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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5日

信托法律动态

家族信托消灭“分家”纠结(1)
(原载于财富管理杂志2016年6月刊)

今年42岁的马小姐,老公是一位成功的企业家,家有一独女在国外读书。自从二胎政策出台,家里就有了不一样的声音。生还是不生的讨论打破了家庭原有的平静。就马小姐而言,早年没有为夫家生个儿子心里觉得愧疚。如今政策放开,不用移民或影响形象,为夫家添丁似乎没有推脱的理由,更能防代孕防小三。

“老大在国外,家里变得很冷清的;添丁后还有人接管家族生意,避免外人介入。”再生一个的想法也得老公的认同。

可是,女儿却不这样想。“老二没成年我就要先接家业,弟弟成年后股权有我的份吗?毕竟我是女孩子!”,老大感到忧虑。

作为马小姐的闺蜜,也给出忠告:高龄孕妇的风险。“40岁以上的孕妇,孩子患有唐氏综合症的比例很高!不要害了自己与女儿的未来,也要为‘老二’负责。”

生与不生,都有理由。生还是不生?不妨看一下几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谁照顾我的孩子?
对于所有高龄孕妇而言,都要面临照顾幼龄儿童的问题。 试想想:癌症,心脏病等重大疾病都有年轻化趋势!40多岁生孩子,如果在60岁前出事,继承人都是未成年人,还不算失联,地震,禽流感等影响!

而且第二代之间年龄差距大,就会出现照顾年幼孩子的巨大问题。在许多案例中,即便老大具备足够能力照顾老二,但由于年龄差距大,老二出生后老大可能已经在国外了;无论如何,老二的存在使父辈的积累一分为二,老大对老二没有戒心是很难做到的,感情不可以说不脆弱。

最不能忽略的,还是二胎家庭继承纠纷风险问题!一个40岁在社会历练了十多年,一个25岁刚毕业没多久,两人同时作股东,老二不会被欺负吗?更不要说再婚家庭,尤其是丧偶再婚的,争资产的甚至是异父异母的孩子。

抚养费安排费思量
未成年子女照顾问题在流行晚婚的大城市常有发生。把孩子当人球,为抚养费争抚养权,抚养费被挪用等时有所闻。为防止上述情况发生,抚养费的安排也需要费尽思量。

客户陈小姐44岁时生的二胎不幸患有唐氏综合症,老二今年10岁,但生活还是不能自理。可能长期忧虑,最近体检时陈小姐被确诊一期肺癌。

虽然现在医疗发达,唐氏综合症患者也可以活到50岁,无论肺癌这个坎能不能过,照顾老二的责任最终会落在大女儿身上。大女儿现年23岁,刚毕业在外国工作,没有接班打算。对老大来说,照顾妹妹绝对是大写的苦逼!

这次的确诊,她决定要给小女儿一个确定的未来。她琢磨着如何把照顾老二的重任托付给老大,也思考着以什么样的形式支付抚养费用,房产?股票?还是现金?

房产能与通胀挂钩,有实用功能还能保值,但是不好套现,唐氏综合症患者是很容易有心脏或肠胃问题的,万一急着要付大笔医疗费用确实头疼。股票的股息政策或者业绩都是不确定的,更何况中国上市企业不派息的太多了。还记得2008年金融危机时,大蓝筹股价只剩下1/10,质押都不行。现金,不要说增值,保值都做不了,不是每个时候都找到靠谱的理财产品的,经济下滑时好项目不好找。

生前赠予:婚姻法影响不能小窥
朋友建议资产过户给老二,老二有钱了就不会被欺负。这也不对,一般年轻人获得巨额财富都不容易驾驭。且老二那怕成年也没有行为能力,继承巨大资金只会让她的人身更不安全,爱她反成害她。

给大女儿,一个巨大不确定性是大女儿的离婚风险。对每一个富二代来讲,继承父辈的积累如家业,本来就承担了巨大责任。 未来大女婿业务需要资金,或有债务纠纷,不确定因素,诱惑太多,抚养费用花光,照顾老二的担子就更难当了。

