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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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0日

最新消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发布了2020年数据统计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下称“港仲”) 在2021年2月9日发布了2020年的相关数据,对港仲的受案情况以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下称“《仲裁互助保全安排》”) 作出了综合数据统计,为仲裁参与人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本文对这些数据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如想查看港仲2020年数据的全文,请参见:https://www.hkiac.org/news/hkiac-releases-statistics-2020

显著的成绩

在2020年,港仲共接收了318宗仲裁案件,受案量是过去10年来的最高。在这318宗仲裁案件中,203宗是由港仲管理,较2019年增长近20%

争议总金额为688亿港元 (约88亿美元),创下港仲自2011年开始公布此类信息以来的新高。

2020年提交的仲裁案件涉及来自45个司法管辖区的当事方。72%的仲裁案件以及86%的港仲管理仲裁案件是国际性仲裁案件。绝大多数仲裁案件的仲裁地为香港,所涉准据法数量多达12个

在2020年,HKIAC举行了117次聆讯,其中80次全部或部分以遥距聆讯方式进行,37次是在香港进行的实体线下聆讯。

《仲裁相互保全安排》的发展

  • 港仲也对在2019年10月1日生效的《仲裁互助保全安排》的发展提供了数据统计。截至2021年2月9日,港仲一共处理了37个向内地法院提出的仲裁保全申请。
  • 在这37个申请中,34个申请是财产保全,2个申请是证据保全,1个是行为保全
    所有财产保全申请所涉及的资产总额为125亿人民币 (约19亿美元)。港仲就前述每个申请皆根据《仲裁互助保全安排》下的要求出具受理函,并一般在收到申请的24小时内出具。
  • 港仲注意到内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4项裁定中,22项批准了申请人在提供担保/保证后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2项此类申请被驳回。被保全的资产总额为100亿人民币 (约16亿美元)。
  • 大约27%的申请是由中国内地的当事人作出的,73%的申请是由中国内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 (即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香港特区 (下称“香港”)、萨摩亚、新加坡、瑞士和台湾地区) 的当事人作出的。约60%的申请涉及内地当事人拥有的资产或掌握的证据,24%的申请涉及非内地当事人所拥有的资产,16%的申请涉及内地和非内地当事人共同拥有的资产。

总结

近年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民商事纠纷日渐增加,各仲裁机构受案量也不断上升。香港作为亚太区争议解决中心,是当事人值得信赖的仲裁地。受到疫情的影响,香港各仲裁机构 (例如港仲) 也在积极开拓创新,为当事人提供了与时俱进的仲裁服务 (例如遥距开庭等)。

本所诉讼及争议解决团队在2020年为当事人代理了多起仲裁案件,并利用线上和线下结合的聆讯方式,为内地、香港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当事人提供了高效便捷的争议解决服务。

2021年2月10日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出席INTERLAW 2021亚洲区域会议

2021年2月2至5日期间,本所合伙人郑炎潘律师﹑傅景元律师及林丽嫦律师参加了历来最大规模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协会 (INTERLAW) 2021 亚洲区域会议。今年的会议首次在线上举办,主题为 ‘’向前迈进: 重整业务方向”。INTERLAW是一个由全球150 多个城市的顶级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精英律师事务所网络。 为了加强战略合作伙伴之间的关系,国际律师事务所协会每年均会定期举行会议, 涵盖不同的主题和最新的法律发展。

本所合伙人郑炎潘律师在二月二日的 “收支平衡: 作为复苏先锋的税务”会上发表讲话。郑律师解释了新冠肺炎对香港经济的影响﹐以及特区政府为减轻市民和企业之负担所推行的措施。他亦就增加政府收入及帮助香港经济复苏提出了税务改革的建议﹐如商品和服务税及数位服务税。


本所合伙人郑炎潘律师出席二月二日的税务会议。

本所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和Interlaw多元化,包容性和社区委员会的亚太区副主席及合伙人林丽嫦律师出席了二月三日的“领导,经验和长期战略”会议。来自不同地区的小组成员讨论了其国家的多样性以及为实现更具包容性的工作场所而部署的策略。傅律师在会上指出香港致力成为一个两性平等的社会,但是近期社会的诉讼案件,显露同性伴侣和LGBT团体仍然面临挑战。


