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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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8日

司法复核医务委员会拒绝披露关于纪律研讯主审成员、法律顾问及辩方代表律师身份的决定

医务委员会 (“医委会”) 就一名医生 (“W”) 作出公开的纪律研讯。医委会原本裁定只发给W一封警告信,但其后当医委会透过传媒得知W曾有犯规纪录便复核裁决并判处W在普通科医生名册上被除名一个月。医委会于同日的书面裁决指出于将来的纪律研讯,所有被告人的律师代表理应坦白告知医委会有关被告人的犯规纪录。

一名与本案无关的市民 (“N”) 向医委会查询参与纪律研讯的主审成员、医委会的法律顾问及辩方代表律师的身份。医委会多次询问N查询的目的但N拒绝回答。医委会决定拒绝向N披露有关资料 (“医委会决定”),N便申请司法复核医委会决定。医委会称《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条例》”) 附表1第3保障资料原则限制向N披露资料。

原讼法庭批准N的申请并撤销医委会决定。林云浩法官指出医委会作出决定时将无关联的第3保障资料原则列入考虑因素亦没有考虑到有关的因素,即「公开公正」的原则。因为如该原则适用,根据《条例》第60B(a)条,有关资料将被豁免而不受第3保障资料原则的条文所管限。

林云浩法官在附带意见亦指出「公开公正」的原则不只局限于在法庭举行的司法聆讯,亦适用于所有行使司法权的审裁机构。基于司法行政及司法制度的问责性涉及的公众利益,参与公开司法聆讯的主要人员身份通常都应被公开。如审裁机构没有在书面裁决列明该资料,审裁机构亦应在收到与聆讯合理地接近的时间提出的查询后披露有关资料。

2015年7月28日

第623章 《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

背景

香港法例第623章《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下称 “条例”) 将于2016年1月1日正式生效。

合约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原则涉及两个层面,条例主要针对的是该原则的第二层面 (即是,非合约当事方不能获得或履行合约下的权益)。

法律条文

条例规定第三者可强制执行某合约的某条款,若然该合约明文规定,该第三者可强制执行该条款 (第4(1)(a)条) 或该条款看来是赋予该第三者一项利益(第4(1)(b)条)。如按经恰当解释的有关合约,可由上述第三者强制执行有关条款,并非立约用意,则第4(1)(b) 条不适用。即使在有关合约订立时,上述第三者并不存在,第4(1) 条亦适用于该第三者。

第5条指凡假使某第三者是某合约的一方,便可在因违反合约而提起的诉讼中,获得某项补救,则该第三者可获该项补救。

若第三者已同意一项条款,而许诺人已接获该同意的通知,或第三者已倚赖该条款,而许诺人知悉该第三者已倚赖上述条款或按理能够期望许诺人已预见该第三者会倚赖上述条款,则该合约的各方不得在未获该第三者同意下撤销或更改合约。

总结

虽然条例的影响仍然是未知之数,若然香港跟从英国的一般商业取向 (即排除相应法例的应用),相关影响应较为轻微。尽管如此,合约方草拟合约时亦应加倍谨慎。

2015年7月15日

中信泰富有限公司 诉 律政司司长 案的影响

摘要:

上诉法庭在中信泰富有限公司 诉 律政司司长 (2015 HKEC 1263)案中,不同意Three Rivers案对“客户”的狭义定义方法。在信息可从公司各层级或各部门的雇员获取的背景下,法庭认为,以寻求法律咨询意见为目的的信息获取过程需要受到保护。上诉法庭还认为,“客户”指的就是公司,问题在于“公司的什么雇员获得了授权寻求法律咨询意见。”

基于受宪法保护的法律咨询保密权(受《基本法》第35条保障),上诉法庭采用了一项较以往更广义的原则,以测试法律咨询保密权。法庭认为,由Tomlinson法官在Three Rivers (No.5)案中拥护的“主要目的测试”,确立了法律咨询保密权的范围,即:如果内部机密文件的产生或存在是以寻求法律咨询意见为主要目的的,那么该文件将受到保护。

