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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于2022年12月16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刊发谘询文件,就扩大无纸化上市机制及作出其他《上市规则》修订的建议征询市场意见(「谘询文件」)。公众谘询期将于2023年2月28日结束。
于2020年7月,联交所成功刊发关于建议推行无纸化上市及认购机制、网上展示文件以及减少须展示文件类别的谘询文件,后于2020年12月刊发谘询总结(见本所的新闻更新)。而本次谘询文件的发布则是为了进一步简化联交所的行政程序并减少纸张的使用。

主要建议
建议一:减少须向联交所呈交的文件数量及强制规定以电子方式提交文件
目前,新申请人及上市发行人须向联交所提交大量文件。有见及此,联交所建议透过以下措施减少须呈交的文件数量:
(a) 移除对联交所的监管目标并非必要的文件呈交,包括内容仅为重申《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或联交所不时发布的指引材料所列的各方责任或与其他须呈交的文件或披露要求重迭;
(b) 将各项承诺(例如声明及承诺表格及M110表格)、上市协议及其他独立确认或声明中包含的责任编纳成规,正式列作《上市规则》规定,并移除因此而变得重复的文件;
(c) 将若干要求整合,并入现有的表格中(例如A1表格);
(d) 删除非必要的签名及验证要求,即如果有关签名或验证仅作以下用途:(i)证明保荐人认可文件内容;或(ii)证明提交的文件是其原件的真实副本;及
(e) 规定以电子方式呈交绝大多数须呈交的文件。
联交所将与公司注册处一同研究将招股章程的批准及登记程序数码化的可行性。
建议二:规定上市发行人在上市后以电子方式向证券持有人发布公司通讯1
联交所建议修订《上市规则》,以(a)规定上市发行人在适用法律及法规以及其组织章程文件容许的范围内,透过电子方式发布公司通讯;及(b)允许上市发行人就透过电子方式发布公司通讯自行选择其采用的同意机制(前提是其适用法律及法规以及其组织章程文件允许使用该机制)。
建议三:简化《上市规则》附录
联交所建议重新编排《上市规则》附录(「附录」),以简化及提升《上市规则》用户的网上体验,包括(a)将与费用有关的附录及若干表格移至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网站的新版面,并在该新位置指明它们仍构成《上市规则》的一部分;(b)废除属行政性质的附录(例如「标题类别」),另行展示于联交所的网站上《上市规则》以外的版面;(c)删除已废除或不必要载于《上市规则》的附录;及(d)按主题重新编排余下的附录。
分析和总结
这份谘询文件标志着联交所在强化无纸化措施的实行和简化行政程序方面的进一步努力。这反过来又可以提高环境的可持续性并促使香港的上市机制现代化,符合市场普遍赞同香港绿色发展新道路的立场。因此,我们看好联交所的建议,以及为使这些建议落实生效而拟议的《上市规则》修订。
如有任何查询或进一步资料,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更新仅供参考。其内容不构成法律咨询意见,不应视为法律咨询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不会就任何因倚赖本处所载资料而作出的决定、采取的行动或不采取的行动所引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特别、间接或间接损失或损害向阁下承担法律责任。
1「公司通讯」是指发行人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其任何证券的持有人或投资大众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i)董事会报告、发行人的年度账目连同核数师报告以及(如适用)财务摘要报告;
(ii)中期报告及(如适用)中期摘要报告;
(iii)会议通告;
(iv)上市文件;
(v)通函;
(vi)委派代表书;
(vii)申请版本;及
(viii)聆讯后资料集。

