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快讯
有关本所的新闻快讯,请浏览以下内容。如有兴趣个别了解,请点击此处与我们联系。
新闻快讯
有关本所的新闻快讯,请浏览以下内容。如有兴趣个别了解,请点击此处与我们联系。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很荣幸地宣布,本所的SW私人客户部务连续两年荣登国际知名法律媒体《亚太法律 500 强》(The Legal 500 Asia Pacific Guide, “The Legal 500”) 之私人客户(税务、信托、财富管理和争议性遗嘱认证)榜单。 在过去一年,The Legal 500 研究团队对全球超过 300,000 名企业法律顾问进行了调查和采访。获推荐的律所均受到法律顾问和客户的高度认可和推荐。

The Legal 500赞扬本所的SW私人客户部: “涵盖广泛的跨领域事务,工作范围从家庭财富和遗产传承规划,到协助准备持久授权书和管理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资产。家庭法部门主管傅景元律师 拥有广泛的诉讼或非诉讼专业知识,包括辅助救济和涉及儿童监护和赡养安排等争议个案。 林颖诗律师 和陈丽卿律师 也值得推荐。”
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络本所合伙人及SW私人客户部主管傅景元律师 和林颖诗律师 ,或查看The Legal 500榜单 (只提供英文版本)。
引言
于2022年1月12日,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发布了一份关于加密资产和稳定币的讨论文件(「讨论文件」),邀请业界和公众就有关的监管模式提出意见。鉴于全球越来越多地方采用加密资产及将科技广泛融入金融体系,金管局藉此探讨并参考了本地和其他主要国家的监管模式以及国际监管组织的建议。此讨论文件主要阐述了对于(i)认可机构及(ii)用作支付用途的稳定币的监管框架之构思。

加密资产和稳定币
下表列出在讨论文件中有关加密资产和稳定币的定义和性质:
| 定义和性质 | |
| 加密资产 | 稳定币 |
|
|
香港的现行监管制度
(1) 「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牌照监管制度
于2019年11月,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表立场书,就提供证券型虚拟资产或代币交易服务的平台制定发牌制度(「自愿发牌制度」)。自愿发牌制度适用于提供起码一种证券型虚拟资产交易服务的平台。只提供非证券型虚拟资产交易服务的平台则不受该制度监管。
于2021年5月,财经事务及库务局(「财库局」)已经完成了就监管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发牌制度的公众咨询。在初始阶段,该牌照制度将不适用于其他类型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例如加密货币钱包供应商或托管人。有关详情,请参考本所于2021年7月9日发布的新闻快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就加强香港对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的立法建议的咨询总结》。

(2) 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
根据《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金管局负责监管和发牌给予香港的储值支付工具,例如电子钱包及预付卡。加密资产的运作模式,特别是用于支付的模式,在某些方面与储值支付工具相似。然而,在判断加密资产是否等同储值支付工具,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如果加密资产符合储值支付工具的定义,则该加密资产须受金管局的发牌制度规管。然而,《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中储值支付工具的定义可能不包括出现在市场上某些类型的稳定币及/或其活动。因此,金管局正在考虑扩大《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的范围,以涵盖用作支付用途的稳定币。
(3) 无资产支持的加密资产,如证券加密资产
于2018年11月,证监会向所有中介人发布了一份关于分销虚拟资产基金时的监管规定和应达到的标准与作业手法。至于未获证监会授权的虚拟资产基金,中介人应只针对符合「专业投资者」的定义(载于《证券及期货条例》)的客户。有意提供与虚拟资产有关的投资服务的认可机构必须事前通知金管局和证监会。
用作支付用途的稳定币
一些稳定币将可能成为普遍接受的支付方式。然而,现有的监管框架未能全面涵盖此类稳定币。故此,该监管漏洞或会给市场和社区带来风险。其中一个关键风险是洗钱/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风险,因为稳定币可经互联网或其他方式以匿名方式轻易地持有和转手。