本所合伙人傅景元律师 (左上) 及林丽嫦律师 (右下) 参加了多样性,共融和社区会议。

会议的最后一日,本所合伙人林丽嫦律师参加了区域业务和交流会议。来自全球的律师回顾了过去的一年,并来年的业务发展计划展开讨论。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郑炎潘律师傅景元律师林丽嫦律师

2021年2月8日

「跨境理财通」迎来重要进展:三地金融监管机构签署谅解备忘录

内地与港澳三地金融监管机构上周五(2021年2月5日)就「跨境理财通」所涉及的监管合作原则等事宜达成共识,并签署了《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的谅解备忘录》(简称「谅解备忘录」)。

签署谅解备忘录的七大监管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澳门金融管理局。

正如我们在2020年7月发布的文章[SW1] 中提及,为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居民个人跨境投资便利化,中国人民银行、香港金融管理局及澳门金融管理局于2020年6月29日发出联合公告,宣布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并公布其框架内容。

加强三地监管机构在「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下的监管合作,确保试点有效运行、风险可控,是次谅解备忘录由三地监管机构经平等友好协商签订,作为对各方既有监管合作的补充。

「跨境理财通」的基本原则

1. 属地管理原则
谅解备忘录的一大亮点,是确定「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以「业务发生地管理」为原则,遵循粤港澳三地理财产品和销售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

2. 业务投资范围
内地与港澳监管机构分别同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北向通」和「南向通」业务投资范围符合要求

3. 资金管理原则
谅解备忘录中重申,「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资金管理原则为闭环管理,无论是「北向通」或「南向通」,所汇入的资金专款专用,理财产品赎回所得资金以人民币原路跨境汇回。

4. 资金及产品不可质押或担保
另外,内地以及港澳投资者不可将办理「北向通」或「南向通」业务试点的资金及理财产品用于质押、担保等其他用途

5. 总额度和单个投资者额度管理
各方同意采取措施满足「跨境理财通」试点业务总额度和单个投资者额度管理的要求。谅解备忘录没有披露额度详情,但香港金融管理局于去年10月曾表示,「南向通」及「北向通」拟各设1500亿元人民币单边总额度,以及100万元的个人额度。

6. 其他指导事项
内地与港澳监管机构亦会就以下事项分别指导内地银行以及港澳银行:

  • 对合资格理财产品进行尽职审查,全面了解理财产品的性质及风险,按要求评估理财产品风险级别及复杂性;
  •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投资者保障措施
  •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义务
  • 加强投资账户管理,确保遵守「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资金管理原则;
  • 加强业务管理,防止投资者将办理「北向通」或「南向通」业务试点的资金及理财产品用于质押、担保等其他用途;及
  • 根据当地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投资者个人资料保障

监管合作四大方面

三地监管机构已就「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下的监管信息交流、执法合作、投资者保护、联络协商机制四个方面达成共识。

1. 监管信息交流
各方同意定期分享「跨境理财通」有关统计数据,包括参与「跨境理财通」的银行名单、合资格产品相关信息(如产品销售数据),以及「跨境理财通」试点业务总额度的使用情况等。各方亦会及时通知对方主管机构涉及「跨境理财通」的参与机构及产品的投诉事宜,以及涉及参与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2. 执法合作
各方同意在「跨境理财通」的执法领域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跨境违法违规行为。各方同意建立信息收集和通报机制,一方如对「跨境理财通」下的违法违规行为展开调查时,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案情需要的前提下,应向其境外及境内的对口方通报。各方亦同意尽量配合一方因监管原因提出索取信息的请求

3. 投资者保护
三地监管机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平等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在交易中的各项合法权益。三地银行与跨境的合作银行须订立投诉协调和转介机制,确保投诉有明确负责单位跟进,以及为投资者提供便捷的跨境投诉渠道。对于「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在资金跨境汇划、理财产品购买及销售过程中产生的投诉,应按负责相关业务的银行所在地,由当地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法规要求进行处理

关于加强投资者金融知识教育,内地监管机构同意指导内地银行宣传「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做好产品的消保审查,认真审核投资者资质,履行好销售适当性原则。港澳监管机构则负责指导港澳银行宣传「负责任的投资态度」理念,做好产品尽职审查,认真审核投资者资格,进行适当的信息和风险披露,并履行投资者保障措施及相关规定,以减少不当销售风险。