老大照顾老二,不但没法全力打拼家业,也不能专心相夫教子;大女婿与老二没有血缘关系,却要承担抚养责任真不容易。万一离婚,照顾老二的资产也会被分割,现实太残酷。

需要知道:资产全球化,国籍多样化,居住地不确定,二代很容易受到不同地区婚姻法的影响。不是每个地方都必然承认婚前协议;就是承认,不同地方对有效婚前协议有不同的要求。很多地方也没有婚前财产的概念,赠予公证也发挥不了功效了;有些地方甚至承认事实婚姻,就是同居分手后也可以分资产。(续)

如想了解更详细的海外信托对资产保护或继承安排的功能,请联系你的法律顾问/理财顾问/家族办公室。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成立了香港及新西兰信托公司,可为客户提供信托咨询或受托人服务。最近还获得香港家族办公室协会颁发“最具特色家族海外信托策划服务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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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4日

Tiong King Sing v Sam Boon Peng Yee (CACV 268/2015)

被告人与原告人在非正审阶段就一些承诺达成共识,而该些承诺亦成为法庭命令的一部分。涉案的承诺为1)被告人必须确保银行户口中有人民币4千5百万的存款(“第一承诺”) 及 2) 被告人要向原告人每周提交涉案资产的报告 (“第二承诺”)。

原告人以被告人违反承诺藐视法庭为由,申请将被告人交付羁押。原讼庭裁定被告人藐视法庭成立,被告人上诉。

第一承诺

原讼庭法官认为被告人没有将有关金额存入双方同意的户口。法庭将被告人的行为视为”故意和不听法庭命令”。

但是,上诉庭探讨承诺的原意,不接受原讼庭指第一承诺原意是为原告人的申索提供保证。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任何讨论同意户口的细节。在存在这些不确定性的情况下,第一承诺被判不清晰而无效。

第二承诺

原告人申请修订原诉传票,要求法官考虑被告人曾进一步违反第二承诺,被告人反对原告人的修订。 原讼庭并没有在审讯期间就此争议作出判决,但在裁决中批准原告人的修订申请,并裁定被告人在原先提出及新增的时期里皆违反承诺,因此裁定被告人藐视法庭。

上诉庭认为原讼庭的进路是”错误”的。法庭强调藐视法庭的审讯属刑事性质,因此,论证标准十分严格,为毫无合理疑点。同时这亦代表在公平原则下被告人在案件最初的时候便应得悉所有对他的指控。法庭将视支持指控的陈述书为刑事法律程序里的公诉书般处理。若果接受了原讼庭的进路,将会剥夺被告人辩护新增指控的机会。

法庭同时裁定藐视法庭的原素并不只有违反承诺的行动,同时被告人必须有违反的意图。法庭认为被告人违反承诺属”无心之失”。采用以上正确的标准,上诉庭裁定被告人并没有犯藐视法庭罪。

本案的意义

本案主要有两方面的影响。第一,尽管承诺为法庭命令的一部分,承诺的目的(及其文意)亦须清晰和明确才能有效。第二,违反承诺亦并不直接代表犯了藐视法庭罪。法庭亦要求被告人有犯罪意图。

2016年9月14日

史蒂文生黄合伙人出席国际婚姻法律师学院周年会议2016

史蒂文生黄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出席了由国际婚姻法律师学院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在印度新德里举办的国际婚姻法律师学院周年会议2016。国际婚姻法律师学院是一个国际性组织,于1986年成立,成员均是在各国家和地区获同业认可为最具经验和能力的婚姻法律师,而傅律师自2004年起已是该学院的院士。

是次周年会议共有超过12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院士出席,他们在会上交流和分享家事法的最新动态发展,并深入探讨多个议题,包括同居安排、财务补救、代孕等,而傅律师和其他讲者则以案例研习的方式讨论财务补救这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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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9日

