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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注册成立地申请清盘一家公司是很常见的,但是香港法院近年来却时常受理很多针对注册成立地及主要运营地均在香港境外,却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的清盘呈请。且鉴于近年来疫情及经济形势的影响,这方面的清盘呈请数量正在呈上升趋势。
对于在香港上市,但公司注册地位于海外 (例如开曼群岛或BVI群岛),且主要资产和运营主体位于内地的企业,他们是否能在香港被申请清盘?香港法院在2020年颁下了两个重要判决,对在香港清盘非香港公司的法律原则作出进一步澄清,本文将对这两个案件进行简要介绍。

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案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imited [2020] HKCFI 2940
香港法院原讼法庭夏利士法官在2020年11月19日就Re China Huiyuan Juice Group Limited [2020] HKCFI 2940一案颁下裁定,指出债权人在针对香港上市,却在离岸地区注册成立,并在内地运营的公司提出清盘呈请时所面临的困难。
案件背景
中国汇源果汁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汇源果汁”) 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并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而主要运营地和工厂均在内地。
汇源果汁资不抵债,并且正就港交所将其除牌的决定提出上诉。汇源果汁的债权人在香港法院提出了清盘呈请。汇源果汁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向法院申请在其在岸债权人 (即中国内地的债权人) 对其债务进行重大重组之前,将清盘呈请搁置。清盘呈请人反对上述的搁置,呈请人指出该所谓的重组是不现实的,因为汇源果汁肯定会被除牌。
法庭在本案中考虑了如何行使法院的酌情管辖权来清盘一家非香港公司。

清盘非香港公司的三个核心要求
依据先例Kam v Kam案以及山东晨鸣纸业案 (将在下文介绍),法庭重申了其在行使酌情权清盘非香港公司时要考虑的三项核心要求,即:
当香港法院若要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来清盘一家注册非香港公司,需满足以下三个核心要求:
(1) 该公司与香港有足够联系,但在香港存在资产不是必須的 (there had to be a sufficient connection with Hong Kong, but this did not necessarily have to consist in the presence of asset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2)清盘命令有合理可能性使清盘呈请人受益 (there must be a reasonable possibility that the winding-up order would benefit those applying for it);以及
(3) 法庭必须能对一个或多个分配该公司资产的人士行使管辖权 (the court must be able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one or more persons in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company’s assets)。

法庭的决定
本案的争议涉及三项核心要求中的第二项,即清盘命令是否将使清盘呈请人受益?(下文提及的山东晨鸣纸业案,也就第二项核心要求产生争议,法庭指出第二项核心要求始终是必不可少的)。
法庭在本案中强调,呈请人必须证明清盘命令有真實可能性为债权人带来确实的利益 (…it is necessary for a petitioner to demonstrate by evidence that there is a real possibility of a tangible benefit to creditors)。
在考量这一问题时,法庭考虑了汇源果汁的集团结构,并认为清盘命令不太可能为债权人带来任何利益,原因是:
1. 即便香港法院颁下清盘令,委任了汇源果汁的香港清盘人,但该清盘人也不大可能在中国内地获得承认,也不太可能控制汇源果汁的内地子公司并变现其资产。另一方面,汇源果汁的香港清盘人也不大可能在开曼群岛的法院获得承认,并控制汇源果汁的离岸中间子公司。因此,在香港清盘汇源果汁不会使该公司的内地资产被追偿。
2. 尽管汇源果汁在内地有一项针对其前董事的潜在诉讼,但由于香港清盘人不太可能在内地获得承认,因此清盘人也不太可能去展开调查和寻求申索。

