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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
2021年10月29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发表了一份关于上市发行人股份计划的上市规则修订建议的咨询文件(「咨询文件」)。特别是由于《上市规则》第17章目前只适用于股份期权计划,考虑到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越来越多地采用股份奖励计划,联交所建议修订《上市规则》第17章,从而涵盖涉及发行新股的股份奖励计划。联交所正寻求市场在2021年12月31日前对其建议的反馈。

背景
传统上,上市发行人使用股份期权计划和股份奖励计划(统称「股份计划」)作为股本权益的奖励,以吸引、留住和激励员工及服务提供者。它们用于使参与者的利益与发行人及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一般而言,股份期权计划是由发行人发行新股拨支,而股份奖励计划可由发行人发行新股或从市场购买现有股份拨支。联交所绝大部分发行人已采用股份计划。
《上市规则》第17章(上次修订于2000年)目前规管上市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的股份期权计划。另一方面,现有的《上市规则》并没有专门规范股份奖励计划。相反,股份奖励计划须受规管一般证券发行的上市规则第13章及上市规则第14A章(如授出新股份给予关连人士)所约束。事实上,由发行人现有股份拨支的股份奖励计划毋须经股东批准,因为这不会对发行人的现有股东的权益产生任何摊簿影响。
在咨询文件中,联交所正借此机会检讨《上市规则》第17章,以纳入股份奖励计划。这些建议更重视薪酬委员会在审查、监督和监察股份计划运作方面的角色。

有关上市发行人股份计划的主要建议
下表载列上市规则的现行规定与咨询文件所载为股份计划建立框架的主要建议的比较:
| 现行规则 | 提案 | |
| 涉及上市发行人发行新股的股份计划 | ||
| 上市规则第17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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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份计划的合资格参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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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雇员参与者:发行人或其任何子公司的董事和员工; (b) 关连实体参与者:关连实体(即发行人的控股公司、同业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董事和雇员;及 (c) 服务提供者:在发行人集团的日常和日常业务过程中向其提供对其长期增长至关重要的持续和经常性服务的其他人员(例如独立承包人、顾问及生物技术公司的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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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授权 | 计划授权的限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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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短归属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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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表现目标和退扣机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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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使价或股份授出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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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个别参与者授予大额股份及向关连人士授予股份的限制 | ||
股份期权计划
股份奖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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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于所有计划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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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上市发行人现有股份的股份计划 | ||
| 授出公告及财务报告中的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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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发行人附属公司的股份计划 | ||
| 附属公司的股份奖励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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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和启示
鉴于发行人越来越多地采用股份奖励及股份期权,联交所在咨询文件中建议扩大《上市规则》第17章的适用范围,以包括股份奖励计划。我们注意到,《上市规则》对股份期权计划和股份奖励计划的处理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联交所就股份计划统一《上市规则》的规定,实属可喜之举。由于股份期权计划的制度已维持二十多年不变,这些建议有助应对市场的发展,并符合国际标准,从而维持投资者的信心。
如有任何疑问或获取更多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本新闻简讯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在Re HNA Group Co., Limited (in Reorganisation in the Mainland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21] HKCFI 2897案的裁决中(”该裁决“),香港法院首次就在内地进行的重整程序给予承认和协助。
该裁决可视为香港和内地之间的跨境重组诉讼的一大里程碑。连同早前Re CEFC Shanghai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 [2020] 1 HKLRD 676和Re Shenzhen Everich Supply Chain Co, Ltd [2020] HKCFI 965的判决,该裁决进一步显示香港法院对跨境破产、清算及重整等程序给予支持、承认和协助的积极取态。

案情简要
海航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内地注册成立,总部设于海南省,是一家业务多元化的投资控股企业,但近年因资不抵债,面临重大债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法院“)因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应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了对该公司的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并指定一组清算人作为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主要负责管理该公司集团旗下在上海、深圳和香港的64所成员公司的资产和业务。
应管理人所提出的申请,海南法院向香港高等法院(”香港法院“)请求承认该公司在内地的重整程序,并在香港向管理人的特定代表提供协助。

