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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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3日

香港「优秀人才入境计划」配额倍增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去年(2020年)11月公布,优秀人才入境计划(“优才计划”)的配额由每年1,000名增加至2,000名,以扩充香港的人才库,加强香港作为亚洲国际都会的地位。相信未来将会有更多优才计划的申请人受惠于该项措施。

优才计划是香港为吸纳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内地)人才来港定居的移民计划。申请人是通过优才计划的评分机制和之后的甄选程序而获得来港定居签证,获批的申请人无须于来港定居前获得到本地雇主聘任。优才签证持有人可于香港工作或经营业务,藉该签证(以及其签证续期)在港连续居留满7年即有机会申请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如欲进一步了解或咨询香港移民事宜,请电邮本行(samsonwong.office@sw-hk.com) 或致电 +852 2533 2520。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其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2021年4月23日

SPAC热潮袭港: 投资者须知

一、SPAC在香港的最新动态

SPAC(即Special Purpose Acquisition Company特殊目的收购公司)虽然多年来只盛行于美国资本市场,但经过近几年上市数量及集资金额的爆发性增长后,全球市场都开始更加关注SPAC。截至今年3月31日,仅3个月的时间,美国SPAC上市数量已达298家,募资额约971.26亿美元,上市数量和募资额已经双双超越2020年全年的数字。据报,香港企业家如长和系创办人李嘉诚及新世界发展行政总裁郑志刚等也计划或正在于美国筹组SPAC上市,个别集资额高达4亿美元。

为了提高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香港特区政府已于上月初正式要求港交所及证监会认真研究在香港引入SPAC的上市制度,且有望在年底前在香港落实SPAC上市制度,并在全球的SPAC资本市场中分一杯羹。然而,美国在过去两年爆发性增长后,很多SPAC亦面临未能在限期前完成并购的问题,因此政策制定者也应提防SPAC泡沫爆破的可能性。

同时,虽然不少欧亚国家已容许SPAC上市,单计亚洲区也有南韩及马来西亚,但暂未见如美国般的热潮。香港在这个时期引入SPAC,应参考其他国家在SPAC监管及管治方面的经验,在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及保障之间取得好的平衡。

二、SPAC是什么?

SPAC简单来说,是一家上市时只有筹集的资金,只为并购其他公司而成立,没有任何其他业务的「空壳公司」。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说,则是集上市、并购、私募投资等金融产品特征及目的于一体的金融工具,深受资金充足和客户资源广泛的基金、投行的青睐。

SPAC一般由发起人(如基金管理机构)发起成立,进行首次公开募股(IPO – Initial Public Offering),由券商从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中筹集资金,经批准后,该只有资金而没有营运业务的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通常,IPO中筹集的现金100%放置在监管帐户中,直到SPAC完成业务合并时才释放。

SPAC的唯一目的就是寻找欲上市的目标企业并洽谈并购,使目标企业获得融资,并代替SPAC成为上市公司,这个过程称为de-SPAC(即「去SPAC化」)。如果SPAC在24个月内未能完成de-SPAC,则该SPAC将面临清盘,并应将其为投资者托管的资金连本带利归还投资者。

在de-SPAC的过程中,SPAC的发起人(Sponsor)会物色合适的目标企业。若双方达成共识,则会签署合作协议并草拟合并文件,交由监管机构审批。获批后,仍须由SPAC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上投票,通过的话则继续并购的过程。完成合并当天,目标企业既获得资金,又登陆证券交易所成为上市公司。

根据美国SPAC的实践,其上市及de-SPAC流程如下图所示。

三、SPAC与传统IPO的区别

与传统IPO不同,SPAC是先有上市公司和资金,再并购合适的公司。对目标公司来说,这就有了可在主板市场上市的确定性,避免了传统IPO申请不获批准,导致上市失败或延迟的风险,同时上市的成本也较低。对投资者来说,若并购对象或未如理想或最终未能成功并购,也有赎回股票的退场机制。

但是SPAC的劣势也不容忽视。首先,SPAC收购目标存在较大不确定性,SPAC的投资者无法得知最终将投资什么公司,亦无任何业绩纪录可作参考,更不保证一定能够完成并购,只能相信发起人团队的眼光及能力。其次。虽然SPAC合并交易需经证监会和交易所审核,但这种审核远不如IPO审核严格,同时也不会充分披露信息。如果SPAC管理团队的尽职调查不到位,可能发生造假上市。由此对于公众投资者而言,SPAC模式仍具有一定投资风险。

四、SPAC的监管重点

1、SPAC是否等同于借壳上市?