史蒂文生黄出席第15届年度亚州法律杂志香港法律大奖晚宴

史蒂文生黄合伙人徐凯怡律师及公共关系部经理方希文女士出席了2016年9月9日于香港港丽酒店举行的第15届年度亚州法律杂志香港法律大奖大会晚宴。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被提名竞逐「最佳仲裁律师事务所」、「最佳家事律师事务所」、「最佳交易律师事务所」、「最佳破产重组律师事务所」、「最佳房地产律师事务所」、「最佳诉讼律师事务所」,一共六大提名。此外,联营所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亦获得「最佳中国律师事务所香港分所」提名。

法律界人士共聚一堂,向过去一年间在香港从事法律业务的最杰出的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务以及其它法律专业机构致敬。


照片:徐凯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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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日

史蒂文生黄实习律师获颁「高李严律师行婚姻法实务和程序奖」

本所实习律师刘礼耿获香港大学颁发「高李严律师行婚姻法实务和程序奖」, 该奖项是为表扬在2015-2016年度于香港大学法学专业证书课程「婚姻法实务和程序」考试中获得最高分数的考生,他现时在本所的家事法部门接受婚姻法律及其他范畴的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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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日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ing Fai Building, Shui Wo Street v Golden Rise (HK) Project Co Ltd [2016] HKEC 1492

被告人根据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第20条,申请搁置聆讯。被告人主张合约各方已签署一份具约束性的仲裁协议,要求该争议必须转介至仲裁。

合约中的争议排解条款列明如有争议,标的纷争可转交仲裁处理。被告人主要有两大论点:1) 该条款实为仲裁协议,因为该条款清楚显示合约各方的共同意愿为以仲裁而非诉讼形式处理纷争;2) 若该条款容许合约各方选择仲裁或诉讼,而合约一方已作出选择,该选择则会强制要求合约另一方履行该选择,而不能要求继续已开展的诉讼。被告人依赖英国枢密院Anzen Ltd v Hermes One [2016] UKPC 1一案。然而,本案法庭裁定涉案条款跟英国一案的条款有着”本质上不同”。

若法庭裁定本案有仲裁协议,本案的法律程序则应搁置。

若要判断协议是否一项仲裁协议,决定性因素为合约各方是否必须以仲裁解决或各方根据合约是有选择权。本案法官主要有三大观察:1) 本案须以适用的合约法法则来正确解读有关合约条款;2)当容许性字眼如”可”(may)或”可以”(can)出现在仲裁条款时,过往曾有案例以字面意义来解读条款,因此合约各方是有权选择。然而,亦有其他案例将”可”(may)解读成”必须”(shall),是以合约各方必须以仲裁形式解决纷争。惟暂委法官仍认为以上不同的解读是合乎合约法原则,因为该些解读是根据各自案件的事实背景而下结论的。3) 当合约各方在协议的某些条款里同意仲裁的机制,则法律上会有一项假设(而该假设只可以合约中明显相反的字眼来推翻),假定各方的意愿为当有纷争时,合约各方是没有选择诉讼的权利,须以仲裁形式排解纷争。

法庭裁定,应用以上原则,涉案条款并不强制或要求合约各方须将任何协议产生的纷争以仲裁方式解决。本案的”可”应以其表面意义解读为”可”。当合约各方并不是被强制要求选择仲裁,本案的条款亦因此不是第609章《仲裁条例》适用的仲裁协议。因此,原告人可继续其法律行动,而被告人的搁置诉讼申请被驳回。

本案的意义在于合约各方小心草拟合约内的纷争排解条款,及确保该等条款准确反映合约各方在出现纷争时如何解决的意愿。本案亦提醒合约各方,即使仲裁条款中出现”可”的字眼,这亦并不一定代表合约各方有选择权或必须以仲裁为解决纷争的方案,因为法庭会因应不同的事实背景而有不同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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