“上市地位”的价值是否本身就是一项利益?
呈请人指称,保护公司的上市地位本身就是一个足以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的利益。
法庭驳回这一主张,并指出:鉴于近年来,很多离岸公司注册地法院以“soft-touch”的方式委任了临时清盘人,且这些临时清盘人在香港法院取得了承认和协助,进而使得公司“上市地位”价值变现 (即变更上市公司股权架构,以将公司控制权转移给投资者) 将越来越难。法院也不再会假设上市地位的价值可以变现。清盘呈请人应举证证明,有真實而非假設性的機會令上市地位可變現金额而为债权人带来有意义的回报(… there is a real, not hypothetical prospect of the listing being realised for an amount that produces a meaningful return to creditors …)。
最后,法院因认为汇源果汁提供的资料并未载有一份“给债权人的量化的预期回报”(quantified anticipated return to creditors) 的连贯计划,因而未必足够以此作为要求延期的理由。因此,法庭决定将清盘呈请延期,以给汇源果汁和清盘呈请人时间来进一步举证。
通过汇源果汁集团案,我们可以看到,为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清盘人担负了重要的举证责任。在没有详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香港法庭不会简单地假设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将会使清盘呈请人受益。

山东晨鸣纸业案(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v Arjowiggins HKK 2 Ltd [2020] HKCA 670)
2020年8月5日,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就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td v Arjowiggins HKK 2 Ltd [2020] HKCA 670一案颁下了重要判决。香港法院就在香港清盘一间“在香港上市的非香港公司”的相关法律原则作出了澄清。
案件背景
原告山东晨鸣纸业 (下称“晨鸣纸业”) 是一家在内地成立的公司,在深交所和港交所双重上市,且为香港公司条例下的“注册非香港公司”(Registered non-Hong Kong company)。晨鸣纸业和本案被告Arjowiggins HKK 2 Ltd (下称“Arjowiggins”) 在内地因合资企业协议纠纷而开展仲裁,Arjowiggins取得了1.7亿人民币债项的胜诉仲裁裁决并获准执行,但晨鸣纸业未履行该仲裁裁决。
Arjowiggins后在香港法院申请将晨鸣纸业清盘。晨鸣纸业反对该清盘呈请,并指出Arjowiggins的案情未能满足香港法院对清盘非香港公司的司法管辖权的要求。

原讼法庭的决定
2017年6月14日,原讼法庭的夏利士法官颁下一审判词,夏利士法官考量了上文所述的香港法院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来清盘一间注册非香港公司而需满足的三个核心要求。
晨鸣纸业抗辩称,第二项核心要求没有满足,原因是Arjowiggins不能通过清盘命令而取得任何利益。晨鸣纸业与香港的唯一联系是其在香港上市,但该公司在香港既没有资产,也没有业务,所以在香港指定的清盘人既不能在香港实现任何利益,也不能赴内地执行资产,因为香港的清盘人在内地不能获得承认。
但是,夏利士法官认为第二项核心要求已经满足,并驳回了晨鸣纸业的抗辩理据:

上诉法庭的决定
晨鸣纸业将本案上诉至香港法院上诉法庭。晨鸣纸业上诉称,清盘呈请产生的“杠杆效应”不能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且在任何情况下,第二项核心要求不能“被缓和”。
上诉法庭驳回了晨鸣纸业的上诉:
首先,晨鸣纸业主张清盘具有对债权人集体的集体救济的性质,因此,清盘呈请人可获得的利益不仅要能使其自己受益,而且还要使所有其他债权人也受益。上诉法庭驳回了该主张,因为Kam v Kam一案明确表示,清盘需要的是使清盘人受益,没有说有必要使债权人集体受益。(“In Kam v Kam, Ma CJ and Lord Millett NPJ made it clear that what was needed was benefit to the petitioner … There was no suggestion that it was necessary for the benefit to be one that would enure to the creditors as a whole.”)