香港法院的裁决
香港法院在决定是否适当给予承认和协助时,考虑了以下三个问题:
1. 重整程序在香港法的原则下是否构成集体破产程序?
(Whether the Reorganization, assessed by Hong Kong legal principles, constitutes a 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ss?)
2. 重整程序是否已在公司注册地或公司主要商业利益中心所在地开展?
(Whether the Reorganization takes place in the Company’s country of incorporation or where the Company has its centre of main interests?)
3. 海南法院有可能不承认香港的破产程序和清算人,这是否妨碍香港法院对在内地开展的重整程序给予承认和协助?
(Whether the fact that the Hainan Court may not recognize Hong Kong insolvency proceedings and liquidators bars the Hong Kong Court from granting recognition and assistance in aid of the Reorganization?)
对于第一个问题,香港法院认为是次重整程序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所专门规定的一种特定程序,而重整涉及公司所有债权人,其性质在香港法下应被视为集体破产程序。
对于第二个问题,香港法院不持异议,原因为相关重整法律程序已在公司注册地,即内地开展。
至于第三个有关交互性 (Reciprocity) 的问题,香港法院提到在2021年5月14日由律政司司长和最高人民法院签署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规定了香港与深圳、上海和厦门三个中级人民法院之间交互承认和协助有关破产及债务重组等程序,但该合作协议内的合作法院并没有延伸至海南法院。
然而,纵使海南法院并非该合作协议下的合作法院之一,且海南法院有机会不承认香港的相关破产及清盘程序,但这并不妨碍香港法院对内地重整程序给予承认及协助。因为在香港普通法制度下,交互性(Reciprocity) 并不是法院对域外破产及清盘程序给予承认的必要条件。
基于上述原因,香港法院因应海南法院的要求,对內地的重整程序给予承认和协助。

焦点
该裁决体现了香港法院承认和协助内地的重整程序的积极取向,对跨境破产案件给予大力支持。而从宏观的角度来看,该裁决更是一项重要的发展,为过去两年香港与内地之间更紧密的跨境破产清算合作发展史上立下另一里程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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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 / 协议签署日期 |
重要里程碑 |
相关案例 |
| 2020年1月13日 | 香港法院首次承认并协助内地清算程序的管理人 | Re CEFC Shanghai International Group Ltd [2020] HKCFI 167; [2020] HKCLC 1 |
| 2021年5月14日 | 合作协议开始生效 | 不适用 |
| 2020年6月4日 | 香港法院第二次承认并协助内地清算程序的管理人 | Re Shenzhen Everich Supply Chain Co Ltd [2020] HKCFI 965; [2020] HKCLC 891 |
| 2021年7月20日 | 根据合作协议,香港法院首次要求内地法院以承认并协助香港的清盘人 | Re Samson Paper Co Ltd [2021] HKCFI 2151; [2021] HKCLC 1053 |
| 2021年9月16日 | 香港法院首次承认并协助内地重整程序 | Re HNA Group Co., Limited [2021] HKCFI 2897 |
随着两地法院对于相互承认破产、清算及债务重组等程序持更开放和欢迎的态度,香港的跨境破产清盘法律可望继续发展和渐趋成熟,巩固香港作为亚洲主要金融和债务重组中心的地位。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卢家俊高级律师和陆卓楠实习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heidi.chui@sw-hk.com)。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介绍
2021年9月17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刊发咨询文件,介绍香港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上市制度的建议及上市规则(咨询文件)。联交所正在寻求市场在2021年10月31日前对其SPAC建议的反馈。

