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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4年2月8日,财经事务及库务局 (“财库局”)发出一份咨询文件(该“咨询文件”)就设立虚拟资产(“VA”)场外交易(“OTC”)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的立法建议向大众征询意见。
…
该立法建议望透过《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打击洗钱条例”)为VA OTC服务提供者设立新的发牌制度。建议能分为四部分:(1)制度之规管范围;(2)持牌人需跟从的规管要求;(3)牌照期限及过渡期;及(4)发牌机关在制度下的权利。
立法建议
财库局建议要监管VA OTC业界,就要先监管任何在香港经营和推广VA OTC服务的人士。财库局建议这些人士均需在拟议的发牌制度下取得海关关长发出的牌照,并建议VA OTC业务将定义为:
(1) 以业务形式提供任何VA现货交易服务;
(2) 不论是透过实体店(即包括自动柜员机)或其他平台(例如数码平台)提供服务;以及
(3) 明确豁除已为虚拟资产交易平台(“VATP”)发牌制度所涵盖的VATP营运。
财库局亦留意到VA交易服务的经营者有可能为客户提供临时保管/暂存服务,以作为交易过程的一部分。就该种保管/暂存服务应否落于拟议的发牌制度,以及应否为该服务订立特定的规管要求,财库局欢迎大众提出意见。
为确保有效的监管和监察,财库局建议牌照申请人必须为在香港成立并有固定营业地点的公司,或是在其他地方成立而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海关关长在决定一名申请人是否合适的时候亦会留意所有相关因素。
由于持牌法团、认可机构及持牌稳定币发行人已经受限于现行的规管制度,财库局认为假如该公司提供VA OTC服务,他们可免受新发牌制度规管。
在制度下,持牌人可在其业务进行以任何VA转换任何金钱,或以任何金钱转换任何VA的现货交易,但在符合指定条件下才可以将汇兑后的款项汇出。为缓减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风险,持牌人只会获准把该等VA从其已登记的钱包转至客户拥有或控制的钱包。再者,没有VATP牌照的人士不能提供VA转换VA的交易服务。持牌人在进行客户尽职审查及备存记录时,也需跟从打击洗钱条例列出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
财库局指出发牌制度只涉及交易服务,而其他服务,包括任何形式的虚拟资产顾问、转介服务、提供VA衍生工具或其他金融产品,则不能在发牌制度下提供。
因须受更严谨的监管以确保投资者保护,VA OTC持牌者提供的服务,不能涵盖任何不在至少一所获 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 平台上供零售投资者交易的代币,或任何由未获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发牌的发行人所发行的稳定币。
财库局亦就VA科技性质较高及高度投机而提倡更多的保障措施,并认为VA OTC持牌者应遵守一套健全的规管要求而确保其有充分的能力和知识妥善经营VA OTC业务。
在制定规管要求时,财库局也参考了VATP及金钱服务经营者的规管制度(详情请参阅咨询文件第2.18段)。
就海关关长监管的责任,营运者只会在符合订明的所有规定的情况下,才会获得牌照。既而,除非是获海关关长发牌的VA OTC服务,否则任何人不得推广该受规管的VA OTC服务。如有违反法定的规定,VA OTC持牌者需接受纪律和调查程序,并面对执法行动,如下所述。
在发牌制度下,财库局建议成功的申请人可获发为期两年的牌照,并在海关关长信纳下可申请续牌两年。财库局亦建议在紧接发牌制度生效前为该等营运者提供六个月的过渡期,以协助现时在香港经营VA OTC服务的营运者过渡。原有的VA OTC服务提供者如在过渡期首3个月内向海关关长提交牌照申请,营业就会获准继续至6个月的过渡期完结为止。财库局亦建议以下两种方案:
方案一:如原有VA OTC服务提供者在过渡期生效首三个月内并未向海关关长申领牌照,须在过渡期生效后第四个月底前有序结束其业务。
方案二:能符合海关关长指明要求的申请人,会获发「被当作的牌照」以在过渡期结束后的期间继续营运,直至海关关长就有关牌照申请作出最终决定。
财库局建议海关关长将获赋权监督VA OTC持牌人在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方面的合规情况,以及执行其他法定和规管要求。海关关长亦会获赋权施加发牌条件,及/或增补、更改或修订现有条件。财库局亦有考虑新增权力给予海关关长以防止大众登入涉及无牌或欺诈的VA OTC营运者的网站或数码平台。
财库局建议为无牌的VA OTC服务者订立严厉的处罚和制裁以阻吓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活动,例如,任何人如无牌而从事受规管的VA OTC服务,或明知而发出关于非持牌人提供VA OTC服务的广告,即属犯罪。再者,不遵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定的人士可受处罚款100万元及监禁2年。持牌人如在涉及VA OTC的活动中作出欺诈或欺骗行为即属犯法,并需承担《打击洗钱条例》列明的后果。