其次,晨鸣纸业认为就本案下达清盘令不仅不会使其他债权人受益,反而会损害他们,因为原告的资产将因为清盘呈请的讼费而减损。上诉法庭认为,晨鸣纸业明显拥有非常可观的净资产,这表明不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潜在可追讨资金会受减损的可能性。(“… the plaintiff is apparently possessed of very substantial net assets (some RMB 16 billion), which would suggest that there is no real likelihood of the other creditors suffering any reduction in their potential recoveries.”)
最后,晨鸣纸业认为法庭不应清盘一家显然具有偿债能力的公司。但上诉法庭认为晨鸣纸业是否具有偿债能力,不是法院就清盘案件行使管辖权时需要考量的问题。(“This appeal concerns whether or not the court should exercise its section 327 jurisdiction over the plaintiff, whereas the argument that a solvent company should not be wound up goes to the later question…”)
香港法院在本案中再次明确了在香港法院清盘非香港公司的三个核心要求,尤其对第二项核心要求做了充分的解读,即第二项核心要求始终是必不可少的。
虽然香港法院上诉法庭已作出裁决,但本案是否会继续上诉至香港终审法院,以及最终判决结果如何,尚待公布。

总结
上述两个案件是香港法院在2020年裁定的两个重要案件,我们看到香港法院对清盘非香港公司的三项核心要求有严格的审理标准。法庭在两个案件中都对第二项要求 (即清盘命令将使清盘呈请人受益) 进行了详细论述。
正如夏利士法官所强调的,呈请人必须证明清盘命令能为债权人带来确实的利益。
因此,无论对于债权人还是公司而言,在应对涉及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清盘呈请案件时,掌握充分的证据、合理的法律理据,并具有足够的商业考虑理据是十分重要的。
以上两个案件是否会有下一步进展,以及香港在清盘非香港公司方面的法律是否会有更进一步的发展,我们也拭目以待。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黎嘉钿高级律师和甘子豪律师助理共同合著。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1年1月22日,香港法院原讼法庭夏利士法官 (The Hon Mr Justice Harris) 就Hung Yip (HK)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v. Kinli Civil Engineering Limited [2021] HKCFI 153一案颁下判词,强调了香港法院限制债权人提起清盘呈请的正确准则为债权人“滥用法律程序 (abuse of the process)”,并再次重申“滥用法律程序”的考虑标准。

如何提出清盘呈请
在香港法律下,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公司送达法定偿债书 (statutory demand) 以追讨债务。如果债务人公司未能在法定21天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有权针对债务人公司提出清盘呈请,从而启动清盘程序。
案件背景
被告债权人Kinli Civil Engineering Limited公司 (下称“该债权人”) 于2020年2月14日向原告债务人公司Hung Yip (HK)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下称“该公司”) 送达法定偿债书 (下称“该法定偿债书”) ,追讨约470万港币的债务 (下称“该笔债务”)。该笔债务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到期期中付款。
在该债权人向该公司送达法定偿债书之前,该债权人曾向该公司发送了4次期中付款申请以及10封期中付款追讨函,但该公司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回应,也没有联络该债权人以解释为什么没有支付该些款项。

直到 2020年3月2日 (即回复法定偿债书21天法定期限届满的前3天),该公司才向该债权人回复信函,试图就该笔债务提出争议 (下称“3月2日的信函”)。之后双方再进行了一次信函往来,但未就该债权人不提出清盘呈请达成确认。
该公司随后于2020年3月9日向香港法院陈静芬法官 (The Hon Madam Justice Linda Chan) 单方面申请并取得了临时禁制令,禁止该债权人依据该法定偿债书而提起清盘呈请。
然而,夏利士法官于2021年1月13日针对是否延续该禁制令进行聆讯时表示,3月9日的禁制令不应颁下。根据该案案情,夏利士法官认为如债权人于当时提出清盘呈请,并没有滥用法律程序。

夏利士法官指出3月2日的信函是该公司就对方4次期中付款申请和10封追讨函的唯一回应,且这仅有4页纸的信函的内容远没有构成真诚的抗辩的充分理由,读起来更像是该公司在试图为没有支付款项找借口。该公司有足够的时间来整理证据以证明有充分理由对债务争议提出真诚的抗辩,但明显地该公司没有将这些理由的任何细节告知该债权人。
夏利士法官进一步指出,该公司于此前的单方面申请中未有披露重大事宜。该公司误导性令人以为该公司已经就这些事项抗议了一段时间,并因而已经向该债权人表示了没有支付款项的原因。该公司仅出示了第9和第10封追讨函作为证据,且并未特别提起该公司直到2020年3月2日才对债务提出异议的事实。夏利士法官认为如果陈法官对这一点有适当的考虑,则不太可能颁下禁制令。