主要讨论问题
下表摘录了金管局邀请业界和公众提出意见的8个问题及其相应的意见:
| 编号 | 讨论问题 | 金管局的观点 |
| 将被监管的稳定币类型 | ||
| 1. | 我们应该监管与所有类型的稳定币有关的活动,还是优先监管那些对货币和金融体系构成较高风险的用作支付用途的稳定币,同时在制度上提供灵活性,以便在未来需要时调整可在受监管的稳定币的范围? |
|
| 与稳定币有关的活动 | ||
| 2. | 那些类型与稳定币有关的活动应属于监管范围,如发行和赎回、托管和行政管理、储备管理? |
|
| 授权和监管要求 | ||
| 3. | 对于那些受新发牌制度约束的实体,将设想有什么样的授权和监管要求? |
|
| 该制度的预期覆盖范围 | ||
| 4. | 在预期的监管制度下,需要取得牌照的人士的预期覆盖范围是那些? |
|
| 新制度的时间安排 | ||
| 5. | 这个全新且基于风险考量的稳定币制度将在什么时候建立,并是否会与香港的其他金融监管制度重叠,包括但不限于证监会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制度,以及《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所设立的储值支付工具发牌制度? |
|
| 稳定币发行人 | ||
| 6. | 稳定币可能会被挤兑及成为银行存款的潜在替代品。金管局是否应要求稳定币发行人成为《银行业条例》下的认可机构,类似美国总统金融市场工作小组发布的稳定币报告中的建议? |
|
| 无资产支持的加密资产 | ||
| 7. | 鉴于无资产支持的加密资产与主流金融系统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并且对金融稳定带来风险,金管局是否也有计划对其进行监管? |
|
| 现有或潜在的参与者 | ||
| 8. | 对于稳定币生态系统中的现有或潜在的参与者和实体,他们应该在金管局的监管制度推出之前采取什么行动? |
|

分析与启示
加密资产的使用迅速增长可能给金融系统带来风险。制定监管制度以适当地管理加密资产可以解决对用户和金融系统构成的各种风险,并能同时拥抱创新的潜在好处。金管局的这份讨论文件是对更新其监管手段非常合时的一步,显示了香港监管机构在科技进步中确保货币和金融稳定的主动性和决心。我们欢迎就这一主题进行更多的讨论。
如有任何疑问或获取更多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本新闻简讯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本所荣幸地宣布,我们的合伙人及企业融资主管劳恒晃律师,凭借高品质的法律服务和卓越的客户口碑,获《亚洲法律杂志》(ALB)评选为《2021年度亚洲交易律师- 香港》。此外,本所亦荣登ALB《亚洲合并与收购2021榜单》。

关于劳恒晃律师
劳律师负责本所的企业融资业务。劳律师擅长于资本市场、企业融资、收购合并和代理事项等业务领域。劳律师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曾多次参与首次公开招股项目,为香港交易所主板和创业板的发行人、保荐人、承销商提供法律服务。同时,他也协助不少上市公司处理不同类型的企业融资交易,并担任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及香港上市公司的顾问,协助他们投资或退出与中国内地相关的企业。此外,劳律师的执业范围对象更包括大中华区的企业,为他们办理代理事项,包括产权交易、海外投资及首次公开招股。
关于本所企业融资团队
本所经验丰富的企业融资团队,处理各类型不同规模的复杂交易,往绩卓越。我们的客户包括公私营公司、投资银行、金融机构、直接投资基金和国际组织。通过与国际律师事务所协会Interlaw的跨国连系办事处网络,我们更可利用欧洲、美洲和亚洲的资源,为客户提供不限国界、不分范畴的综合专业服务。
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系本所合伙人劳恒晃律师,或查看亚洲交易律师榜单及亚洲合并与收购2021榜单(只提供英文版)。
香港交易所就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刊发咨询总结
简介
2021年12月17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 就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设立新上市制度的建议发表谘询总结(「谘询总结」)。联交所亦发布了一份有关SPAC的指引信(「指引信」)。此外,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 发布了新的第 23 项应用指引,就豁免SPAC并购交易遵守 《收购守则》第 26.1 条有关强制性全面要约责任的事宜提供指引。
公众的大部分回应普遍支持联交所于2021年9月17日就SPAC发表的谘询文件(「谘询文件」)所概述的建议。本文将摘录我们在2021年9月对联交所咨询文件的新闻更新的后续。本文所用术语的含义与谘询总结和谘询文件中的定义相同。
联交所决定实施谘询文件中有关SPAC的建议,并会作出一些修订,以反映公众的意见。载于谘询结论及指引信的经修订上市规则于2022年1月1日生效。