立法背景及引言:
香港律师现时处理诉讼或争议案件主要是以按时收费的形式。根据先前相关法例、行为守则及/或操守指引,以及香港禁止包揽诉讼、唆讼和助讼的法律及原则,香港律师不得就争讼事务与当事人订立按条件收费或按判决金额收费的安排,即一般 “不成功、不收费” 的收费安排是不合法及没有法律效力的。
但这一情况将会在仲裁方面迎来突破性的进展。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仲裁当事人主要是精明练达的商业机构,亦普遍熟悉就仲裁委聘律师采用按条件收费的安排。为提升香港作为理想仲裁地的竞争力,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经委托法律改革委员会进行相关研究及咨询仲裁推广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后,最终决定接纳建议并制定政策,应容许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和相关的法院程序,可采用更具弹性的收费安排。
在2022年初,香港特区政府便已经开展立法修例工作,先在3月25日将《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修订) 条例草案》(简称 “《条例草案》” ) 刊宪,并在同月30日提交立法会审议。随后,《条例草案》经三读表决通过后,《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修订) 条例》(简称 “《条例》” ) 除第5条之外的部分自2022年6月30日起正式实施,为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Outcome Related Fee Structures for Arbitration,简称 “ORFSA” ) 奠定方向及基础。
数月后,《仲裁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规则》(简称 “《规则》”) 亦于2022年11月初刊宪并提交立法会进行先订立后审议程序,并最终确定与《条例》第五条于2022年12月16日 (即今日) 同日生效。《条例》及《规则》的双双出台将使ORFSA得以在香港全面实施,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框架。
《条例》旨在修订《仲裁条例》及《法律执业者条例》,以订定在仲裁案件采用ORFSA的协议之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而《规则》就ORFSA进一步提供详细的规管架构及订明协议所需的一般及指定条款。根据以上《条例》及《规则》,本港律师现时可就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采用以下三类ORFSA协议。
《条例》亮点及 《规则》实操指南
《条例》主要采纳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于2021年12月发布报告书中的建议,并提出三种容许香港律师与当事人订立的ORFSA协议:包括 (1) 按条件收费协议 (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2)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Damages-based Agreement) 及 (3)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Hybrid Damages-based Agreement)。
1) 按条件收费协议 (“成功先收费”及/或“不成功、低收费”模式)
按条件收费协议大概可以分为两种模式。
“成功先收费”的模式是指,律师在法律程序过程中不收取费用,只有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成果 (如当事人索偿成功),该律师才可以就该事宜收取“成功费用”。
另一种“不成功、低收费”的模式即是指,律师在法律程序过程中按惯常收费率或折扣收费率收取费用 (根据《规则》第二条释义,即“基准收费” (Benchmark Fee),意指假若没有订立 ORFSA协议,律师会向当事人收取的收费。),如当事人索偿成功,其须向律师支付一笔额外的“成功费用”。
根据《规则》第4(2)条,收费总额超出协议的基准收费的部分亦称为“提升元素” (Uplift Element)。第4(1)(b)条进一步规定提升元素的数额可按基准收费的某个百分比额外计算,但不得超过基准收费的100%。而第4(1)(c)条明确指定,双方在商定协议时须述明 (1) 构成在有关事宜取得成果的情况,(2) 提升元素的计算基准及 (3) 当事人须在何时向律师支付成功收费。
2)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不成功、不收费”模式)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的约定,只有当事人在该法律程序中取得财务利益 (Financial Benefit) 的情况下,其律师才可以就该事宜收取费用 (Damages-based Agreement Fees,简称 “DBA费用”)。
简单而言,如当事人的案件败诉,其律师将不收取费用,即“不成功,不收费”。如当事人获得胜诉,其律师的收费则参照法律程序的结果计算,如当事人在仲裁中获判给或讨回的款额的某个百分比。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规则》第5(a) 条为DBA费用设定上限,即律师可向当事人于有关事宜中取得的DBA费用不可超过财务利益的50%。同样地,《规则》第5(b)条明确规定,双方在商定协议时须述明 (1) 所关乎的财务利益,(2) DBA 费用的计算基准,(3) 当事人须在何时向律师支付 DBA 费用及 (4) 大律师收费是否视作DBA费用的一部分。
3)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不成功、低收费”模式)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结合了“按条件”及“按损害赔偿”的两种模式。律师不但可以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取费用 (一般按折扣收费率收取),而且在当事人索偿成功时,亦可以收取额外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费用。
就混合按损害赔偿收费模式而言,《规则》第6(c) 条额外订明在没有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无须向律师支付超过50%的不可追讨的讼费 (Irrecoverable Costs)。
《条例》及《规则》范围及披露要求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始终围绕仲裁程序而定,仅适用于以香港和香港以外的地方为仲裁地的仲裁,其适用性并未伸延至包括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诉讼案件中助讼和包揽诉讼在香港仍然被禁止。另外,《条例》亦明确订明,在人身伤害申索的范围内, ORFSA协议应属无效且不可执行。同时,《条例》亦有就ORFSA协议的订立或完结时需作出的披露做出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与其律师订立了ORFSA协议,《条例》要求该律师须在仲裁展开时或在该ORFSA协议订立后的15日内,向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说明 (i) 已订立ORFSA协议的事实,以及 (ii)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而如果ORFSA协议完结 (因仲裁已完结者除外),当事人须向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说明 (i) ORFSA协议已完结的事实,以及 (ii) 该协议完结的日期。最后,根据《规则》第3条所列的一般条款,任何一种 ORFSA协议均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律师及当事人签署、述明其所关乎的事宜、述明律师已告知当事人有权寻求独立法律意见,以及述明不少于七日的冷静期 (Cooling-off Period)。