SPAC与香港监管机构多年来决心打击的借壳上市(买壳)行为看似相似,两者均是私人企业透过与壳公司进行并购取得上市地位,但两者在过程、披露及投资者保障方面有根本上的分别。

借壳上市(又称反收购Reverse Takeover)一般发生在一家规模较小或业务无以为继的上市公司,与一家规模相对较大的私人企业之间,名义上是上市公司收购私人企业以扩展业务,实质为把私人业务及资产上市,又能规避新上市规定的一种方法。壳公司的价值曾经达到数亿港元,导致不少人巧立名目造壳以图利。但这种手法一般枉顾其他投资者的利益,擅自改变上市公司的业务及处置资产,也大大损害市场的诚信、稳健及质素,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因此成为港交所的重点打击对象。

为针对并遏止借壳上市的做法,港交所在2019年修订《上市规则》第14章及刊发三封指引信等,以对市场上的借壳上市行为作出定义及纳入规管,赋予港交所较大空间去行使停牌及除牌等监管权力,提高借壳上市的门槛至类似IPO的披露要求,并限制控制权转手后的资产处置等。在现行的监管制度下,在香港借壳上市变得相当困难。

SPAC的分别在于其「成立壳公司」以「并购私人企业」的目的是透明公开的,无论是壳公司的成立、集资、并购私人公司的变相上市都是由发起人主导,并在监管机构的监视下按游戏规则进行,而过程中股东有权离场及对并购进行表决。在这个开诚布公的前题下,就没有了过往借壳上市会影响市场运作,造成虚假市场的弊病。

2、如何确保SPAC的发起人尽其职责?

一般来说,在设立SPAC时,SPAC的发起人可获得创始人股份,约占SPAC总股本的20%,这是其承担在合并交易完成之前,SPAC的设立和维护费用(约500万美元)的对价。除此之外,发起人不能从SPAC集资资金中提取薪酬或收取任何管理费。发起人的股份通常在SPAC合并完成后的一年内禁售。另外,若SPAC在限期内未能成功de-SPAC,其20%股份并不会获退还,因其对价(即设立和维护费用)已对外支付。

在这样的前提下,发起人有很大的诱因去完成de-SPAC,防止其努力付诸流水;同时,发起人也要小心挑选并购的业务,并努力运用发起人的影响力使之成功,才能确保其股份能转化为有价值的投资。在此之上,发起人(包括SPAC的董事会成员和管理层)与被并购对象的董事高管不可以有任何关系或拥有任何利益。

相对而言,传统IPO的保荐人为受证监会监管的机构,为了本身的业务理应尽其保荐人责任,有更大的诱因确保整个IPO过程都合规合法。但由于其报酬并不受上市公司的股价表现影响,所以即使对过往业绩做过充份的调查,但对业务日后的成功与否,则未必是其首要任务。

为加强SPAC发起人努力的诱因及防止发起人匆忙进行de-SPAC,监管机构可以考虑加入发起人出资的要求,以及延长禁售期。同时,若要加强对发起人的监管,也可以考虑在de-SPAC的中介团队中加入类似传统IPO保荐人的持牌人角色,去确保de-SPAC团队工作的合规性及提高对证监会的问责性。

3、关于被并购对象的资料,披露是否充份?

通常在SPAC与并购对象签署合并意向书后,会花大约三至五个月完成被并购方的审计、重组(如需要)、法律尽调、投资银行进行的价格评估,并由律师起草合并文件。在一般SPAC的并购过程中,对目标公司的监管及审查不及传统IPO,中介进行的调查也相对有限。

尽职调查的意义在于减低目标公司在重要事项上欺瞒投资者及监管机构的风险。发起人无论在管理或投资方面有多少经验及知名度,都不能取代实质、到位的尽调工作。

然而,若按《上市规则》第14章有关反收购的门槛去处理,要求de-SPAC达到IPO的标准,则令SPAC失去其让私人企业快速上市的优势。香港的监管机构在制定相关尽调要求时,适宜在中间着墨,在保留市场竞争力之余,提升对投资者的保障。

4、退场机制是否能保障投资者?

