以上权力,而仲裁庭只有在「仲裁委员会」将该权力授予仲裁庭才可作出有关决定。

第七十五条令适用「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有关管辖权的异议的特别规定与国际仲裁的规例更为一致。

第七十六条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

在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中,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会被推荐使用。尽管如此,第七十六条提供予当事人在不需要所有当事人的同意下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

此条例显然比一般规定的第26.2条更为灵活因第26.2条要求取得所有当事人的同意。然而,

被选定的仲裁员亦需要经过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才可被使用。

第七十七条临时措施和紧急救济

在其中一方的当事人申请下,第七十七条授予仲裁庭决定采取适当临时措施的权力,或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比起内地仲裁庭,此条例授予「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仲裁庭更加广泛的权力。

虽然于「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可根据一般规定的第23条申请由一名紧急仲裁员宾行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颁发有关措施的权力一般只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行使。因此,「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实质的权力颁发有关措施而只可以将有关申请转交至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处理。

2015年4月1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5年版 (下称“2015年规则”) 于2015年1月1日正式生效。所有在2015年1月1日后提起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均会采用2015年规则;至于生效日前的仲裁案件,仲裁各方当事人亦可同意采用2015年规则。

2015年规则的其中一个亮点,是增设了紧急仲裁员的条文(第23条),与香港仲裁条例第22B条相配合。仲裁条例第22B条订明,不论是否在香港以内,所有由紧急仲裁员颁下的紧急济助,在法庭许可下,均可犹如法庭命令般,以同样方式执行。此等紧急济助包括:

  • 临时禁制令以阻上一切有可能对仲裁程序造成危害或损害的行为;
  • 保存香港资产的命令;
  • 仲裁费用保证等。

2015年规则的另一特别之处是加入了涉及多方当事人的仲裁案年之条文。第18条订明,第三方可就加入仲裁程序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而仲裁委员会将在听取仲裁案件中所有当事人的意见后,作出裁决。第19条则订明,仲裁委员会可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将两宗或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处理。

如阁下有任何关于此活动的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吕律师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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