點评
随着仲裁当事人对另类费用安排的需求日益增长以及其他首要仲裁地纷纷认可及容许ORFSA安排,《条例》及《规则》的双双出台无疑是香港仲裁发展史上一大突破性的进展,开创了对仲裁当事人、仲裁业界以及香港三赢的局面。ORFSA协议的出现让原本因仲裁费用昂贵而却步的当事人获得更多循仲裁途径寻求公义的机会。受惠于《条例》及《规则》带来的裨益,仲裁业界现有更大自由度与当事人订立收费架构及选项,从而能够发掘更多商机并开拓更多机遇。
最后,对于香港而言,此修订有助香港在公平的环境下,与其他全球热门仲裁地竞争,进一步提高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维持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晊晄高级律师和陆卓楠实习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2年12月9日, 本所与罗马集团 (股份代号: 8072)、Workiva (NYSE: WK) 及方讯财经印刷合办之「环境、社会及管治(ESG)分享:ESG概念的实践」研讨会成功举行。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联同陈航律师就「香港上市公司企业管治守则的最新修订」进行了分享,深入介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对《上市规则》及《企业管治守则》的最新修订,包括董事会之独立性和多元化、与股东的沟通和ESG等。随后,曾律师与陈律师联同其他演讲嘉宾,包括罗马集团顾问郑璟烨先生、Workiva区域销售总监Olivia Wong女士和上市公司秘书Mina Chin女士(股份代号: 1709 & 756),展开围炉谈话,交流企业在ESG方面之目标制定和管理的趋势动态。

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 (右上)

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 (屏幕右上) 和陈航律师共同就「香港上市公司企业管治守则的最新修订」进行了分享

由左起:罗马集团顾问郑璟烨先生、上市公司秘书Mina Chin女士(股份代号: 1709 & 756)、本所陈航律师、Workiva区域销售总监Olivia Wong女士和罗马集团经理Natalie Chan女士

由左起:本所郭俊杰律师、陈航律师、罗马集团经理Natalie Chan女士和本所市场及传讯主管杨诗雅女士

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曾浩贤律师。
介绍
于2022年10月31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出有关虚拟资产期货交易所买卖基金的通函(「通函」)1 。通函载列证监会可考虑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104及105条,认可主要透过期货合约持有虚拟资产的交易所买卖基金(「ETF」)在香港公开发售的规定。
正如通函所述,证监会准备接受虚拟资产ETF的认可申请。证监会会留意及密切监察虚拟资产市场的发展及其就直接投资于现货虚拟资产的ETF认可适当性的监管环境。
该通函在香港政府就虚拟资产发展发表政策宣言(「政策宣言」)后不久刊发,内容涉及非同质化代币发行、绿色债券代币化及数码港元(请参阅本所有关政策宣言的新闻简讯更新 )。