4. 联络协商机制
各方同意定期举行联络会议,就「跨境理财通」运行和监管等议题进行讨论磋商,优化「跨境理财通」的各项安排,并促进谅解备忘录的执行及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

生效

谅解备忘录将自三地监管机构于「跨境理财通」业务正式开始试点后生效。未来当「跨境理财通」向其他受监管金融机构开放时,各方可根据需要对谅解备忘录进行适当的修改或补充。

各界对三地监管机构签署谅解备忘录表示支持和欢迎

自去年「跨境理财通」框架公布以来,香港银行业界已积极筹备「跨境理财通」的相关财富管理产品和配套,并且配合监管机构及保持密切沟通,支持「跨境理财通」顺利实施,参与推动大湾区金融业发展。香港银行公会表示,业界就「跨境理财通」已经准备就绪,只待监管机构公布正式启动。

投资基金业界亦对三地监管机构签署谅解备忘录表示支持和欢迎,期待「跨境理财通」尽快推出。「跨境理财通」能助大湾区的资产管理连接起来,带动资金流动,香港亦能藉其成熟的资产管理经验,在大湾区金融业发展中取得优势。

各界均认为,「跨境理财通」会为大湾区金融业界开拓更广阔的市场及庞大商机,除了令理财产品更为多元化外,更可促进人民币跨境流通,推动人民币国际化。

总结

中国人民银行指出,谅解备忘录的签署对落实国家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的战略部署、加强「跨境理财通」业务试点监管合作、深化粤港澳金融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跨境理财通」的正式启动时间表仍未敲定,亦未备详细细节,香港金融管理局和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均表示会继续与相关机构合作,积极推进「跨境理财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与业界保持沟通,争取尽快启动。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银行及金融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和殷律衡律师共同合著。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heidi.chui@sw-hk.com)。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1年2月6日

如何在香港清盘“非香港成立的香港上市公司”?

在公司注册成立地申请清盘一家公司是很常见的,但是香港法院近年来却时常受理很多针对注册成立地及主要运营地均在香港境外,却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的清盘呈请。且鉴于近年来疫情及经济形势的影响,这方面的清盘呈请数量正在呈上升趋势。

对于在香港上市,但公司注册地位于海外 (例如开曼群岛或BVI群岛),且主要资产和运营主体位于内地的企业,他们是否能在香港被申请清盘?香港法院在2020年颁下了两个重要判决,对在香港清盘非香港公司的法律原则作出进一步澄清,本文将对这两个案件进行简要介绍。

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案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imited [2020] HKCFI 2940

香港法院原讼法庭夏利士法官在2020年11月19日就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imited [2020] HKCFI 2940一案颁下裁定,指出债权人在针对香港上市,却在离岸地区注册成立,并在内地运营的公司提出清盘呈请时所面临的困难。

案件背景

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汇源果汁”) 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并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而主要运营地和工厂均在内地。

汇源果汁资不抵债,并且正就港交所将其除牌的决定提出上诉。汇源果汁的债权人在香港法院提出了清盘呈请。汇源果汁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向法院申请在其在岸债权人 (即中国内地的债权人) 对其债务进行重大重组之前,将清盘呈请搁置。清盘呈请人反对上述的搁置,呈请人指出该所谓的重组是不现实的,因为汇源果汁肯定会被除牌。

法庭在本案中考虑了如何行使法院的酌情管辖权来清盘一家非香港公司。

清盘非香港公司的三个核心要求

依据先例Kam v Kam案以及山东晨鸣纸业案 (将在下文介绍),法庭重申了其在行使酌情权清盘非香港公司时要考虑的三项核心要求,即:

当香港法院若要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来清盘一家注册非香港公司,需满足以下三个核心要求
(1) 该公司与香港有足够联系,但在香港存在资产不是必須的 (there had to be a sufficient connection with Hong Kong, but this did not necessarily have to consist in the presence of asset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2)清盘命令有合理可能性使清盘呈请人受益 (there must be a reasonable possibility that the winding-up order would benefit those applying for it);以及
(3) 法庭必须能对一个或多个分配该公司资产的人士行使管辖权 (the court must be able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one or more persons in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company’s assets)。