美国在经历SPAC的热潮后,有很多SPAC正面对在限期内找不到收购对象的问题。即使给予发起人充足的诱因,也不能解决市场上有可能出现的SPAC资金供过于求的情况。因此,能保障投资者(包括退出的投资者,以及留下的投资者)的退场机制至为重要。

一般SPAC的退场机制有两种。首先,如果SPAC未能在成立后的二十四个月内完成合并交易,则监管账户中的募集资金(包括发起人的出资和投资者的出资)将全额原路退回。其次,在SPAC完成de-SPAC之前,投资者可以于任何时候要求SPAC回购股份,取回自己的投资。这对于投资者可能不满意发起人或并购对象时,可以终止对项目的投资。

唯投资者的中途退场,意味着SPAC用于并购的资金减少,影响并购最后的成功与否。要保障留下来的投资者,可以考虑限制退场的时间在SPAC提出并购目标前,以及在股东投票后(只限投反对票的投资者),以免并购过程因投资者时机不当的退场而失败。

五、总结

正如前文所述,香港正在积极考虑引入SPAC制度。作为较迟加入SPAC市场的一方,香港有着前车可鉴的优势,同时也面对新加坡同一时期加入SPAC的竞争。若特区政府希望SPAC在香港能够取得成功,必须从香港的实际情况出发,在提升香港作为SPAC上市平台的吸引力的同时,加强对投资者,尤其是散户投资者的保障。

本文由本所曾浩贤高级律师陈正斌律师,及中国执业律师沈佳颖共同合著。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本所曾浩贤高级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其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2021年4月19日

联交所刊发海外发行人上市制度的谘询文件

于2021年3月31日,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刊发了一份有关海外发行人简化上市制度的谘询文件(「谘询文件」)。据联交所称,这与其于2019年2月公布的《战略规划2019 – 2021》有关,倡议是继续发展香港为全球和地区大型企业作主要上市或第二上市及集资的枢纽,从而吸引有意投资亚太区公司的全球投资者和寻求国际投资机会的中国投资者。

联交所认为,目前的制度受到以下问题的影响:海外发行人的规定繁复、认可司法权区与获接纳司法权区的股东保障标准不一、同时有两个第二上市制度、以及业务以大中华区为重心的发行人须遵守的第二上市规定较严格。鉴于谘询文件所载的上述及其他事项,香港交易所就所提出修订上市规则的提案,以精简海外发行人(包括业务重心在大中华地区的发行人)的现行制度,并对所有发行人(包括香港发行人及中国发行人)的规定作出相应修订,征询意见。

提案摘要

联交所的提案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为便于说明,有关提案与现有制度进行比较。术语的含义与咨询文件中的定义相同。

现行制度

建议制度

1. 认可司法权区及获接纳司法权区

a. 三个认可司法权区:百慕达、开曼群岛及中国。

b. 28 个获接纳司法权区,即香港联交所已接纳可在香港上市的发行人注册成立地的司法管辖区(香港,开曼群岛,百慕大及中国除外)。

a. 认可司法权区与获接纳司法权区并无区别。

2. 股东保障标准

a. 所有发行人都须遵守《上市规则》附录三。

b.在认可司法权区注册成立的海外发行人必须遵守《上市规则》附录十三的适用部分。

c.在认可司法权区以外注册成立的海外发行人必须证明其符合《联合政策声明》的主要股东保障标准,符合相当的股东保障的要求(即《上市规则》关于海外发行人的注册或成立司法权区为股东提供的保障必须至少相当于香港所提供保障水平的规定)。

d.但「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即在合格交易所,即纽约证券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纳斯达克股票市场或伦敦证券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市场(并属于英国金融行为管理局的「溢价上市」部门)于或2017年12月15日前主要上市的大中华发行人)及非大中华发行人(即在合格交易所主要上市的发行人,其业务中心不在大中华区的发行人)受第19C章中另一组要求的约束。