建立SPAC上市制度的原因和潜在好处
在香港引入SPAC上市制度,将增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和集资中心的竞争力。SPAC并购目标通过SPAC的方式上市比传统的IPO更具吸引力。这是因为通过SPAC上市可能会缩短上市时间,提高价格的确定性,并在构建SPAC并购交易时具有更大的灵活性。
尽管如此,香港保持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基石是其高质量上市和稳定的二级市场交易。因此,重要的是SPAC上市制度的保障措施将保持并提高联交所吸引优质投资者。
建立SPAC上市制度的主要建议
咨询文件就设立SPAC上市制度的主要建议的概述如下:
进行SPAC并购交易前的建议
• 投资者的资格:
1. 仅限专业投资者(根据《证券及期货(专业投资者)规则》(香港法例第571D章)的定义),即 (i)投资组合不少于800万港元的个人;(ii)总资产不少于4,000万港元的信托公司;和 (iii)投资组合不少于800万港元或总资产不少于4000万港元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可认购及买卖SPAC的证券(即在SPAC并购交易前)。但是,该限制不适用于SPAC并购交易完成后上市发行人的股票交易(继承公司);
2. 首次公开发售时,SPAC必须将其SPAC股票和SPAC权证分发给至少75名专业投资者,其中至少30名应为机构专业投资者;及
3. 首次公开发售时,其SPAC股票和SPAC权证中至少有75%必须由SPAC分发予机构专业投资者;
• 交易安排:从首次公开发售日起,SPAC股票和SPAC权证应分开交易,并有额外的机制来减轻SPAC权证交易的波动风险;
• 摊薄上限:
1. 建立和管理SPAC的职业经理人(发起人)有权获得截至首次公开发售日已发行股份总数的最高20%,如果继承公司达到设定的业绩目标(即盈利),则可进一步发行最多10%的股份;及
2. 禁止发行累计权证,即如果行使该权证,将导致发行时的股份数量超过30% 的权证;
• SPAC发起人:SPAC发起人(通常由拥有私募股权、公司财务和/或相关行业经验的专业经理组成)必须满足适当性和资格要求,包括至少一名SPAC发起人必须是公司控股:(a)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发出的第6类(就企业融资提供意见)及/或第9类(提供资产管理)牌照;和 (b)至少10%的发起人股份(即通常在首次公开发售时以象征式价格发行给SPAC发起人的SPAC股票,在SPAC并购交易时将转换为SPAC股票);
• 集资额:SPAC首次公开发售的预期融资规模必须至少为10亿港元;
以信托形式持有的资金:从SPAC首次公开发售筹集的总收益的100%保存在香港的封闭式信托账户中,直到SPAC并购交易完成或SPAC被清盘;及
发行价:SPAC须以10港元或以上的发行价发行其SPAC股份。
SPAC并购交易
全面应用新上市要求:继承公司必须满足所有新上市要求(包括保荐人尽职调查、管理层及拥有人维持不变的规定、最低市值要求和财务资格测试);
独立第三方投资:强制外来独立 PIPE 投资,有关投资须:
1. 构成继承公司预期市值的至少25%(或如果继承公司上市时预期市值超过15亿港元,则构成至少15%);及
2. 至少有一家资产管理公司或基金(管理资产/基金规模至少为10亿港元)于继承公司上市当日拥有其已发行股份的至少5%。
• SPAC并购交易的股东投票:SPAC并购交易必须在股东大会上获得SPAC股东的批准(SPAC发起人和其他拥有重大权益的股东除外)。如果SPAC并购交易导致控制权变更,SPAC的任何离任控股股东及其密切关联者不得投票赞成SPAC并购交易。SPAC股票只有在SPAC股东投票反对SPAC并购交易的情况下才能赎回;
前瞻性信息:对首次公开发售的现有要求(包括报告会计师和首次公开发售保荐人对此类声明的报告要求)将适用于SPAC并购交易上市文件中的任何前瞻性声明(包括报告会计师和首次公开发售保荐人对此类声明的报告要求);
继承公司股票的公开市场:继承公司必须至少有100名股东,以确保其股票持有人的充分分散;及
权证:发起人权证及SPAC权证应在SPAC并购交易完成后行使。
清盘及除牌
•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SPAC将被暂停交易并在暂停交易后一个月内清盘:(a)未能在24个月内宣布SPAC并购交易或在36个月内完成SPAC并购交易;或者(b)未能在上述重大变更后一个月内获得SPAC发起人重大变更所需的股东批准。SPAC必须按照股票发行价格加上应计利息,将首次公开发售筹集的资金100%返还给股东。SPAC将被除牌。