什么是“滥用法律程序”?
夏利士法官在判词中指出,构成“滥用法律程序”的情况为:清盘呈请人在提出清盘呈请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有充分理由对债务争议提出真诚的抗辩(the petitioner knew at the time the petition was presented, or should have appreciated, that the Company had a bona fide defence on substantial grounds)。特别是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有实质性争议,并且提出清盘呈请是为了威胁并向公司施加付款压力,而不是出于对公司偿债能力的真切关注。在此情况下,清盘呈请是“滥用法律程序”,且法院将命令呈请人以弥偿的基础承担双方讼费。
如何判断“滥用法律程序”?
在评估是否存在“滥用法律程序”时,夏利士法官在本案中归纳了以下因素:
(1) 债务,及债权人是如何声称该债务产生的 (the debt and how it is alleged by the creditor to arise);
(2) 在送达法定偿债书及向法院提出禁制令申请前,债务是何时及如何产生争议的 (when and how the debt has been disputed prior to presentation of the statutory demand and any application to the court for an injunction);
(3) 所谓有实质性理由的真诚的抗辩是什么 (what is said to be the bona fide defence on substantial grounds);
(4) 公司的偿债能力 (the solvency of the company);
(5) 因提出清盘呈请而造成的任何损害 (prejudice that will be caused by the presentation of the petition);
(6) 债权人是否有意地利用不当的清盘呈请来进行威迫,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事项是否证明了这一点 (whether or not it is asserted that the creditor is consciously using the threat of presentation of a petition improperly and is so the facts and matters relied on as demonstrating this) 。

总结
夏利士法官在本案中再次重申了“滥用法律程序”的考虑标准,也为公司在考虑申请禁制令来阻止清盘呈请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由于清盘呈请可能会为公司造成很大的商业压力及重大后果,无论债权人或是公司都应当非常谨慎地处理清盘程序。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黎嘉钿高级律师和甘子豪律师助理共同合著。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2021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下称“最高院”) 召开主题为“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实践”的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的报告》(下称“《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报告》”)。

《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报告》内容十分全面,系统地回顾了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的创建历程,人民法院司法协助工作机制完善情况,以及区际司法协助安排执行情况。本文将为读者简要介绍《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报告》的部分相关内容。
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创建历程
从香港回归至今,最高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共签署了8项司法协助安排:
人民法院司法协助工作机制完善情况
最高院也在通过不断完善制度保障、健全工作机制、强化科技支撑等,确保司法协助安排顺利执行,包括发布多项司法解释以落实司法协助安排,出台多个规范性文件作为司法协助安排的重要补充;成立涉港澳台工作指导小组;以及建立全国法院区际司法协助管理平台。

区际司法协助安排执行情况
《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报告》对《送达安排》《取证安排》《协议管辖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仲裁保全安排》《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等6项安排的执行情况进行了介绍 (注:《婚姻家庭判决互认安排》《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还尚未生效):
《仲裁保全安排》自2019年10月1日生效施行至2020年10月31日,内地人民法院即办理申请协助仲裁保全案件32件,所涉财产价值总计113亿元。其中财产保全案件29件、证据保全案件2件、行为保全案件1件,已结21件,其中20件获法院批准,实施情况良好。