为把发牌制度纳入现时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监管制度,财库局进一步提倡修订《打击洗钱条例》第6部,以涵盖针对海关关长日后在实施VA OTC发牌制度时所作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分析和总结
去年,VATP 相关的诈欺案件有所增加,从而反映将VA OTC服务带入法定监理职权范围,以确保足够的保障给予投资者的急切性和需求。
在此期待已久的立法建议中,财库局建议为 VA OTC 服务提供者引入新的发牌制度。此制度紧接已成立的VATP发牌制度及金钱服务营运者规管制度,从而希望防止更多的诈欺或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活动在VA OTC服务业行里发生。拟议的立法建议是否有利于解决香港日益增多的VA诈欺案件,还有待观察。
“如有任何查询或欲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系本所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更新仅供参考。其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视为法律咨询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不会就任何因倚赖本处所载资料而作出的决定丶采取的行动或不采取的行动所引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特别丶间接或相应而生的损失或损害向阁下承担法律责任。”
《上市规则》简化转板程序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为实施有关GEM上市改革的咨询总结而对《GEM上市规则》及《主板上市规则》作出的修订已于2024年1月1日生效。随着是次修订生效,新推出的「简化转板程序」省却过往转往主板上市繁琐的程序,可望大幅减低进行有关项目的时间和财务成本,对现时的GEM发行人转板上市提供一定吸引力。

为使GEM发行人理解简化转板程序的运作,本文综合《主板上市规则》及《常问问题》对简化转板程序的内容及特点作出介绍。
| 简化转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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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规则 | 特点 | |
| 委任保荐人 | 毋须委任保荐人就转板进行尽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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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B.04(1) | 有助节省进行尽职审查所需的时间和费用 |
| 招股章程
|
毋须刊发达到招股章程标准的上市文件
|
9B.04(3) | 有助节省编纂招股章程所需的时间和费用 |
| 主板上市资格 | 转板申请人须符合《主板上市规则》所载的各项主板上市资格 | 9A.02(1) | 申请人需注意合规要求 |
| GEM上市往绩纪录 |
(a) 拥有权及控制权维持不变 (b) 主营业务无根本性的转变 |
9B.03(1)
9B.03(3) 9B.03(4) |
申请人需确保三个财政年度符合有关财务披露、拥有权、控制权及主营业务的规定 |
| 通过每日成交金额测试 | 在转板申请前的250个交易日及至发行人证券开始在主板买卖之日为止的期间(「参照期」)内所有交易日的不少于50%日数,发行人证券的每日成交金额必须不少于50,000港元 | 9B.03(5) | 申请人需要留意每日成交金额测试的计算方式,确保成交量达标 |
| 通过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测试[1] | 转板申请人在参照期的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须达到《主板上市规则》第8.05(2)(d)、8.05(3)(d)或8.09(2)条[2](三项其中一项测试需达标)的最低市值规定 | 9B.03(2) | 申请人需要留意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测试的计算方式,确保市值达标 |
| 向上市科提交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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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团的营运资金足转板公告日期起计 12 个月所需 – 发行人的财务顾问或核数师信纳这项确认是经过适当与审慎查询后作出的;而提供融资的人士或机构,亦已以书面说明确有提供该等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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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B.05 | 向上市科提交的文件较以往少,有助节省拟备相关文件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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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板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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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B.09 | 转板公告披露的事项远较以往招股章程少,有助节省编纂招股章程的时间和费用 |
| 合规纪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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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A.02(3) | 申请人需注意合规要求 |
总结
新推出的简化转板程序简化转板申请的机制及流程,对盘活市场可望带来正面效应。在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的前提下,转板申请人无需再如新上市申请人一样委托庞大的中介机构团队,亦无需于转板公告内作出如招股章程般详尽的披露,有助节省大量时间及成本。有意计划进行转板申请的GEM发行人应及早注意其是否符合《主板上市规则》的转板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每日成交金额测试及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测试的要求,并且确保其在规定时间内维持合规纪录。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欲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劳恒晃律师(Hank.Lo@sw-hk.com)或合伙人郑钰茵律师(Erica.Cheng@sw-hk.com)。
本简讯仅供参考。 其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视为法律咨询意见。 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不会就任何因倚赖本处所载资料而作出的决定丶采取的行动或不采取的行动所引致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特别丶间接或相应而生的损失或損害向閣下承擔法律責任。
[1] 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测试Volume Weighted Average Market Capitalisation Test: 成交量加权平均市值的计算方法是将参照期内所有交易日的每日市值乘以每日成交股数与总成交股数的比率的乘积总和,惟须就适当的公司行动(如有)作调整。上文所述的每日市值是指《GEM 上市规则》第 17.27A(1)条所述的发行人相关翌日披露报表或《GEM 上市规则》第 17.27B 条所述的月报表(以较近期者为准)所示的发行人已发行股份总数,乘以上市发行人证券的日内成交量加权平均价格(VWAP)。日内VWAP由该交易日的成交金额(按联交所日报表所载)除以当日的成交股数(按联交所日报表所载)所得。(节录自《常问问题138-2024》)
[2] 《主板上市规则》第8.05(2)(d): 为符合「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 上市时市值至少为20亿港元;第8.05(3)(d):为符合「市值╱收益测试,上市时市值至少为40亿港元;第8.09(2)条新申请人预期在上市时的市值不得低于5亿港元,而在计算是否符合此项市值要求时,将以新申请人上市时的所有已发行股份(包括正申请上市的证券类别以及其他(如有)非上市或在其他受监管市场上市的证券类别)作计算基准。
[3] 请留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22条,境内企业发行人境外发行上市后发生转换上市地位或者上市板块,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并公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具体情况。
证监会刊发有关证监会认可投资产品代币化的通函
2023年11月2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就其认可投资产品的代币化在香港向公众发售的规定发出通函(「该通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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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投资产品代币化是利用区块链技术的程序,以数码代币反映传统投资资产(如房地产、股票、债券或基金)的拥有权。另请参阅本所有关《香港数字资产和代币解读》的新闻快讯。这类代币在区块链网络上创建,以相关资产的数码形式,根据适用法规直接给予个人投资者、由获证监会发牌的中介人分发或在区块链参与者之间交易。