a. 《上市规则》第十九C 章、附录三及十三以及《联合政策声明》的股东保障标准将被同一套适用于所有发行人的核心水平取代,为所有发行人(不论在何地注册成立)的投资者建立基本保障。

b.核心水平涵盖最基本的股东权利,涉及股东会议的通知和行为、重要事项的批准、成员要求召开会议、罢免董事、投票、发言及委任代理人或公司代表、审计师、委任董事填补临时空缺以及检查股东名册等。该等标准是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所订标准或上市规则所要求的。

c. 相当的股东保障的要求将因而撤销。

3.    双重主要上市

a. 采用不合规的不同投票权及/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不能保留相关架构而同时直接申请双重主要上市,但若先来港第二上市,及后因市场对其股份有庞大需求而触发交易转移规定,其便可在联交所作双重主要上市。

b. 《联合政策声明》载列了主要上市及双重主要上市海外发行人可享的常见豁免。

a.采用不合规的不同投票权及/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的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及非大中华发行人只要符合《上市规则》第十九C 章对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合资格发行人的资格及适当性规定,便可直接申请作双重主要上市并保留非合规架构。

b. 将部分给予双重主要上市发行人的有条件常见豁免及给予这些豁免的原则编纳成规。

4. 第二上市

a. 两种途径:《联合政策声明》(只限业务并非以大中华为重心的海外发行人)及《上市规则》第十九C章。

b. 第二上市海外发行人可享的常见豁免只载列于《联合政策声明》。

c. a载列于《联合政策声明》的自动豁免仅适用于《联合政策声明》第二上市发行人;及(b) 载列于《上市规则》第十九C 章的自动豁免仅适用于按该章作或寻求第二上市的发行人。

d. 采用或无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大中华发行人必须:

– 证明其为「创新产业公司」;及

– 于上市时市值至少达400亿港元(或至少100 亿港元而最近一个经审计会计年度的收益至少10 亿港元)。

e. 仅大中华发行人才须遵守交易转移规定。

f.《联合政策声明》自动豁免资格规定:

– 在认可证券交易所上市(一如《联合政策声明》所载)

– 五年良好合规纪录

– 市值达4 亿美元(约31 亿港元)或以上 。

g.《上市规则》并无明文规定有关从主要上市的证券交易所除牌的第二上市发行人的自动豁免之应用。

h.《上市规则》并无明文规定若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或非大中华发行人从主要上市的海外交易所除牌,还可否保留其不合规的不同投票权及/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

a. 将两个第二上市途径的规定编纳成规及整合。

b. 将所有与第二上市相关的《联合政策声明》条文(包括给予《联合政策声明》第二上市发行人的常见豁免及自动豁免)纳入《上市规则》第十九C 章。

c. 无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大中华发行人寻求第二上市时:

– 毋须证明其为「创新产业公司」;及
– 可选择上市时其市值至少达30 亿港元或100 亿港元。

d. 所有第二上市发行人都须符合交易转移规定。

e.《联合政策声明》自动豁免的资格规定稍加修改再编纳成规:(a)将合规纪录规定由「五年」改为「五个完整会计年度」;及(b)预期市值规定由至少4 亿美元改为至少30 亿港元。

f. 发行人从其主要上市的证券交易所除牌后,将被视为在联交所具有主要上市地位。发行人须事先通知联交所,表示其预计将从主要上市的证券交易所除牌(自愿或非自愿),以及(其中包括)任何有关建议豁免或继续宽免/给予宽限期以完全遵守《上市规则》的详情(包括要求有关豁免/宽免/宽限期的基准)。

g. 联交所可按个别情况行使酌情权,给予宽限期豁免、将发行人证券短暂停牌或采取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及维持有秩序的市场。联交所将发出有关指引。

h. 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或非大中华发行人若从主要上市的合资格交易所除牌,其可保留其(在来港第二上市时已存在的)不合规的不同投票权及/或可变利益实体结构。