结论

上诉法庭判决的影响是双重的。第一,更广泛的“客户”定义被认可了,该定义不仅局限于一个公司的法律部门。第二,就确立法律咨询保密权的范围而言,“主要目的测试”被认为更合适。作为该案的结果,这意味着,雇员为寻求法律咨询意见为主要目的而产生的文件,很可能享有保密特权。

此外,上诉法庭还表达了对案件处理过程的不满(在检阅文件方面,法官没有得到他理应得到来自双方的帮助)。而且,上诉法庭敦促律政司和法律界借鉴英国的经验,委聘一名独立的律师来处理关于法律咨询保密权的材料。

2015年6月28日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承担历来最大一笔罚款

2015年2月1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宣布对高通公司处以60.88亿元人民币的罚款,为历来最大的一笔罚款。高通公司被指滥用公司在多个特定市场中的支配地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一)禁止以不公平地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第十七条(五)则禁止没有正当理由的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它不合理的(“SEP”)交易条件。

发改委查考高通公司多个使用CDMA、WCDMA及LTE无线通讯标准必要专利和销售CDMA、WCDMA及LTE基带芯片的市场份额后,得出高通公司在每个市场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发改委进一步裁定,高通公司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在SEP的销售中搭配非SEP的销售,并在基带芯片销售中附加不合理条件。

《反垄断法》准许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处以上年度销售额1%到10%的罚款。由于高通公司愿意配合调查,并同意执行一项整改计划,因此国家发改委处以少于中国市场销售额10%的罚款。

2015年6月17日

英国法院就仲裁条款的不一致作出裁决

英国高等法院在近期案件Shagang South-Asia (Hong Kong) Trading Co. Ltd v Daewoo Logistics Corp. [2015] EWHC 194 (Comm) 的裁决厘清了当合约条款列明仲裁适用的法律与仲裁地点不一致时法庭应如何处理。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船东和承租人签订之订租确认书中的其中两条条款。其中,条款23列明「仲裁:仲裁在香港进行。适用英国法律」。条款24则列明「其它条款/条件和租船合约细节根据『金康1994』租船合约。」

双方并没有根据『金康1994』表格的条款19中订明替代性法律及仲裁规定。因此,根据条款19(a)双方将在伦敦进行仲裁及适用英国法律。

船东于是在伦敦提出仲裁及根据条款19(a)任命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承租人对于该任命有所争议,但独任仲裁员裁定根据条款19(a),其任命为稳妥之决定及英国仲裁法适用于此仲裁。

承租人就仲裁裁决向英国高等法院作出上诉,而主要的争议为到底根据确认书下的仲裁条款,双方应该是以英国还是香港的仲裁程序法为依据。

法官考虑到由于两方的公司均设在亚洲,所以伦敦对双方是较为不便的仲裁地点,但是该论点并不是法官的主要考虑因素。法官把重点放于「仲裁在香港进行」的字句上而裁定该字句暗示选择香港仲裁程序法。若要推翻此推论,其中一方必须列出「重大的相反理据」。

该裁决厘清了仲裁地点的选择将隐射规管的仲裁程序法。当事人于草拟合约时应谨记清楚列明其选择的仲裁地点及规管的仲裁程序法。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案件中的英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对香港的仲裁制度作出正面评价,指出香港是一个「知名且备受重视的仲裁地点」。

2015年5月21日

针对英国殖民政府累积的逆权管有期于1997年6月30日结束

在香港法下,时效条例 (香港法例第347章) 订明,政府提起诉讼以收回土地的时限为60年。

在最近的高等法院案件Jade’s Realm Ltd v Director of Lands [2015] HKEC 95 中,原告人及其土地先前的持有人在不迟于1937年开始逆权管有一幅位于新界的土地。地政总署署长在其修订抗辩书中,指由于殖民政府就有关土地的业权为租赁业权,所有针对殖民政府的逆权管有期已于租期届满之时,即1997年6月30日完结。而于1997年6月30日后累积的逆权管有期则未达逆权侵占的所需的60年。原告人作出申请,剔除此抗辩理由,但法庭则认为此抗辩理由成立,驳回了原告人之申请。

对其他类似的针对政府的逆权侵占申索而言,此案或成为一重要案例 ─ 有关申索人向政府作出逆权侵占申索时,或不能再依赖由1997年7月1日前开始,并于1997年7月1日后结束之逆权管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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