SPAC的主要特点
下表列出了原建议及最终SPAC框架之间的主要差异:
|
|
原建议 |
实施 |
||||||||||||
|
首次上市时的公开市场规定 |
||||||||||||||
|
1. |
SPAC证券必须分配给至少30名机构专业投资者。 |
提案放宽,机构专业投资者最低人数降至20名。
|
||||||||||||
|
SPAC董事 |
||||||||||||||
|
2. |
SPAC董事会的大多数成员必须由提名他们的SPAC发起人的代表组成。 |
提案被取代,改为规定SPAC董事会须至少有两名第6类或第9类证监会持牌人(包括一名代表持牌SPAC发起人的董事)。
|
||||||||||||
|
投票权与股份赎回权一致 |
||||||||||||||
|
3. |
SPAC股东只有在投票反对以下任何一项事项时才能赎回其股份:
(a) SPAC發起人的重大變動或其资格及/或适用性的重大变化;
(b) SPAC并购交易;或
(c) 延长去SPAC并购公告或其并购交易期限的建议。
|
提案改为加强独立PIPE(上市后私募)投资要求(见下文第4项),以对SPAC并购交易的条款和估值提供更强有力的监管检查。SPAC股东将能够赎回他们的股票(不论其投票赞成还是反对SPAC并购交易)。 |
||||||||||||
|
强制性独立PIPE投资 |
||||||||||||||
|
4. |
独立PIPE投资的规模 独立PIPE投资须至少占继任公司预期市值的25%,如果继任公司的预期市值超过15亿港元,则占15%至25%。
资深投资者的重大投资 至少一名独立PIPE投资者必须是管理资产总值至少达10亿港元的资产管理公司或基金 。PIPE投资必须使该投资者在SPAC并购交易完成后实益拥有上市发行人至少5%的已发行股份。 |
独立PIPE投资的规模 提案得到加强,改为按议定的SPAC并购目标估值(议定估值),因应不同规模的SPAC并购目标而设置不同门槛:
资深投资者的重大投资 提案收紧,独立PIPE投资至少要有50%来自至少三名机构投资者,三者的资产管理总值须分别至少达80亿港元。。
|
||||||||||||
|
权证摊薄上限 |
||||||||||||||
|
5. |
30%权证摊薄上限。 |
提案放宽:
(a) 整体权证上限提高到50%。
(b) 须更明确披露所有权证的摊薄影响。 (c) 股份权证比率不设上限,发起人权证摊薄亦不设上限。
|
||||||||||||
|
SPAC发起人许可要求 |
||||||||||||||
|
6. |
至少有一名SPAC发起人必须是公司控股:
(a) 证监会发出的第六类(就企业融资提供意见)及/或第九类(资产管理)牌照;和
(b) 至少10%的发起人股份。
|
提案维持不变,联交所亦会按个别情况考虑给予豁免(例如,如果SPAC推广人拥有等同证监会第六类及/或第九类牌照的海外认可,则接受他们)。 |
||||||||||||
|
以信托形式持有的资金 |
||||||||||||||
|
7. |
从SPAC首次公开发售筹集的总收益的100%保存在香港的封闭式信托账户中,直到SPAC并购交易完成或SPAC被清盘。
|
提案获得通过,但稍作修改,即允许将托管账户中的款项的累计利息或其他所赚取收入放出。
|
||||||||||||
|
获得额外继承公司股份的权利(提成权) |
||||||||||||||
|
8. |
联交所可接受 SPAC 要求向 SPAC 发起人发行额外发起人股份作为提成部分:
(a) 发起人股份总数(包括提成部分)不多于该 SPAC 上市时的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30%;
(b) 提成部分与客观绩效目标挂钩;
(c) SPAC 股东于就批准 SPAC 并购交易而召开的股东大会中通过批准提成部分;及
(d) 批准 SPAC 并购交易的决议案须包括该提成部分。
|
如果继任公司达到预先设定的业绩目标,联交所将允许SPAC向SPAC发起人发行提成权,其后可转换为继承公司的普通股。
联交所将允许将股价用作提成权的绩效目标,只要这些股价绩效目标是:
(a) 较 SPAC 股份于 SPAC 上市时的发行价高出至少 20%;
(b) 目标条件为超逾继承公司股份在 30 个连续交易日期间(该期间须在继承公司上市后至少六个月开始)至少 20 个交易日的预定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
|
||||||||||||
|
经纪佣金 |
||||||||||||||
|
9. |
无。 |
SPAC在首次上市时配售SPAC证券豁免 1%经纪佣金规定。
|
||||||||||||
|
交易安排 |
||||||||||||||
|
10. |
从首次上市之日起至SPAC并购交易完成期间,分开买卖 SPAC 股份及 SPAC 权证。联交所提出两个方案以减低波动的风险,即: (a) 方案1: 允许 SPAC 权证的非自动对盘交易;和 (b) 方案2: 允许 SPAC 证券的自动对盘(提供市场波动调节机制)及非自动对盘交易。
|
方案2的提案获得通过。
|
||||||||||||
|
权证 |
||||||||||||||
|
11. |
发起人权证及SPAC权证应在SPAC并购交易完成后行使。。联交所亦建议禁止SPAC 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价格发行发起人权证,发起人权证的发行条款亦不得比 SPAC 权证的条款有利。
|
提案修改,联交所将禁止: (a) 发起人按每个发起人权证低于 SPAC 股份发行价的 10%之价格发行有关权证发起人按每个发起人权证低于 SPAC 股份发行价的 10%之价格发行有关权证;及 (b) 发起人权证赋予其持有人在行使后获得多于一股继承公司的股份。联交所还实施额外规定,即SPAC权证及发起人权证的最低行权价格必须比SPAC股份的发行价至少15%。
|
||||||||||||