总结,
内地和香港适用不同的司法体系,在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使得内地和香港的司法区际协助的探索十分具有挑战性。但是,内地和香港法律人秉持开放的思维,积极进取,已在两地的司法协助开展中从程序性协助到实质性互信,以及相互提供保全协助实现了一系列突破性创举。
我们也期待着内地和香港不断丰富和完善司法协助体系,为内地和香港创造更好的投资、营商环境,为内地和香港居民带来更多福祉。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黄晊晄律师和甘子豪律师助理共同合著。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如阁下想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司法协助实践的报告》新闻发布会全文内容,请参见:
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fulltext/listId/52734/template/courtfbh20210122.shtml。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很多企业遭受经济损失,往往未能履约,产生违约事件,甚至面临破产和清盘。根据香港破产管理署在2021年1月15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20年香港申请强制公司清盘和申请个人破产的宗数均创四年来新高。
清盘或破产呈请中,亦涉及了很多内地和香港的跨境破产程序,例如正在内地进行破产清算的企业有很多资产位于香港,内地的破产管理人需取得这些位于香港的资产的控制及处置权,这就需要香港法院对内地破产管理人提供相应的协助。
在2020年,香港法院先后颁下了两个重要判决,承认和协助由内地法院委任的破产管理人。这是内地和香港在跨境破产清盘法律方面的重大发展。本文将对两个案件进行简单介绍:

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20] HKCFI 167) 案
2020年1月13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夏利士法官 (Mr. Justice Harris) 在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2020] HKCFI 167) 一案中,颁下了香港法院首次承认和协助内地破产管理人的命令。
■ 案件背景
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华信”) 是一家于中国内地成立的公司。由于无力清偿债务,已在内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委任了上海华信的破产管理人。上海华信在香港拥有子公司,且在香港的主要资产是该子公司欠上海华信的720万港币的欠款,而此笔欠款已被另一独立第三方债权人以申请“第三债务人暂准命令” (garnishee order nisi) 的方式进行了扣押。一般而言,若债权人在取得“第三债务人暂准命令”后,再进一步取得“第三债务人绝对命令”的申请程序 (garnishee order absolute),则该债权人可就该等欠款立即执行,其他方将难以作出阻挠。

为阻止该第三方债权人取得“第三债务人绝对命令”,破产管理人紧急向香港法院申请承认和协助,以搁置该第三方债权人就“第三债务人绝对命令”的申请程序。
依照上海华信破产管理人的申请,香港法院提供了承认和协助,暂时搁置了上述法律程序。
■ 承认和协助内地破产管理人所适用的法律原则
夏利士法官认为,要承认并协助在大陆法系司法管辖区下提起的清盘程序,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该域外清盘程序须为集体程序;以及
(b) 该域外清盘程序须在该企业成立的地区提起。
(判决原文:From these decisions the following criteria emerge, which must be satisfied before recognition and assistance will be granted.
(a) the foreig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are 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s.
(b) the foreign insolvency proceedings are opened in the company’s country of incorporation.
Provided the above criteria are satisfied, the Court may recognise insolvency proceedings opened in a civil law jurisdiction.)

夏利士法官解释道,承认和协助域外清盘程序并不意味着香港法庭会将香港本地清盘人在《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 下拥有的全部权力赋予域外清盘人。普通法下协助的权力仅限于:
(a) 让域外清盘人员能够在香港行使他们在获委任地的法律下可以行使的权力;
(b) 只有在域外清盘人员有必要履行其职务时;以及
(c) 与提供协助法院所适用的实体法和公共政策一致。
当清盘人获得委任的司法管辖区的清盘制度与香港的清盘制度相似,那么法院可以颁令使域外清盘人与香港本地清盘人拥有大体上相同的权力。
(判决原文:The Companies Court does not, however, grant a foreign liquidator, whose appointment it has recognised all the powers available to a liquidator appointed by it pursuant to the Companies (Winding Up and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Ordinance, Cap 32 (‘Ordinance’). The principles that circumscribe the limits of the common law power of assistance are explained …:
(a) The power of assistance exists for the purpose of enabling foreign courts to surmount the problems posed for a world-wide winding up of the company’s affairs by the territorial limits of each court’s powers…
(b) The power of assistance is available only when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performance of the foreign officeholder’s functions.
(c) An order granting assistance must be consistent with the substantive law and public policy of the assisting court.
Accordingly, … ‘[i]n the case of liquidators appointed in jurisdictions with similar insolvency regimes to Hong Kong, the assistance may extend to granting orders that give the foreign liquidators substantially similar powers’.”)