分析及要点

谘询文件旨在统一有关海外发行人申请上市(包括双重主要上市及第二上市)的规则的现有制度。正如联交所的观察,市场的反馈是规则「零碎、复杂且难以查索」,因此有关规定的复杂性可能不利于合规。

建议的修订预计将提升其规则及整个监管制度的可理解性,从而提高监管的确定性。预计这或会激励已经在其他交易所进行主要上市的海外发行人探索在联交所申请双重主要上市或第二上市的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建议的修订取消了对于业务重心设于大中华区的发行人某些更严格的要求。这很可能鼓励及促进这些发行人进一步「回流」作第二上市。

如有任何疑问或进一步咨询,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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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3月5日

以地下钱庄汇款遇上诈骗:毫不知情的收款方是否需要返还款项?

以下情况, 相信大家或有听闻:一名中国内地人士需要在香港以外币进行交易。该人士在香港拥有银行户口,惟账上并没有足够外币,唯有以人民币从第三方“购买”外币,在中国内地将与所需外币等值的人民币支付至该第三方指定的内地银行户口,该第三方安排于香港将外币转到该名内地人士的香港户口。

上述操作为典型的地下钱庄运作模式,旨在规避内地的外汇管制,而收取外币的一方往往不会知悉转到香港户口的资金来源。倘若该笔款项属诈骗骗款,委托进行兑换、收取外币的一方除了有机会需要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也有可能被诈骗受害人作出民事追讨要求返还该笔款项。在此情况下,对诈骗毫不知情的收款方是否需要返还款项?根据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v. Pan Jing [2020] HKCFI 268的判决,收款方或需向受害人作出返还。

事实背景

被告人潘先生(“潘先生”)为内地商人,需要在香港支付美金进行交易,遂委托其友人购买及兑换美元,将人民币转至该友人的内地银行户口。同日,一家香港公司H2H Trading Co Ltd(“H2H”)将与该笔人民币等值的美金从其香港户口(“H2H户口”)转至潘先生名下的香港户口(“潘先生户口”)。

潘先生不知道的是,一名假冒星展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星展银行”)客户的人士(其通过星展银行的身份核实)指示星展银行将该客户银行户口中的美金汇至H2H户口,H2H户口收到该笔汇款后,其中部分美金转到潘先生户口(即潘先生从H2H收到的美金)。

星展银行向香港法院申请了禁制令,潘先生户口内的该笔美金被冻结。

星展银行对潘先生提出民事诉讼及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申请

星展银行向潘先生提起民事诉讼,(除其他事项)要求潘先生向星展银行返还该笔美金,理由为潘先生须复还其不当得利(restitution of unjust enrichment)。潘先生的抗辩理据为:(1) 其为“付出价值的真诚买家”(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及 (2) 其“处境已被改变”(change of position)(即被告人因收取款项而真诚改变其处境,如被要求作出复还是不公平的)。

星展银行指出,潘先生通过地下钱庄取得该笔美金,违反内地法律,故不得依赖该等抗辩理据,并以潘先生对申索并无应通过审讯处理(triable)的抗辩理据为由,向法院申请简易判决。潘先生提出以下几点反对简易判决申请:(1) “真诚买家”抗辩理据;(2) “处境改变”抗辩理据;及 (3) 内地法律下应予以审讯的争议点。

香港法院的决定

香港法院批准星展银行的简易判决申请,潘先生须向星展银行复还该笔150,000美元。

1. 经地下钱庄兑换外币违反内地法律

法庭接纳星展银行的专家意见,认为通过地下钱庄兑换外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内地行政法,潘先生可遭行政处罚。尽管相关部门并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或采取任何行动,惟此不代表潘先生未有违反内地法律。

2. 被告人并非付出价值的真诚买家

潘先生指出,其付出了人民币购入美金,而他在兑换外币方面没有经验,完全依赖及相信其友人的安排,并无理由相信该友人会用违法的手段兑换美元。加上潘先生对星展银行所指的诈骗毫不知情,由始至终均是真诚行事,因此应获准提出“真诚买家”抗辩理据。