分析与启示
我们可以看到,香港的监管机构在谘询总结中,一直紧记对投资者保护的责任。香港的新SPAC上市制度,旨在通过允许SPAC上市,同时确保高质量的SPAC发起人及SPAC并购目标进入香港资本市场,以维持稳健的监管框架,在维护香港作为主要金融中心的地位之间取得平衡。
如有任何疑问或获取更多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或我们的刘咏琳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本新闻简讯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背景
2021年12月10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就其对《企业管治守则》(「《企业管治守则》」)及有关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的检讨发表咨询总结(「《咨询总结》」)。联交所已就其于2021年4月16日发表的有关检讨《企业管治守则》及相关《上市规则》条文的咨询文件(「《谘询文件》」)所概述的建议,收到公众的积极反馈。
新《企业管治守则》下的规定将适用于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的企业管治报告,但若干例外情况解释如下。联交所亦会刊发一套新指引(「《企业管治指引》」),以协助发行人遵守企业管治规定。本文所用术语的含义与谘询总结和谘询文件中的定义相同。
新《企业管治守则》及经修订《上市规则》将于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修订上市规则及新企业管治守则的主要摘要
下表载列原建议和结论之间的比较:
| 原建议 | 结论 | 实施 |
| 1. 文化 | ||
| 1.1 要求董事会将公司的文化与其目的、价值观和策略保持一致 |
|
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年度 |
| 1.2 制定反贪污政策及举报政策 |
|
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年度 |
| 2. 董事会独立性、更新和继任计划 | ||
| 2.1 规定发行人披露政策,以确保董事会获得独立的意见和建议,并要求对该政策的实施和有效性进行年度审查 | 采纳经修订的相关字眼,澄清对现有”机制”的关注,使董事会具有强有力的独立因素,則可以涵盖以下:
(a)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招聘程序。 (b)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人数及所贡献的时间。 (c) 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贡献的评估。 (d) 取得有独立意见的其他渠道。 |
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年度 |
| 2.2 有关连任多年的独董(即在任已过九年的独立非执行董
事):
|
不采纳 |
|
|
采纳 | 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年度 |
|
采纳 | 新独董建议于2023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年度
任期披露从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年度 |
| 2.3 不应给予独立非执行董事与业绩相关的股本权益酬金(例如购股权或赠授股份) | 采纳 | 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年度 |
| 3. 董事会成员多元化 | ||
| 3.1 董事会成员不得全属单一性别(现有发行人有3年过渡期) | 采纳,修改字眼并修订过渡期 | 发行人: 《上市规则》于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单一性别董事会发行人: 3年过渡期(即不迟于2024年12月31日任命一名其他性别的董事)
上市文件内列明承诺的发行人: 根据这些承诺委任其他性别的董事
首次公开募股申请人: 2022年7月1日或之后提交的A1表格起生效(即6个月的过渡期) |
| 3.2 设定并披露在董事会和所有雇员层面实现性别多元化的数字目标和时间表 |
