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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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31日

香港证监会绿色及可持续金融议程

背景

于2022年8月2日,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发布了绿色及可持续金融议程(「《绿色议程》」),概述了支持香港作为区域绿色金融中心地位的进一步措施。证监会将继续透过提高流通资讯的质素、增加透明度及建立投资者的信任,以支持香港发展绿色及可持续金融并且推动经济体系的进一步绿化。有关措施主要针对以下三类范畴:

(1) 加强企业披露;
(2) 监察有关环境、社会及管治(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Governance(「ESG」))基金及对基金经理的要求方面的现行措施的实施情况,并优化相关措施;及
(3) 探讨适合有关碳市场的监管框架。

企业披露

对于披露方面,证监会紧循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国际证监会组织」)所采取的方针,并认同国际可持续准则理事会(International Sustainability Standards Board(「ISSB」))能够引领披露相关的工作,基于遵照气候相关财务披露工作小组(Task Force on Climate-related Financial Disclosures)的建议,可望形成一套综合全面的全球可持续披露基准性准则。证监会将继续支持新成立的 ISSB 的工作,并且在更广泛的层面上支持可持续披露,包括:

  • 继续与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合作,以具相称性的方式,逐步落实与全球基准性准则一致的企业汇报要求;
  • 与绿色及可持续金融跨机构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的其他成员合作,研究如何在香港现有的汇报框架中,采纳新的 ISSB 气候准则征求意见稿内的规定作为其中一部分 ;
  • 就 ISSB 气候准则的适用性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证监」)保持沟通和协调;及
  • 继续参与国际证监会组织在企业可持续披露方面的工作。

证监会及联交所的联合工作小组会继续评估上市公司就根据 ISSB 气候准则进行汇报的准备情况和面对的困难,以及考虑为香港建立一个遵照 ISSB 气候准则的框架。其他较长远的考虑事项包括气候报告资讯数码化、技能培训需求,以及在香港制定鉴证框架。

在国际层面上,证监会将继续参与国际证监会组织在审阅 ISSB 的征求意见稿及研究鉴证事宜,以及监察央行与监管机构绿色金融网络(Network of Central Banks and Supervisors for Greening the Financial System)的弥补数据缺口工作组所进行的工作。

监察现行措施的实施情况及优化有关措施

资产管理
证监会已实施多项措施,规定基金经理须在其投资及风险管理流程中考虑气候相关风险,并须作出适当的披露,借此满足投资者对于气候风险资讯的需求,以及打击漂绿行为(greenwashing)。展望将来,证监会将继续监察有关措施的实施情况,及寻求加强这个范畴的监督,以配合国际监管发展趋势,包括 (i) 继续关注与用于支持资产管理公司作出披露的数据的相关事项,及 (ii) 与业界保持定期沟通,以监察持牌基金经理纳入新的气候相关风险操守及披露规定的进度,及在有需要的时候向基金经理作出厘清及提供指引。

ESG基金
证监会将继续监察 ESG 基金遵守其 2021 年 6 月发出的通函中所载列的规定的情况,并会持续与持份者保持联系,包括主持工作坊向业界提供指引,及与投资者及理财教育委员会(「投委会」)合作提高投资者对 ESG 基金的认识。

分类目录
督导小组的其中一项行动纲领正是以在香港采纳共通绿色分类目录(Common Ground Taxonomy)为目标。作为可持续金融国际平台(International Platform on Sustainable Finance) 及其绿色分类目录工作小组(Working Group on Taxonomies)的成员,证监会将继续监察这个范畴的发展情况,以了解采纳共通绿色分类目录能如何与证监会现行的监管及监督措施相辅相成。

教育及培训
有效的投资者保障必须包含教育投资者的措施。证监会将继续与投委会合作,透过在网上和社交平台定期发布的新消息、宣传项目、新闻活动、公众讲座及与持份者的合作,支持这个范畴的投资者教育。证监会亦将继续支持督导小组有关绿色及可持续金融中心的工作,透过国际证监会组织辖下的可持续金融工作小组(Sustainable Finance Task Force)」有关推广良好作业手法的工作分队及国际证监会组织亚太区委员会,参与该组织的技能培训工作。

科技及创新
证监会将继续与其他督导小组成员及其他持份者合作,推动科技发展,以支持本地、区域和国际层面的绿色及可持续金融措施。督导小组现在有计划建立一个免费开放予公众使用和分析方法透明的温室气体排放估算工具,为企业提供多一个可供选择的资讯来源。

碳市场的监管框架

香港在为碳市场发展增值方面担当战略性角色。碳市场有两种主要类型:(a)自愿碳市场;及(b)合规碳市场(或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目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所覆盖的碳排放量仅占全球碳排放总量约16%。未被纳入规管的企业可以自愿碳市场为起步点,在追求减排的同时可通过购买自愿减排量中和碳排放,帮助引导资金流向减排项目。证监会将会专注为有关的商业模式制定合适的监管框架。此外,证监会将继续参与国际证监会组织可持续金融工作小组的碳市场工作分队,以支持国际在全球绿色经济体系转型的发展和考虑相关发展与香港的相关性。

分析和总结

全球各地均积极应对迫在眉睫的气候变化威胁。环境问题已成为各地政府关注的焦点。同时,各界均认同,在协助推动国际经济体系的进一步绿化方面,私营企业的投资十分重要。证监会一直致力为香港的绿色金融制定一个有效的监管框架。《绿色议程》旨在提高流通资讯的质素、增加透明度及建立投资者的信任,继而促进投资流向能推动迈向净零目标的可持续项目。