基于本案事实和法庭的分析,夏利士法官颁下决定,承认和协助上海华信的内地破产管理人。这是香港法院第一次对内地破产管理人予以承认和协助,也为香港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提供了详细的法律原则。
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 ([2020] HKCFI 965) 案
2020年5月26日,夏利士法官再就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 ([2020] HKCFI 965) 一案颁下判词,再一次承认和协助内地破产管理人在港履行职务。
■ 案件背景
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 (“深圳年富”) 于中国内地注册成立,从事的业务包括供应链管理、物流管理以及境内和国际货运代理等服务。
2018年12月,深圳年富在内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由深圳中院委任了破产管理人。深圳年富的业务与香港有着紧密的联系。
■ 香港子公司陷入财务困难
在进入破产清算前,深圳年富曾通过两家香港子公司开展了一系列供应链相关的业务。这些子公司于香港持有多个银行账户,总额约为1250万元人民币,亦持有对外贸易应收账款约人民币41亿元。但是,担任这些子公司的独任董事在内地被拘留,子公司已无人管理和收回这些应收账款。

为了履行破产管理人的相关职责,深圳年富的破产管理人需将子公司的财务正规化,并收回相关账款。因此,深圳年富的破产管理人向香港法院提出了承认和协助的申请,以便行使深圳年富对其在香港子公司的所有权利。
■ 法庭决定承认和协助深圳年富的内地破产管理人
夏利士法官运用了其于上海华信案里已详细阐述的法律原则,认为深圳年富的清盘程序是在企业成立地 (即内地) 提起的集体程序,且深圳法院已委任了破产管理人。于是法官颁令给予深圳年富的破产管理人所申请的承认和协助。
(判决原文:I am satisfied that the winding-up in the Mainland is a collective insolvency proceeding in the Company’s place of incorporation and that the Liquidator has been appointed by the Shenzhen Court to wind up the Company. I will, therefore, order that the winding-up and the Liquidator are recognized.)

总结
香港法院在2020年相继就上述两个案件作出了裁定,这是涉及内地和香港跨境破产及清算法律相互协助的一大发展。两个案件充分表明了香港法院对于涉及内地和香港跨境破产/清算法律援助的支持态度,对于跨境破产/清算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香港法院是否会为内地破产管理人提供协助,将取决的每个案件的情况,也视乎于内地和香港是否会有统一的跨境破产清盘的方式。(判词原文:“The extent to which greater assistance should be provided to Mainland administrators in the future will have to be decided on a case by case basis and the development of recognition is likely to be influenced by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the Mainland, like Hong Kong, promotes a unitary approach to transnational insolvencies.”)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很多香港本地或是来自内地或海外的人士都在香港拥有不同种类的资产。而当一位人士去世后,他/她可能会在香港留下一些遗产 (例如银行存款、公司股票、物业或其他资产等)。
无论死者生前是否订立遗嘱,任何人在处理死者位于香港的遗产前,通常要先往香港高等法院的遗产承办处 (Probate Registry),取得有关遗产之授予书 (Grant)(授予书俗称“承办纸”,包括遗嘱认证、遗产管理书或遗产管理书 (附有遗嘱)),该授予书即是某人有权处理死者遗产的法庭出具之证明文件。
现在我们处理的个案中会经常遇到遗产处理涉及外地因素的事务,例如死者在香港以外的地方拥有物业,或死者不是香港居民但却在香港遗留了财产。便可能出现以下问题:究竟死者遗留在香港遗产的管理及继承权应由哪个国家的法例来规管?相关人士如何才能继承到这些遗产?

根据香港现行的普通法,有以下规则:
居籍 (Domicile) 是什么?
在处理死者遗留在香港的遗产继承事务时,首先要考虑的是死者去世时的居籍。根据普通法,居籍的定义是”在法律上认为是一个人永久以此为家的地方或区域”。 在香港,法庭会根据《居籍条例》(香港法例第596章)去定断一个人的居籍。 一般来说,如一个人身处在一个地方,并有意图在该地方永久或无限期地居住,他将会取得该地方的居籍。
因此,在考虑死者的居籍时,通常考量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死者去世时持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护照;(2)死者去世时长期居住在哪里;(3)凭借什么身份在该地居住?