(i) 全体雇员(包括高级管理层)的性别比例; (ii) 发行人为实现性别多元化而设定的计划或可计量目标;和 (iii) 任何会影响在雇员层面(包括高级管理层)达到性别多元化 (使其较困难或较次要)的因素或情况。 |
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年度 |
| 3.3 董事会多元化政策的年度审查 | 采纳 | 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年度 |
| 3.4 委任时的表格中加入董事性别资料 | 采纳 | 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
| 4. 提名委员会 | ||
| 由独立非执行董事担任主席,由大多数独立非执行董事组成 | 采纳,但改为董事会主席亦可担任主席 | 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
| 5. 与股东的沟通 | ||
| 股东通讯政策的披露和年度审查 | 采纳 | 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年度 |
| 6. 其他优化措施 | ||
| 6.1 在投票表决结果公告中披露董事出席股东大会的纪录 | 采纳 | 《上市规则》于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
| 6.2 删除规定非执行董事的委任应有指定任期 | 采纳 | 《守則》于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
| 7. 说明企业管治和ESG之间的联系 | ||
| 在《守则》中详细说明企业管治和ESG之间的联系 | 采纳 | 《守则》于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
| 8. 适时披露《环境、社会报告》 | ||
| 规定《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与年报同步刊发 | 采纳 | 2022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会计年度 |
| 9. 重新排列《守则》 | ||
| 9.1 附录十四更名为《企业管治守则 》 | 采纳 | 《守则》于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
| 9.2 将强制披露要求放在附录十四较前的当眼位置(而不是附录十四的最后一部分) | 采纳 | 《守则》于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
| 9.3 重新编排附录十四的架构,以使其更流畅易读 | 采纳 | 《守则》于2022年1月1日起生效 |
分析和启示
良好公司治理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因为它是良好企业、长期成功和企业可持续性的基石。谘询的主要重点是在香港上市发行人中推广良好的企业管治标准,灌输董事会思维模式的转变,加强发行人与其股东之间的沟通,以及鼓励进一步的环境、社会及管治(ESG)披露和标准。谘询显示联交所致力继续发展稳健的企业管治架构,以确保市场质素、协调所有持份者的利益及采纳国际最佳常规。
如有任何疑问或获取更多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本新闻简讯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跨境破产法最新动态:香港法院拒绝搁置香港诉讼程序
上周五,即2021年12月17日,香港高等法院夏利士法官颁下了一项重要的跨境清盘案件判决,认可了内地破产管理人身份,但拒绝搁置香港诉讼程序。在Nuoxi Capital Limited (諾熙資本有限公司)(In Liquidation In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v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Defendant Company Limited (北大方正集團有限公司) HCA778/2021及一系列共同审理的案件 (统称「本案」) 中,夏利士法官认可了北京大学旗下子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北大方正」,其集团统称「方正集团」) 的破产管理人身份,但驳回了北大方正搁置债权人在香港发起的有关维好协议 (keepwell deeds) 争议的诉讼程序申请。