法庭的决定

本案的争议涉及三项核心要求中的第二项,即清盘命令是否将使清盘呈请人受益?(下文提及的山东晨鸣纸业案,也就第二项核心要求产生争议,法庭指出第二项核心要求始终是必不可少的)。

法庭在本案中强调,呈请人必须证明清盘命令有真實可能性为债权人带来确实的利益 (…it is necessary for a petitioner to demonstrate by evidence that there is a real possibility of a tangible benefit to creditors)。

在考量这一问题时,法庭考虑了汇源果汁的集团结构,并认为清盘命令不太可能为债权人带来任何利益,原因是:

1. 即便香港法院颁下清盘令,委任了汇源果汁的香港清盘人,但该清盘人也不大可能在中国内地获得承认,也不太可能控制汇源果汁的内地子公司并变现其资产。另一方面,汇源果汁的香港清盘人也不大可能在开曼群岛的法院获得承认,并控制汇源果汁的离岸中间子公司。因此,在香港清盘汇源果汁不会使该公司的内地资产被追偿

2. 尽管汇源果汁在内地有一项针对其前董事的潜在诉讼,但由于香港清盘人不太可能在内地获得承认,因此清盘人也不太可能去展开调查和寻求申索。

“上市地位”的价值是否本身就是一项利益?

呈请人指称,保护公司的上市地位本身就是一个足以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的利益。

法庭驳回这一主张,并指出:鉴于近年来,很多离岸公司注册地法院以“soft-touch”的方式委任了临时清盘人,且这些临时清盘人在香港法院取得了承认和协助,进而使得公司“上市地位”价值变现 (即变更上市公司股权架构,以将公司控制权转移给投资者) 将越来越难。法院也不再会假设上市地位的价值可以变现。清盘呈请人应举证证明,有真實而非假設性的機會令上市地位可變現金额而为债权人带来有意义的回报(… there is a real, not hypothetical prospect of the listing being realised for an amount that produces a meaningful return to creditors)

最后,法院因认为汇源果汁提供的资料并未载有一份“给债权人的量化的预期回报”(quantified anticipated return to creditors) 的连贯计划,因而未必足够以此作为要求延期的理由。因此,法庭决定将清盘呈请延期,以给汇源果汁和清盘呈请人时间来进一步举证。

通过汇源果汁集团案,我们可以看到,为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清盘人担负了重要的举证责任。在没有详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香港法庭不会简单地假设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将会使清盘呈请人受益。

山东晨鸣纸业案(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v Arjowiggins HKK 2 Ltd [2020] HKCA 670)

2020年8月5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就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v Arjowiggins HKK 2 Ltd [2020] HKCA 670一案颁下了重要判决。香港法院就在香港清盘一间“在香港上市的非香港公司”的相关法律原则作出了澄清。

案件背景

原告山东晨鸣纸业 (下称“晨鸣纸业”) 是一家在内地成立的公司,在深交所和港交所双重上市,且为香港公司条例下的“注册非香港公司”(Registered non-Hong Kong company)。晨鸣纸业和本案被告Arjowiggins HKK 2 Ltd (下称“Arjowiggins”) 在内地因合资企业协议纠纷而开展仲裁,Arjowiggins取得了1.7亿人民币债项的胜诉仲裁裁决并获准执行,但晨鸣纸业未履行该仲裁裁决。

Arjowiggins后在香港法院申请将晨鸣纸业清盘。晨鸣纸业反对该清盘呈请,并指出Arjowiggins的案情未能满足香港法院对清盘非香港公司的司法管辖权的要求。

原讼法庭的决定

2017年6月14日,原讼法庭的夏利士法官颁下一审判词,夏利士法官考量了上文所述的香港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来清盘一间注册非香港公司而需满足的三个核心要求

晨鸣纸业抗辩称,第二项核心要求没有满足,原因是Arjowiggins不能通过清盘命令而取得任何利益。晨鸣纸业与香港的唯一联系是其在香港上市,但该公司在香港既没有资产,也没有业务,所以在香港指定的清盘人既不能在香港实现任何利益,也不能赴内地执行资产,因为香港的清盘人在内地不能获得承认。

但是,夏利士法官认为第二项核心要求已经满足,并驳回了晨鸣纸业的抗辩理据:

  • 杠杆效应问题:夏利士法官指出,Arjowiggins可通过清盘命令或任命清盘人所产生的“杠杆效应”而受益。清盘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行动,对晨鸣纸业的名誉及海外业务的经营能力都会有十分巨大的负面影响。除非晨鸣纸业毫不在乎清盘令对其带来的不利影响,否则该公司将会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支付仲裁裁决的判定债项。
  • 缓和性问题:夏利士法官继而指出,第二项核心要求可在适当的案情下被缓和”(moderated),或者被免除 (dispensed),因为晨鸣纸业有能力支付仲裁裁决的判定款项,却拒绝支付,这个行为对法官而言是不可接受的。这不仅显示出该公司对香港司法系统的不尊重,而且至少在非技术层面构成藐视香港法庭。

上诉法庭的决定

晨鸣纸业将本案上诉至香港法院上诉法庭。晨鸣纸业上诉称,清盘呈请产生的“杠杆效应”不能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且在任何情况下,第二项核心要求不能“被缓和”。

上诉法庭驳回了晨鸣纸业的上诉:

  • 缓和问题:上诉法庭认为第二项核心要求是必要的,不能被缓和”(moderated)或者被免除 (dispensed)。法庭通常会采取自我施加的限制来行使其酌情权,以就酌情权将如何实施提供一定程度的可预见性。因此上诉法庭没有认可关于第二个核心要求的缓和性问题。
  • 杠杆效应问题:上诉法庭同意了原讼法庭关于杠杆效应问题的决定,并认为发出清盘命令对Arjowiggins确实存在真实和密切的利益,且能向晨鸣纸业施加付款压力。

首先,晨鸣纸业主张清盘具有对债权人集体的集体救济的性质,因此,清盘呈请人可获得的利益不仅要能使其自己受益,而且还要使所有其他债权人也受益。上诉法庭驳回了该主张,因为Kam v Kam一案明确表示,清盘需要的是使清盘人受益,没有说有必要使债权人集体受益。(“In Kam v Kam, Ma CJ and Lord Millett NPJ made it clear that what was needed was benefit to the petitioner … There was no suggestion that it was necessary for the benefit to be one that would enure to the creditors as a whole.”)

其次,晨鸣纸业认为就本案下达清盘令不仅不会使其他债权人受益,反而会损害他们,因为原告的资产将因为清盘呈请的讼费而减损。上诉法庭认为,晨鸣纸业明显拥有非常可观的净资产,这表明不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潜在可追讨资金会受减损的可能性。(“… the plaintiff is apparently possessed of very substantial net assets (some RMB 16 billion), which would suggest that there is no real likelihood of the other creditors suffering any reduction in their potential recoveries.”)

最后,晨鸣纸业认为法庭不应清盘一家显然具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但上诉法庭认为晨鸣纸业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不是法院就清盘案件行使管辖权时需要考量的问题。(“This appeal concerns whether or not the court should exercise its section 327 jurisdiction over the plaintiff, whereas the argument that a solvent company should not be wound up goes to the later question…”)

香港法院在本案中再次明确了在香港法院清盘非香港公司的三个核心要求,尤其对第二项核心要求做了充分的解读,即第二项核心要求始终是必不可少的

虽然香港法院上诉法庭已作出裁决,但本案是否会继续上诉至香港终审法院,以及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尚待公布。

总结

上述两个案件是香港法院在2020年裁定的两个重要案件,我们看到香港法院对清盘非香港公司的三项核心要求有严格的审理标准。法庭在两个案件中都对第二项要求 (即清盘命令将使清盘呈请人受益) 进行了详细论述。

正如夏利士法官所强调的,呈请人必须证明清盘命令能为债权人带来确实的利益

因此,无论对于债权人还是公司而言,在应对涉及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清盘呈请案件时,掌握充分的证据、合理的法律理据,并具有足够的商业考虑理据是十分重要的。

以上两个案件是否会有下一步进展,以及香港在清盘非香港公司方面的法律是否会有更进一步的发展,我们也拭目以待。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黎嘉钿高级律师甘子豪律师助理共同合著。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1年2月5日

公司可阻止债权人提出清盘呈请吗?