分析与启示
近年来,通过SPAC上市已成为最时尚的国际融资方式之一,主要流行于美国。可以理解的是,香港在考虑是否追随SPAC潮流时采取了谨慎的态度。这是因为SPAC的一个方面可以被视为没有操作的现金外壳。利用空壳公司作为上市工具和所谓的“后门上市”一直是监管部门关注的问题,因为这有可能导致市场操纵、内幕交易和市场波动。为避免SPAC上市制度被用作规避上市的数量和质量标准的手段,交易所已建议对SPAC并购交易适用新的上市要求。因此,后续公司将需要满足所有新的上市要求。
今年9月初,新交所也加快了这一趋势,成为亚洲第一个允许SPAC上市的交易所。因此,尤其对于大中华区及东南亚地区可能希望透过SPAC并购交易上市的公司而言,联交所考虑及建议设立SPAC上市制度,以维持香港作为主要金融中心的竞争力,是一项可喜的行动。
如有任何疑问或获取更多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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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2021年9月2日,新加坡交易所(「新交所」)就其建议的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架构发布了「对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咨询文件(「咨询文件」)的意见的回应」(「回应」),允许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从2021年9月3日起在新交所证券交易有限公司主板(「主板」)上市,使新交所成为亚洲首个允许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的交易所。
本文将摘录我们在2021年5月发布的「新加坡交易所就特殊目的收购公司 (SPAC)的建议上市架构刊发框架草案」之最新跟进消息。我们特别讨论了新加坡交易所在其特殊目的收购公司框架中引入的主要商业特征。

新交所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主要特点
原始提案的放宽
在回应中,新交所同意放宽咨询文件中有关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架构的一些原始提案。下表列出了两者之间的比较:
| 原始提案 | 结论 | |
| 最低市值要求 | 3亿新元 | 1.5亿新元(相当于约1.11亿美元或约8.64亿港元) |
| 完成业务合并的时间表 | 建议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从上市之日起完成业务合并的最长时间为36个月 | 自上市之日起,对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完成业务合并实施24个月的限制,但可透过(a)自动延期或(b)经新交所和股东批准的延期12个月 |
| 所有独立股东的赎回权 | 允许投票反对企业合并的股东赎回股份 | 所有股东,无论投票赞成还是反对企业合并,都有权赎回股份 |
| 独立估价 | 必须对目标公司进行独立评估 | 在以下情况下,有必要对目标公司进行独立评估(a)PIPE(私人投资公开股票)投资不存在或(b)目标公司是矿产、石油或天然气公司或房地产投资/开发目标 |
| 公众持股量规定 | 500名公众股东 | 300名公众股东,其中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25%必须由公众股东持有 |
|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公司注册地司法管辖权的选择 |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必须在新加坡注册 |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不一定要在新加坡注册 |
|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单位的发行价 | 提议的每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单位10新元和发行的任何认股权证不得与在新交所交易的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基本普通股拆开 | 每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单位5新元,任何发行的认股权证都可以从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基础普通股拆开,这使得认股权证可以在新交所单独交易 |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保荐人有「更多游戏中的利益」
禁售期
与传统的首次公开募股不同,从首次公开募股到企业合并完成,保荐人的100%股份有一个禁售期(类似于锁定承诺),企业合并完成后,其50%的股份还有6个月的禁售期。目的是协调参与首次公开募股的关键人员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并确保关键人员致力于企业合并后的长期成功。
最低参股占比
作为对市场反馈的回应,新交所还对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保荐人和管理团队规定了最低参股占比,以确保他们拥有「游戏中的利益」。他们需要根据以下要求认购股份和/或认股权证(视情况而定):
|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市值 (百万新元) |
认购比例 |
| 150 ≤ M ≤ 300 150 ≤ M ≤ 300 |
3.5% |
| 300 ≤ M ≤ 500 300 ≤ M ≤ 500 |
3.0% |
| M ≥ 500 M ≥ 500 |
2.5% |
保荐人奖励的限制
当保荐人组建新的特殊目的收购公司时,它将有机会按象征式价值或免代价投资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而作为保荐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的代价(比如保荐人的奖励)。新交所已将保荐人限制在紧接首次公开募股后的SPAC已发行股本的20%。