在香港,部分持分者已开始或正积极寻求证券和其他投资产品代币化,并期望代币化能提高产品效率,希望透过减少对中介人的依赖以降低运营成本,及经由新渠道接触个人投资者。
为满足市场需求和促进市场发展,证监会持续评估与证监会认可投资产品代币化相关的不同建议。这些建议涵盖一系列活动,包括涉及代币化产品(如认购和赎回)的首次交易,以及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上进行代币化产品的二手交易。证监会认为,「透视」的方式适用于批准证监会认可投资产品代币化的首次交易。不过,这取决于相关产品是否符合所有适用的产品授权要求,以及是否实施了额外的保障措施来应对与代币化事宜相关的潜在风险。
相反,证监会认可的投资产品代币化后的二手交易,需要更加谨慎和缜密的评估,以确保投资者获得非代币化产品一致的保障程度。考虑因素包括维持准确和即时的代币拥有权记录、为促进流动性的交易设备和市场参与者的预备、代币化产品的公平定价等。
有关首次交易代币化证监会认可投资产品的指引
代币化证监会认可投资产品的产品供应商必须确保相关产品符合有关规定、法规和产品代码中列出的适用要求。该等要求涵盖各个方面,包括产品供应商的资格、产品结构、投资和运营标准、披露义务及持续合规责任。此外,相关代币化产品亦应符合证监会于 2023 年 11 月 2 日刊发有关中介人从事代币化证券相关活动的通函(「代币化证券通函」)中的要求(请参阅本所关于代币化证券通函的新闻快讯)。
1. 代币化事宜
考虑到代币化产品在香港公开发售,以及通过适当记录准确反映投资者拥有权的重要性,无论是否有任何外包安排,产品供应商须对选用代币化事宜的管理和良好运营以及拥有权的准确记录负上最终责任。它们应确保妥善保存代币持有者在产品中的拥有权权益的记录,同时确保与相关服务供应商的操作兼容性。另外,它们还必须实施适当的措施,以识别、管理和降低网络安全风险,确保数据隐私,解决系统中断和恢复问题,并保持全面和稳健的业务连续性计划。
在利用区块链网络时,产品供应商应避免使用没有适当控制的无公共许可网络。反之,他们应该运用加密代币来实行额外控制。产品供应商必须确认并在证监会要求时向其证明,以令其满意的代币化事宜的管理和良好运营、拥有权记录保存及智能合约的完整性。
根据证监会的要求,产品供应商应获取第三方审计或核查,以评估代币化事宜的管理和良好运营、拥有权记录保存及智能合约的完整性。此外,产品供应商应按照证监会的要求取得令人信纳的法律意见,以支持其申请。
2. 信息披露
代币化证监会认可投资产品的要约文件应提供以下方面的明确信息:
(i) 代币化事宜,包括明确披露以链下或链上的交收作实;
(ii) 代币的拥有权表述,例如代币的法定拥有权和实际拥有权,以及产品的拥有权或权益;及
(iii) 与代币化事宜相关的风险,例如网络安全漏洞、系统故障、可能存在但尚未发现的技术缺陷、不断变化的监管环境以及有关现行适用法律的潜在挑战。
有关更多披露要求,请参阅代币化证券通函第 19 至 20 段。
3. 中介人与员工能力
代币化证监会认可投资产品的分销商,以及分销自家产品的产品供应商,必须是受监管的中介人,如获证监会发牌的法团或注册机构。他们必须遵守现有规定、守则和指引中列出的相关要求,包括履行有关引导客户需求的义务,以及对投资者进行投资风险评估。产品供应商还须向证监会确认,其至少有一名具备相关经验和专业知识的称职员工来操作和/或监督代币化事宜,并以合适的方式管理与拥有权和技术相关的新风险。
事先咨询和批准
拟向证监会寻求授权的具代币化特征的投资产品,必须事先咨询证监会。目前证监会认可的投资产品的代币化可能同样需要事先批准。举例来说,在香港的要约文件中披露证监会认可基金的新代币化单位/股份类别,并向香港公众销售该基金前,应获得证监会批准。
考虑到此领域变化莫测,证监会保留其权利,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针对代币化证监会认可投资产品提供额外指引或施加进一步要求。
分析和总结
该通函载列证监会考虑容许向香港公众销售证监会认可投资产品代币化的规定。证监会对投资产品代币化的评估建议和支持,表明其对香港市场潜力的认可。代币化可提供各种机遇,如提升市场效率、降低成本及为投资者扩大投资产品渠道。除此之外,代币化或有助于简化流程,减少对中介机构的依赖。
虽然证监会承认代币化的潜在好处,但同时也强调保护投资者和规管监督。证监会的目标,是在加快代币化投资产品的发展,与确保市场参与者遵守必要的要求和保障措施之间取得恰当的平衡。在现时不断变化的局势下,市场参与者、投资者和监管机构之间的持续沟通,以及为防范风险保持警觉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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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3 年 11 月 2 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出《有关中介人从事代币化证券相关活动的通函》(「该通函」),以助厘清从事以上活动的中介人应达致的监管要求。