2021年1月22日,香港法院原讼法庭夏利士法官 (The Hon Mr Justice Harris) 就Hung Yip (HK)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v. Kinli Civil Engineering Limited [2021] HKCFI 153一案颁下判词,强调了香港法院限制债权人提起清盘呈请的正确准则为债权人“滥用法律程序 (abuse of the process)”,并再次重申“滥用法律程序”的考虑标准。

如何提出清盘呈请

在香港法律下,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公司送达法定偿债书 (statutory demand) 以追讨债务。如果债务人公司未能在法定21天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有权针对债务人公司提出清盘呈请,从而启动清盘程序。

案件背景

被告债权人Kinli Civil Engineering Limited公司 (下称“该债权人”) 于2020年2月14日向原告债务人公司Hung Yip (HK)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下称“该公司”) 送达法定偿债书 (下称“该法定偿债书”) ,追讨约470万港币的债务 (下称“该笔债务”)。该笔债务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到期期中付款。

在该债权人向该公司送达法定偿债书之前,该债权人曾向该公司发送了4次期中付款申请以及10封期中付款追讨函,但该公司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回应,也没有联络该债权人以解释为什么没有支付该些款项。

直到 2020年3月2日 (即回复法定偿债书21天法定期限届满的前3天),该公司才向该债权人回复信函,试图就该笔债务提出争议 (下称“3月2日的信函”)。之后双方再进行了一次信函往来,但未就该债权人不提出清盘呈请达成确认。

该公司随后于2020年3月9日向香港法院陈静芬法官 (The Hon Madam Justice Linda Chan) 单方面申请并取得了临时禁制令,禁止该债权人依据该法定偿债书而提起清盘呈请。

然而,夏利士法官于2021年1月13日针对是否延续该禁制令进行聆讯时表示,3月9日的禁制令不应颁下。根据该案案情,夏利士法官认为如债权人于当时提出清盘呈请,并没有滥用法律程序。

夏利士法官指出32日的信函是该公司就对方4次期中付款申请和10封追讨函的唯一回应,且这仅有4页纸的信函的内容远没有构成真诚的抗辩的充分理由,读起来更像是该公司在试图为没有支付款项找借口。该公司有足够的时间来整理证据以证明有充分理由对债务争议提出真诚的抗辩,但明显地该公司没有将这些理由的任何细节告知该债权人。

夏利士法官进一步指出,该公司于此前的单方面申请中未有披露重大事宜。该公司误导性令人以为该公司已经就这些事项抗议了一段时间,并因而已经向该债权人表示了没有支付款项的原因。该公司仅出示了第9和第10封追讨函作为证据,且并未特别提起该公司直到2020年3月2日才对债务提出异议的事实。夏利士法官认为如果陈法官对这一点有适当的考虑,则不太可能颁下禁制令。

什么是“滥用法律程序”?

夏利士法官在判词中指出,构成“滥用法律程序”的情况为:清盘呈请人在提出清盘呈请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有充分理由对债务争议提出真诚的抗辩(the petitioner knew at the time the petition was presented, or should have appreciated, that the Company had a bona fide defence on substantial grounds)。特别是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有实质性争议,并且提出清盘呈请是为了威胁并向公司施加付款压力,而不是出于对公司偿债能力的真切关注。在此情况下,清盘呈请是“滥用法律程序”,且法院将命令呈请人以弥偿的基础承担双方讼费。

如何判断“滥用法律程序”?

在评估是否存在“滥用法律程序”时,夏利士法官在本案中归纳了以下因素:

(1)   债务,及债权人是如何声称该债务产生的 (the debt and how it is alleged by the creditor to arise);

(2)   在送达法定偿债书及向法院提出禁制令申请前,债务是何时及如何产生争议的 (when and how the debt has been disputed prior to presentation of the statutory demand and any application to the court for an injunction);

(3)   所谓有实质性理由的真诚的抗辩是什么 (what is said to be the bona fide defence on substantial grounds);

(4)   公司的偿债能力 (the solvency of the company);

(5)   因提出清盘呈请而造成的任何损害 (prejudice that will be caused by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petition);

(6)   债权人是否有意地利用不当的清盘呈请来进行威迫,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事项是否证明了这一点 (whether or not it is asserted that the creditor is consciously using the threat of presentation of a petition improperly and is so the facts and matters relied on as demonstrating this) 。