法庭不接纳潘先生的理据,指出如财产是根据违反内地法律的交易转让的,收取该财产的被告人不能被视作已为该财产付出任何价值。于本案中,潘先生经地下钱庄支付人民币及取得美金,该兑换违反内地法律,故该笔人民币在法律上不构成有效的价值,导致潘先生不能依赖“真诚买家”抗辩理据。法庭进一步指出,尽管潘先生声称自己不熟悉外币兑换,但他毕竟是个经验丰富的商人,因此认为潘先生不知道其友人经地下钱庄进行外汇兑换的说法并不可信。

3. 被告人不能依赖“处境改变”抗辩理据

潘先生指出,为了取得该笔美金,他向友人支付人民币,其“处境已经改变”,故应获准主张“处境改变”的抗辩理据。星展银行援引英国上议院Lipkin Gorman v. Karpnale Ltd [1991] 2 AC 548,指出“有过失的一方”(wrongdoer)不得依赖该抗辩理据。

法庭援引了Barros Mattos Junior v. General Securities & Finance Ltd [2005] 1 WLR 247,指出倘若收款方“改变其处境”的行为违反内地法律,除非有关非法行为极其轻微而可予忽略(so minor as to be ignored on the de minimis principle),否则法庭不会将该行为考虑为“处境改变”的一部分。

由于潘先生支付人民币以兑换外币的行为违反内地法律,加上没有证据证明他不知道其友人会经地下钱庄进行兑换,尽管其对星展银行所指的诈骗并不知情,法庭拒绝接纳潘先生提出的“处境改变”抗辩理据。除此之外,法庭认为违反外汇管制规定有违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因此拒绝潘先生提出的抗辩理据是合理的。

需要注意的是,法庭在判决中并无提到于内地以地下钱庄进行兑换是否违反香港法律,但指出如兑换交易违反内地法律,香港法院对该交易不予支持。

总结

于中国内地经地下钱庄进行外汇兑换伴随着巨大法律风险,不仅可能违反相关法律而招致刑责及/或行政处罚,委托进行兑换、收取外币的一方亦无从得知有关资金的来源,更遑论知道资金是否涉及诈骗。从本案可以看到,经地下钱庄取得款项的收款方即使对骗案毫不知情,涉案外汇兑换行为仅违反了内地行政(而非刑事)法律法规,且尚未受到任何处罚,惟在处理骗案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追讨行动时,香港法院倾向以地下钱庄违反内地法律为由,拒绝收款方依赖“真诚买方”及/或“处境改变”的抗辩理据。

2021年3月4日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庆祝2021牛年春节

2021年2月26日,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在本所位于中环置地广场的办公室庆祝牛年春节。受疫情影响,大家今年未能于晚宴上相聚庆祝,但亦无阻本所员工在线上欣赏由实习律师准备的表演共迎牛年。

春节庆祝活动由本所合伙人郑炎潘律师的致词掀开序幕。他对全体员工在过去一年的努力和贡献表示感谢,并表达了对公司未来的愿景。郑律师亦向在公司工作超过10年和20年的员工颁发了服务奖。当晚本所的实习律师为大家带来精彩的歌唱和舞狮表演,以及幸运大抽奖,气氛高涨!


本所的合伙人郑炎潘律师致开幕词,并向办公室行政经理罗女士颁发服务奖。


本所的实习律师以精彩的歌唱和舞狮表演迎牛年。


切烧猪仪式和幸运大抽奖。

2021年2月18日

证监会发表有关(I)就股权资本市场及债务资本市场交易的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而制订的建议操守准则,以及(II)「兼任保荐人」建议的咨询文件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于2021年2月8日发表一份有关(i)就股权资本市场及债务资本市场交易的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而制订的建议操守准则;及(ii)「兼任保荐人」的建议的咨询文件(「该文件」)。在此之前,他们对针对从事股权资本市场或债务资本市场的持牌中介机构的市场状况以及他们有关的做法和行为进行了专题审查。

证监会于文件中阐述并强调了一些妨碍股票价格探索过程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认购需求被夸大、欠透明度及中介机构的不当行为,例如未获任命的经纪在最后一刻于挂盘册内灌入大量质素不明的认购指示,以及在较大规模的首次公开招股中,保荐人的激励措施与责任的不相称。这种不相称的情况可能会导致保荐人在尽职调查的过程中作出妥协,以求成为包销银团的主事人。