该通函将取代证监会于2019年3月28日发布的《有关证券型代币发行的声明》(「该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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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函首先区分了「数码证券」和「代币化证券」。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证券及期货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数码证券被界定为在其证券生命周期中使用分布式分类账技术(「DLT」)或类似技术的「证券」;而证监会把代币化证券归类为数码证券当中的一个分类,包括在其证券生命周期中采用DLT或类似技术的传统金融工具(如债券或基金)。不属代币化证券的数码证券包括将现实世界资产或数码资产中的细分化权益以不同于传统基金的方式代币化,而有关安排属集体投资计划。
通函要点
| 代币化证券的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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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币化引致的新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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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从事代币化证券相关活动时须予考虑的因素 | 中介人应以适当的技能、小心审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行事,并根据所有可用资料对代币化证券进行尽职审查,以识别代币化证券的主要特点和风险
代币化证券的发行
就代币化证券进行买卖或提供意见,或管理投资于代币化证券的投资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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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须向客户提供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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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证监会先前发表该声明的澄清 | 复杂产品分类
仅限专业投资者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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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其他规定的澄清 | 管理可能投资于代币化证券的投资组合的基金经理
获证监会发牌的虚拟资产交易平台营运者(「虚拟资产交易平台」)及适用的保险/补偿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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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码证券相关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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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证监会并向其提供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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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和总结
正如该通函所反映,证监会意识到金融市场对证券代币化的兴趣和潜在利益与日俱增。 随着越来越多中介人开拓证券代币化业务和分销代币化资产,管理相关风险的指引和明确规管实属必要。通过提供有关应对新风险和保障投资者的指引,证监会旨在促进代币化市场的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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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6日,本所合伙人﹑金融科技联席主管张源辉律师受邀担任2023数字资产系列(DAS)研讨会的主题演讲嘉宾。本次研讨会主题为“实体资产代币化 (RWA) 的市场机会”,并于香港科技大学商学院举行。