另外,在判断死者生前是否以香港为居籍时,遗产承办处会考虑的因素包括:(1)死者是否合法地身处香港、(2)死者生前身处香港多长时间、(3)死者在香港是否有固定居所及工作、(4)死者的大部份资产是否位于香港、(5)死者是否有其他亲属及/或朋友在香港等,以证明死者是否意图无限期以香港为家。
死者居籍不同的情况下,如何办理遗产继承事务:
1. 如果死者的居籍是香港
遗产代理人需要向遗产承办处申请遗嘱认证 (死者生前立下遗嘱的情况)、遗产管理书(附有遗嘱)或遗产管理书 (死者生前未立下遗嘱的情况)。申請人需前往遗产承办处提交死者的死亡证明书及遗嘱(如適用)的正本。 一经存档,法庭就不会向申请人发还死亡证明书的正本。 另外,申请人亦需要填写指明表格及准备死者在香港之资产及负债清单。 该清单会附于遗产承办书内,以便日后管理遗产。

2. 如果死者的居籍在香港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
(1) 居籍是《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香港法例第10章) 附表二所指定的普通法国家或地区(如澳大利亚的部分州、新西兰、新加坡、斯里兰卡以及联合王国)
在遗嘱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一般可先在死者的居籍办理并取得遗产承办书,随后到香港法院申请重新盖章,获重新盖章的授予书将与香港法院出具的授予书具有相同效力。申请时需准备以下文件:
(2) 如果死者的居籍是内地
对于内地居民在香港的遗产,应向香港法院申请办理遗嘱认证或申请办理遗产管理书。如死者的遗产是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则遗产管理人将根据香港法律来办理遗产继承事务;如位于香港的遗产为银行存款或股票等动产,则香港法院会根据内地法律规定,确定有继承权的人士,并将遗产管理的权利授予该人士。
香港法院在根据内地法律来确定有继承权的人士时,需要内地公证机关出具继承权证明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该些内地公证文书需要经中国外交部授权的外事部门办理认证手续。

总结
本文简要地介绍了在香港办理遗产继承的情况,在办理死者在香港的遗产之继承工作时,对于确认死者的居籍、遗嘱的内容、遗产的类别(动产及/或不动产)、遗产所处的位置等若干事项尤为重要。若死者的居籍位于香港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时,寻找不同司法管辖区域的律师与香港律师一同配合办理遗产继承事物也十分必要。
本文由本所富经验的私人客户团队成员合伙人傅景元律师、合伙人林颖诗律师、王家熹高级律师及罗启峰高级律师共同合著。如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联系本所傅景元律师或林颖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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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作为宋都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宋都服务」)(股份代号:9608)的香港法律顾问,协助宋都服务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主板成功挂牌上市。
宋都服务股份于2021年1月18日在香港联交所正式上市。宋都服务共发售8亿股股份,经重新分配后,其中2.4亿股为香港公开发售股份,5.6亿股为国际配售股份。发售价为每股发售股份港币0.25元,全球发售所得款项总额为港币2亿元。

宋都服务及其附属公司(「集团」)为浙江省物业管理行业中享负盛名的综合物业管理服务供应商。于二零二零年六月三十日,集团于中国的14个城市向33 项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管总建筑面积逾640万平方米。集团于二零二零年按物业管理综合实力计在「中国物业服务百强企业」中排名第56。此外,于二零一九年,在总部设在杭州及浙江省的物业服务百强企业中,集团按纯利计分别排名第五及第七。
本发行上市项目的独家保荐人为信达国际融资有限公司。联席全球协调人为信达国际融资有限公司及千里硕证券有限公司,而联席账簿管理人为信达国际融资有限公司、千里硕证券有限公司、建银国际金融有限公司及高诚证券有限公司。
本所团队由合伙人劳恒晃律师及张源辉律师领导,团队成员包括韦沅澄律师、薛殷如律师及王艺儒注册外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