为达致监管目标,证监会在咨询文件中列出就股权资本市场及债务资本市场的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的建议操守准则(「簿记建档操守准则建议」)及关于兼任银团主事人及保荐人角色的建议(「兼任保荐人建议」),并同时邀请市场参与者及有关人士提出意见。

有关股权资本市场及债务资本市场交易的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的建议操守准则

具体而言,证监会观察到某些市场参与者的簿记及配售活动受到不合标准的作业手法及监控缺失所影响,例如参与集资的中介人缺乏明确界定的角色或职能、变化不定的银团成员名单及费用安排、被夸大的需求、缺乏透明度、利益冲突、给予投资者的优惠待遇或回佣、缺乏文件纪录,以及可能违反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的规定。

在簿记建档操守准则建议中,除其他事项外,证监会拟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注册人操守准则》(「操守准则」)中加入笫21段,当中内容乃有关股权资本市场及债务资本市场交易的簿记建档及配售活动(「建议的准则」)。该建议的准则的重点是设立预期的行为标准以及就以下领域设立制度和控制:

(a) 评估发行人和发售 – 在进行发售之前,资本市场中介人(「中介人」)应采取合理步骤,准确了解发行人,并建立正式的管治程序,以审查和评估发售,当中包括指定一名或多名高级管理层成员,以评估发售的架构、任何实际或潜在的利益冲突和其他相关风险;

(b) 委任中介人和整体协调人的任命 – 整体协调人和其他中介人的任命以及它们的角色、责任和费用安排的确定都应在早期阶段进行:

(i) 中介人(整体协调人除外)在展开任何簿记建档或配售活动前,应确保(i) 其已获发行人或(就非银团中介人而言)另一资本市场中介人根据书面协议正式委任进行有关活动;及(ii) 该书面协议应明确订明资本市场中介人的角色及职责,并载列有关费用安排的描述;及

(ii) 同样地,整体协调人应在就股份发售向发行人客户提供(建议的准则所订明的)任何服务前,或(就债券发售而言)在任何参与簿记建档或配售活动前,确保(i) 其已根据书面协议获发行人正式委任进行有关活动;及(ii) 该书面协议明确订明整体协调人的角色及职责,并载列有关费用安排的描述;

(c) 向发行人提供建议 – 整体协调人应就银团成员名单、费用安排、推销策略,以及定价和分配,向发行人提供意见。整体协调人应确保其意见和建议持平,及在考虑发行人的取向及目标和当前的市场状况及气氛后,根据透彻分析所作出;

(d) 推销策略– 整体协调人应就制订适当的推销及锁定目标投资者策略,向发行人提供意见及协助,并将推销及锁定目标投资者策略告知其他银团中介人,以便它们可相应地进行各自的活动;

(e) 回佣及优惠待遇 – 中介人不应向其投资者客户提供任何回佣,或将发行人客户提供的任何回佣转赠。此外,

(i) 就首次公开招股而言,资本市场中介人不应使任何投资者客户就每股获分配的股份所支付的款项少于上市文件所披露的总代价(包括1%的经纪费);及

(ii) 就债券发售而言,资本市场中介人不应订立任何可能导致投资者客户就获分配的债务证券支付不同价格的安排;

此外,中介人应向发行人、整体协调人、其所有目标投资者及其委任的非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披露发行人向该资本市场中介人提供的任何回佣,以及给予任何资本市场中介人或目标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例如保证分配)。中介人亦应劝喻发行人避免作出会造成以下情况的任何安排: 就首次公开招股而言,安排导致投资者客户就每股获分配的股份所支付的款项将少于上市文件所披露的总代价;及就债券发售而言,投资者客户将会就获分配的债务证券支付不同价格;

(f) 评估投资者客户 – 中介人应采取合理步骤,以识别出关连客户及发行人的核心关连人士,并在代表有关客户输入认购指示前告知整体协调人。整体协调人应向资本市场中介人提供更多资料,以便后者识别出与发行人有关联的投资者;