本所合伙人﹑金融科技联席主管张源辉律师 (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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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题演讲后,张律师与其他演讲嘉宾包括高尔街集团(Coinstreet)创始人及行政总裁李尚信先生、德勤数字资产香港领导及合伙人吕志宏先生、注册财务策划师协会会长黄敏硕先生和Fusang营运总监何书能先生一同参与了研讨会讨论,进一步探讨了STO和RWA等热点话题。
此次研讨会得到了观众的积极反响,吸引了超过80多名来自不同行业和领域的参与者。

关于数字资产系列 (DAS) 研讨会:
DAS是由来自香港金融科技生态圈的行业领袖和从业员、法律及咨询界专业人士、监管机构和学者共同教授。DAS的目标是通过涵盖数字资产领域的关键主题,包括投资策略、资产管理、证券型代币、Web3.0、元宇宙、非同质化代币(NFT)、监管框架与合规、稳定币、中央银行数位货币(CBDC)、去中心化金融(DeFi)、加密货币、企业管治和社会影响等,让公众更了解快速增长的数字资产市场环境并促进数字资产的大规模采用。



如阁下希望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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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于2023年9月21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就《公司收购丶合并及股份回购守则》(「《收购合并守则》」)的建议修訂刊发咨询总结 (「咨询总结」)。证监会先前已在2023年5月19日刊发有关咨询文件(「咨询文件」)。
在截至2023年6月23日的咨询期间,证监会总共收到了12份来自公众的回应。在考虑了回应者提出的意见后,证监会采纳了咨询文件中提出的所有修訂案,其中进行了一些轻微修改。关于将要对《收购合并守则》进行的修訂的详细信息,请参阅我们在咨询文件上的新闻快讯。上述修訂已于2023年9月29日生效。
证监会在咨询总结的附录2标注了对咨询文件中原始提案的几处修改,其中与咨询文件中有所不同的重要变更总结如下:
第2部:连锁关系原则
在咨询文件中,证监会提议扩大规则26.1的注释8,目的是针对证监会企业融资部的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就以下情况作出决定时将会考虑的因素,提供更佳的指引:如一个人或一组人取得或巩固第一间公司的控制权,而第一间公司持有第二间公司30%或以上的投票权,那么是否须就第二间公司作出强制全面要约。鉴于市值有其客观性,以及是用来表示公司规模的公认指标,证监会采纳了市值作为其中一项比较参数。
因为有关修订有助釐清是否须作出连锁关系原则要约,建议加入的内容广受回应者的正面反馈。为应对其中一项意见,证监会在咨询总结中进行了轻微修改,以釐清草案草拟过程中市值测试只有两间公司均为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方属相关。
第3部:要约期及时间表(私有化行动及私有化交易中第60天的最后可能期限)
证监会建议对规则15.5作出修订,藉以将其惯常做法编纂为守则条文,即就第60天(一项要约就接纳而言须宣布为无条件的最后日期)的延期给予同意,而该日期在经延迟后不会超过要约文件发送后的四个月,这与规则2.11的精神相符。尽管有一名回应者建议将「第60天」一词重新命名,证监会认为沿用该词有其可取之处因「第60天」普遍被市场理解为一项要约就接纳而言可宣布为无条件的最后日期。鉴于有一条评论要求执行人员釐清规则15.5下的4个月期间应始于最初的要约文件的日期,还是任何修订要约文件的日期,证监会明确表示应始于最初的要约文件的日期,这亦与规则2.11的精神相符。
第5部:部分要约 (就可转换证券及认股权证等作出的同等基础的要约)
咨询文件第5部建议增加规则28.10,规定在部分要约中就可转换证券、期权及认购权作出规则13下的同等基础的要约,以纳入在部分要约中作出有关要约的这个市场惯常做法。在咨询总结中,证监会已对新规则28.10的建议措辞作出修订,而现实所指的是「同等基础的」要约而非「适当」要约,以釐清可转换证券的要约只需按与股份的部分要约相同的百分比作出。
第7部:杂项修订(场内股份回购的定义)
证监会在咨询文件中建议场内股份回购应定义为仅限于必须藉着联合交易所的自动对盘系统来进行的股份回购,即买盘及卖盘须透过一个自动化系统来进行对盘。此外,回购其股份的公司及该公司的董事不应直接或间接涉及招揽、拣选或识别股份的卖方。证监会认为使用自动对盘系统来进行交易是一个良好的表面指标,显示有关公司及其董事没有涉及股份回购。
所有回应者均支持有关的建议修订,亦有一位要求证监会釐清,委任经纪进行股份回购这行为本身是不会令有关公司或其董事被视为直接或间接涉及招揽、拣选或识别卖方的。因此,证监会在咨询总结中添加了以下注释:
「场内股份回购的定义的注释:
委任经纪进行股份回购本身不会令有关公司或其董事被视为涉及招揽、拣选或识别股份的卖方。」
分析和总结
为了增加市场对于规则执行的确定性,证监会在咨询文件中对执行人员现有的做法编进规例,并在咨询总结中进一步进行了相关澄清。对于在《收购合并守则》的修订生效之前已经宣布的交易,证监会在咨询总结中建议相关人士咨询执行人员,以寻求对各方公平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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