待决措施和与业务合并有关的措施
托管账户中的总收益
此外,新交所还要求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在首次公开募股后立即将首次公开募股总收益的至少90%存入托管账户。除企业合并、清算或其他特定情形外,不得提取托管账户,由独立的托管代理人操作。
独立董事和股东对企业合并的批准
上市后,除了上文讨论的完成业务合并的许可时间外,新交所还要求业务合并需由独立董事简单多数通过,并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通过普通决议。
清算分配权
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将会清算:(a)未能在上述允许的时间范围内完成业务合并;或者(b)在业务合并完成之前,未能获得特定股东对创始股东和/或管理团队概况的重大变更事件的批准。首次公开募股前的投资者有权参与清算分配,而保荐人和管理团队必须放弃他们在新交所的SPAC框架下的清算分配权利。

分析与启示
新交所的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是亚洲首个允许「空白支票」公司上市的交易所。我们注意到,新交所特殊目的收购公司采用了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的常见特征,例如最低市值、对管理层简介的关注、24个月的特殊目的收购公司时间限制、90%的收益用于业务合并、90%的首次公开募股收益托管以及股东对业务合并的批准。总的来说,新交所在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的要求相对不算严格。
新交所引入特别行动计划,使新加坡在实施特殊目的收购公司制度方面领先香港一步。对此,港交所也于2021年9月17日刚刚发布了特殊目的收购公司结论文件。这种发展可以被视为保荐人和投资者在促进首次公开募股和上市方面的日益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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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很荣幸获《亚洲法律概况2022》(Asialaw Profiles) 评为杰出律所﹐并荣登13个执业领域/ 行业榜单。同时,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亦获《亚洲法律概况- 领先律师2022》(Asialaw Leading Lawyers) 评选为诉讼及争议解决领域中的顶尖律师。

本所今年荣登之榜单如下:
顶尖律师事务所
高度推荐律师事务所
推荐律师事务所
顶尖律师
关于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于1978年成立,是一家具有前瞻性,全方位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并拥有170多名经验丰富的律师和员工。本所作为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全国最大的全方位律师事务所之一)的联营所,以及INTERLAW的创始成员之一,致力协助中国客户与国际接轨,并为环球客户解决各项商业疑难和法律问题。
关于徐凯怡律师
徐律师为本所诉讼及争议解决部门和银行与金融部门的主管律师,毕业于香港大学法律系,曾兼任数间中资银行的内部法律顾问。
徐律师擅长处理商业诉讼,仲裁,债务重整,银行和金融,雇佣法,保险及医疗,和监管执法等领域,包括清盘呈请、紧急禁制令及委任临时接管人等。徐律师亦经常协助银行,借贷人,保险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基金,上市公司及金融机构解决各类棘手问题。徐律师为客户提供资产追踪,按揭诉讼,公司接管,强制执行判决,公司清盘及破产等各方面的法律意见。
本所很荣幸地宣布,我们的合伙人及企业融资主管劳恒晃律师,凭借高品质的法律服务和卓越的客户口碑,获《国际金融法律评论》 (IFLR1000) 亚太地区 2021-22 年度榜单评选为资本市场:股权领域 – 高度评价之领先律师。

IFLR1000根据交易案例和客户反馈评估全球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获推荐之律师需在市场中最复杂或创新的交易表现优异,并获得客户的高度评价。
关于劳恒晃律师
劳律师负责本所的企业融资业务。劳律师擅长于资本市场、企业融资、收购合并和代理事项等业务领域。劳律师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劳律师曾多次参与首次公开招股项目,为香港交易所主板和创业板的发行人、保荐人、承销商提供法律服务。同时,他也协助不少上市公司处理不同类型的企业融资交易,并担任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及香港上市公司的顾问,协助他们投资或退出与中国内地相关的企业。此外,劳律师的执业范围对象更包括大中华区的企业,为他们办理代理事项,包括产权交易、海外投资及首次公开招股。
关于IFLR1000
IFLR1000是国际法律市场的主要指南,重点关注金融和公司律师事务所。自1990年以来,IFLR1000在全球235个法域发布了超过750多个领域排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