(g) 簿记建档,包括认购指示输入及挂盘册管理、定价 – 整体协调人应确保向发行人提出的定价及分配建议全面顾及到建议的准则所订明的原则及因素。举例而言,价格是根据在簿记建档过程中从目标投资者接获的认购指示来厘定,及将证券分配予能为发行人建立稳固投资者或股东基础的投资者。此外,文件亦建议必须在挂盘册内披露所有投资者客户(以综合方式输入的认购指示者除外)的身分。

此外,中介人应:

(i) 采取合理步骤,确保代表其投资者客户、其本身及其集团公司输入挂盘册内的所有认购指示,均代表真实的需求。资本市场中介人不得输入明知夸大的认购指示;

(ii) 在输入有关认购指示前,就看似不寻常的认购指示(例如与投资者客户的财务状况不相称的认购指示),向其客户作出查询;及

(iii) 就其投资者客户发出的认购指示保存充分的纪录,以证明挂盘册内并无任何虚构或明知夸大的认购指示。

另一方面,整体协调人应:

(i) 确保在挂盘册内所有投资者客户(以综合方式输入的认购指示者除外)的身分均获披露;

(ii) 如任何认购指示看似不寻常或异常(例如看来与发行人有关联的认购指示),向资本市场中介人作出查询;

(iii) 妥善整合挂盘册,即透过采取合理步骤,识别并消除重复的认购指示、不一致之处或错误;及

(iv) 在挂盘册中,分开处理并明确地识别资本市场中介人及其集团公司的任何自营认购指示;

(h) 分配 – 整体协调人应制订及维持分配政策,当中应列明向发行人提出分配建议的准则;

(i) 利益冲突 – 除其他事项外,中介人应制订和实施政策及程序,以识别、管理及披露中介人与投资者客户之间可能出现的实际及潜在利益冲突,及应制定并实施政策,以管理自营认购指示以及对此类指示进行分配的过程。中介人应优先处理投资者客户的认购指示,而中介人本身及其集团公司的自营认购指示则次之,并且同时成为「承价人」;及

(j) 对发行人、其他中介人及目标投资者的披露 – 除其他外,中介人应及时向整体协调人及由它们委任的非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提供有关(就股份发售而言)关连客户及发行人的核心关连人士,及(就债券发售而言)与发行人、中介人或其集团公司有关联的投资者客户的资料,并确保其完整、准确及有适当的依据。中介人亦应提供「簿册讯息」及与该发售有关的其他资料,以便投资者客户作出知情的决定。

「兼任保荐人」建议

证监会提出兼任保荐人建议,其中规定(除其他事项外)上市申请人应委任至少一名独立于上市申请人的保荐人,而该保荐人或其某家集团公司亦应获委任为有关首次公开招股的整体协调人(「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有趣的是,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应在提交上市申请至少两个月前,同时获委任为整体协调人及保荐人。上市申请人可以在提交上市申请后不迟于两星期内委任其他整体协调人(可以是亦可以不是首次公开招股的保荐人)

证监会表示,除其他效益外,兼任保荐人建议目标使至少有一名保荐人不会受到为求获得整体协调人一职的潜在诱因所驱使而限制尽职审查工作,并且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能妥善向上市申请人提供全面的意见。

分析和要点

根据簿记建档操守准则建议,整体协调人及中介人的委任已在首次公开发行的早期阶段定下,簿记建档操守准则建议的实施可能会导致首次公开发行的执行架构有所改变。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将在首次公开发行的早期阶段已同时行使保荐人和发行人营销顾问的职能。建议的准则还可让股权资本市场或债务资本市场的交易中的簿记建档和配售过程更为有序。

此外,兼任保荐人建议可以使保荐人的利益和整体协调人的利益更为一致。在进行保荐人的尽职调查工作之前任命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或可防止保荐人在尽职调查方面作出妥协。从规管角度来看,由于保荐人在进行尽职调查过程中对上市申请人及其业务有所了解,拥有保荐人身份的整体协调人或更有能力履行识别重复购买指示及证券缺乏真正需求的情况,从而履行有关的规管义务。

本文由本所企业融资部合伙人张源辉律师撰写。如有任何查询,请联络本所张源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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