案件背景
本案各方的争议主要源于被告北大方正就其多家子公司在相关的债券及担保协议下负有的17亿美元债务做出的维好协议。该维好协议要求北大方正促成其子公司 (1) 在任何时候至少合计保持1美金的资产净值,及 (2) 有足够的现金流确保子公司可偿付相关债务。除此之外,该维好协议亦要求北大方正尽最大努力 (best efforts) 取得所有必要的监管批准,以及在子公司资金不足偿付债务的情况下向该些子公司注入充足的资金。该维好协议约定管辖法律为英国法,且由香港法院专属司法管辖。
由于方正集团日益恶化的财务状况,北大方正的子公司未能根据相关债券及担保协议偿付债务。在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下称「北京法院」) 颁下了北大方正进行破产重组 (reorganization) 的命令,并随后指令债权人提交债权申报。
该维好协议下的债权人向北大方正的破产管理提交了有关维好协议下的债券申报,但被北大方正的破产管理人拒绝。因此,该等债权人在香港法庭对北大方正提起诉讼。
北大方正的破产管理人向香港法庭寻求承认和协助在北京的重组程序,并申请搁置香港的诉讼程序,以便各方可以在正在进行的重组程序中解决相关争议。

北大方正申请搁置香港诉讼程序的理由
本案中,北大方正的破产管理人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向香港法院提交搁置香港诉讼程序的申请:
法庭判决
针对北大方正提出的理由,夏利士法官做出了以下的回应及分析:

基于上述理由,香港法院驳回了北大方正提出的搁置香港诉讼程序的申请。

总结
本案中,虽然香港法庭认可了内地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但仍然在本案适当的情况下坚持香港法院具备管辖权。夏利士法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显示香港高等法院和内地行使破产管辖权的法院在适当情况下合作协调程序,以促进破产程序的公平和有效率地进行。夏利士法官认为,内地和香港的法律制度和经济模式存在很大差异,有意识和敏锐的合作和沟通对减少误解和提供有效协助是必要的 (Conscious and sensitive cooperation and communication is necessary in order to minimise misunderstandings and facilitate effective assistance)。本案中,北大方正的破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指出北京法院已向其解释了有关申请会在香港引起的问题。请求信中也没有指出香港法院将需要解决中国企业破产法和该维好协议的管辖条款之间的冲突。
夏利士法官希望通过本案判决可以协助北京法院理解,如果最高法院要求内地和香港法院之间尽可能地沟通和合作,那么破产管理人及内地律师有必要确保内地法院获得完整和平衡的信息 (complete and balanced information)。夏利士法官强调,跨境破产和协助外地法律程序不涉及法院之间的竞争,法院的目标是共同努力以在尊重彼此司法管辖的实体法和程序的同时,实施公平和高效的破产程序 (The courts aim to work together to implement fair and efficient insolvency processes whilst respecting the substantive law and procedure of each other’s jurisdiction)。夏利士法官亦希望能够通过本案协助北京法院理解,在香港法律下提出搁置程序的申请并不简单,从而进一步促进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所鼓励的沟通与合作。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晊晄律师和甘子豪律师助理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