总结

夏利士法官在本案中再次重申了“滥用法律程序”的考虑标准,也为公司在考虑申请禁制令来阻止清盘呈请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由于清盘呈请可能会为公司造成很大的商业压力及重大后果,无论债权人或是公司都应当非常谨慎地处理清盘程序。

  • 就债权人而言,应妥善制定适当的清盘策略。从本案的经验来看,为防止法院认为债权人在“滥用法律程序”,债权人在提出清盘呈请时,应当注意公司是否已经提供了充分理由对相关债务提出真诚的抗辩, 而不仅仅是为了向公司施压以偿还债务。
  • 从公司角度而言,在收到法定偿债书或任何追讨函时,应及时并在相关期限内对债权人作出适当及实质的回应,并对债务的抗辩理据进行充分的解释,以使债权人知悉公司有充分理由对债务提出真诚的抗辩。在此基础上,公司可以要求债权人确认其不会提出清盘呈请,否则公司可就此申请禁制令以阻止清盘呈请。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黎嘉钿高级律师甘子豪律师助理共同合著。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1年2月1日

一文简述最高院发布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报告》

2021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下称“最高院”) 召开主题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实践”的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的报告》(下称“《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报告》”)。

《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报告》内容十分全面,系统地回顾了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的创建历程,人民法院司法协助工作机制完善情况,以及区际司法协助安排执行情况。本文将为读者简要介绍《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报告》的部分相关内容。

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创建历程

从香港回归至今,最高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共签署了8项司法协助安排

  • 保护诉讼权利:《送达安排》《取证安排》,实现内地和香港审判程序的相互衔接,大大减少跨境民商事案件程序障碍,有效解决送达难、取证难等问题。
  • 维护实体权益:《协议管辖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婚姻家庭判决互认安排》《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实现了内地和香港民商事判决的自由流通,减轻了当事人重复起诉之累。
  • 保障纠纷多元化解决:《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仲裁保全安排》《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发挥仲裁在跨境争议解决中的重要作用。

人民法院司法协助工作机制完善情况

最高院也在通过不断完善制度保障、健全工作机制、强化科技支撑等,确保司法协助安排顺利执行,包括发布多项司法解释以落实司法协助安排,出台多个规范性文件作为司法协助安排的重要补充;成立涉港澳台工作指导小组;以及建立全国法院区际司法协助管理平台。

区际司法协助安排执行情况

《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报告》对《送达安排》《取证安排》《协议管辖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仲裁保全安排》《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等6项安排的执行情况进行了介绍 (注:《婚姻家庭判决互认安排》《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还尚未生效):

  • 《送达安排》
    依据《送达安排》,内地和香港相互委托送达案件从1999年的359件到2020年的2382件,20年间增幅超过5倍,累计已达2.9万余件。为进一步提升协助送达的成功率,内地和香港现已开始就《送达安排》的修改完善进行磋商。
  • 《协议管辖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
    《协议管辖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自2008年施行以来,因适用范围有限,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据初步统计,内地人民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28件,但认可和执行率占比75%。就此积累的审判经验将为《婚姻家庭判决互认安排》《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生效施行后的大量案件审理提供重要参考。
  • 《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仲裁保全安排》及《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近五年来,内地人民法院依据《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共办理案件57件,鲜有驳回申请或不予执行案件,充分体现了内地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态度

《仲裁保全安排》自2019年10月1日生效施行至2020年10月31日,内地人民法院即办理申请协助仲裁保全案件32件所涉财产价值总计113亿元。其中财产保全案件29件证据保全案件2件行为保全案件1件,已结21件,其中20件获法院批准,实施情况良好。

总结,

内地和香港适用不同的司法体系,在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内地和香港的司法区际协助的探索十分具有挑战性。但是,内地和香港法律人秉持开放的思维,积极进取,已在两地的司法协助开展中从程序性协助到实质性互信,以及相互提供保全协助实现了一系列突破性创举。

我们也期待着内地和香港不断丰富和完善司法协助体系,为内地和香港创造更好的投资、营商环境,为内地和香港居民带来更多福祉。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晊晄律师甘子豪律师助理共同合著。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如阁下想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的报告》新闻发布会全文内容,请参见:

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fulltext/listId/52734/template/courtfbh2021012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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