虚拟资产ETF的主要认可要求
一般要求
寻求证监会认可以在香港公开发售权益的虚拟资产ETF应符合《证监会有关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与投资有关的人寿保险计划及非上市结构性投资产品的手册》中「重要通则部分」及「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所列出的规定。
额外规定
虚拟资产ETF如申请证监会认可在香港公开发售,须符合通函中规定的额外规定,摘要如下:
管理公司
虚拟资产ETF的管理公司必须具备(i)良好的监管合规可追溯纪录;及(ii)在管理ETF方面表现出至少三年良好的可追溯纪录。证监会亦会考虑管理公司所属集团公司管理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相关经验。证监会亦可考虑接受虚拟资产ETF的委托管理或共同管理,惟在委托管理情况下该管理公司或在共同管理情况下最少一家管理公司需符合相关规定。
合资格期货
只允许在传统受规管期货交易所买卖虚拟资产期货,惟有关管理公司须证明(i)有关虚拟资产期货具有足够的流动性以运作虚拟资产ETF;以及(ii)相关虚拟资产期货合约的展期成本是可控的,包括如何管理展期成本。在初期,只允许在芝加哥商业交易所交易的比特币期货和以太币期货。证监会日后将考虑酌情扩大合资格虚拟资产期货市场的范围。
投资策略
虚拟资产ETF的管理公司应采用积极的投资策略,以灵活安排投资组合组成(例如多个到期日的期货仓位多样化)、展期策略和处理任何市场干扰事件。虚拟资产ETF的衍生工具风险承担净额不得超过相关ETF总资产净值的100%。
披露
虚拟资产ETF的产品资料概要应预先披露投资目标及与投资虚拟资产期货合约有关的主要风险,包括(1)有关虚拟资产期货潜在的大额展期成本的风险; (2)运作风险,如保证金风险及相关方实施强制措施的有关风险。
分销
由于虚拟资产ETF是衍生工具产品及虚拟资产相关产品,中介人须遵守《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及相关指引(包括由证监会和香港金融管理局于2022年1月发出《有关中介人的虚拟资产相关活动的联合通函》(「联合通函」))(请在此处参阅本所关于联合通函的新闻简讯更新 )。尤其是中介人须遵守《操守准则》第5.1A及5.3段所载有关衍生工具产品的现行操守要求,以及虚拟资产知识测试规定。
投资者教育
虚拟资产ETF的管理公司在香港推出虚拟资产ETF前应进行广泛的投资者教育。
如有任何查询或进一步资料,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和卢建华律师。张律师特此感谢梁婥瑶实习生对本新闻简讯更新的贡献。
本新闻简讯更新仅供参考。其内容不构成法律咨询意见,不应视为法律咨询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不会就任何因倚赖本处所载资料而作出的决定、采取的行动或不采取的行动所引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特别、间接或间接损失或损害向阁下承担法律责任。
1对「虚拟资产」的提述指以数码形式来表达价值的资产,其形式可以是数码代币(如功能型代币、稳定币,或以证券或资产作为支持的代币)、任何其他虚拟商品、加密资产或其他本质相同的资产,不论该等资产是否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但不包括由中央银行发行以数码形式来表达的货币。
2022年12月1日,本所合伙人及史蒂文生黄私人客户部主管- 傅景元律师和林颖诗律师,获汇丰环球私人银行邀请,出席在中环汇丰总行举行的信托及财富规划圣诞酒会。
本所与汇丰环球私人银行为多年合作伙伴,为高净值人士就私人财富规划提供法律意见。本所藉此机会感谢汇丰环球私人银行的邀请,共度一个美好的晚上。
本所合伙人林律师在抽奖环节中幸运获奖。

近日,知名法律媒体《亚洲法律杂志》(ALB)揭晓了2022年亚洲最大50家律所的榜单排名。本所很高兴连续7年当选香港五大本地律师事务所之一,并荣列香港第四大本地律所。
此外,本所热烈祝贺本所的战略联盟伙伴-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在亚洲本地律师事务所榜单中荣列第五。

关于ALB亚洲50大律所
亚洲法律杂志(ALB)是汤森路透旗下的顶尖法律杂志,被认为是全球最具影响力的法律媒体之一。
亚洲50大律所旨在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和律师人数来确定亚洲最大律师事务所的排名,并针对中国、香港、日本、新加坡和韩国等司法管辖区的本地和国际律师事务所进行了独立的排名研究。
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络本所合伙人郑炎潘律师或按此 查看ALB之完整榜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