如阁下有任何查询或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张源辉律师刘咏琳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本新闻简讯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2022年8月17日

香港债券资本市场 – 中资企业发行的境外债券

1. 简介

随着内地企业扩展海外经营活动,加上发行海外债券的披露和登记程序的规定,在过去十年中,中国的境外债券发行量迅速增加。这些中国企业的境外债券可以按人民币或其他货币计价(如美元和欧元),尽管美元债券所占的比例最大。此外,正如下文将进一步所讨论的,这些债券可以由中国境内企业及其海外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直接发行。

2. 香港的境外债券市场

香港的债券资本市场近年经历了稳定的增长。内地政府机构及内地私企发行人的内地实体境外发行一直是主要的驱动力之一,当中2021年境外人民币市场新发行的债券金额高达近600亿元人民币。尤其是,深圳市政府于2021年成为首个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发行50亿元人民币境外多额度债券的内地市政府。在过去的十年內,中国的境外债券发行量以倍数增长,于2020年,中国占亚太地区国际美元公司债券市场发行量的接近38%(或7,100亿美元)。这些发行展现了香港一直在努力成为亚洲领先的债券中心。

3. 中国有关发行境外债券的法规

我们将有关中国发行境外债券的主要法规总结如下:

3.1.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的规定

根据发改委于2015年9月刊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改革的通知》,中国企业和/或其各自的境外子公司需要在境外债券发行前向发改委登记并取得登记证明,列明货币、数量、利率和募集资金用途,及其他细节。此外,每期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须向发改委报送债券发行信息,发行人必须证明有良好的信用记录、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外债风险防控机制,同时在不拖欠现有债务的情况下有足够的偿债能力。

3.2.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管局”)的规定

外管局的规定于2014年进行了修订,允许在鼓励中国实体寻求境外发行方面有更大的灵活性。以往境内实体担保境外债券发行的限制已取消,原先须取得外管局事先批准的要求亦不再需要。相反,中国母公司仅须遵守登记的要求,即依照《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签署境外融资协议及/或担保协议后15個工作日内到当地外管局分支机构提交并登记相关协议。

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第十条,中国企业应在签署跨境融资协议后但不迟于提款前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外管局报送跨境融资协议的信息。

4. 境外发行债券的典型交易结构

以下是中国实体在发行境外债券时通常使用的四种典型的交易结构:

4.1. 由境内实体直接发行

境内的中国实体,譬如国有企业或大型金融机构,可以选择直接在境外发行债券。这些实体通常会指定一名受托人代表投资者持有债券以行使其权利。这种结构因无须寻求跨境担保而比较简易。

4.2. 由境内母公司担保

一些内地注册的公司可以选择通过其境外子公司或特殊目的实体(“SPV”)发行境外债券。境内母公司将为境外实体履行债券而提供担保。境外债券的信用评级通常会与母公司的评级挂钩。

4.3. 银行开具的备用信用证

中国实体也可以发行由商业银行(“信用证银行”)签发的备用信用证 (“SBLC”) 支持的债券,作为代表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的跨境担保。如果发行人未能偿还债券,偿还义务则由信用证银行承担,并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债券的信用评级会与信用证银行的信用挂钩,而信用证银行通常拥有比发行人更好的评级。

虽然这种方法比直接发行或境内实体担保更复杂,但SBLC可让中国发行人增强投资者的认可,不需要聘用额外的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这将大幅降低债券的成本及利率。

4.4. 维好协议及回购权益承诺协议

维好协议(Keepwell Deed) 是中国实体在发行境外债券时经常使用的另一种信用加强机制。在维好协议中,境内母公司会提供一份书面承诺,保证境外子公司或SPV会在债券有效期内仍然有偿付能力及保持足够的信用储备。与作为违约时偿还债务的常规担保不同,维好协议只允许债权人要求信用增级来补充发行人偿还债券的流动资金。回购权益承诺协议(Equity Interest Purchase Undertaking) 可以作为补充,如出现违约风险,母公司将购买其境外子公司的股权或资产,以弥补债务的偿还。

然而,在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北大方正集团一案中,维好协议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受到了挑战。我们注意到,该案中的中国破产管理人拒绝在内地破产程序中承认维好协议。然而,香港法院却允许以宣告式的判决对北大方正集团做出判决。内地和香港法院将如何合作应对此类司法管辖权的挑战,尚有待决定。更多详情,请见我们诉讼团队对此主题的新闻快讯

5. 境外债券在联交所上市

在联交所上市的债务发行主要有两类:(i) 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第37章,仅向专业投资者发行的债务证券;及 (ii) 根据《上市规则》第22至36章,向公众投资者进行零售发行的债务证券。

在香港,中国发行人近年来通常采用第37章上市,鉴于其获得上市批准的时间较短及披露要求较简单。第37章及联交所发布的相关指引信的一些主要要求如下:

  • 发行人必须拥有至少10亿港元的净资产(《上市规则》第37.05条),并且必须提供上市申请前两年而不超过上市文件拟刊发日期前15个月的经审核账目(《上市规则》第37.06条)。如果发行人是 (a) 一家超国家机构或国营机构 (根据《上市规则》的定义);或 (b) 在联交所上市的公司,则应获豁免遵守上述规定;
  • 债务证券必须可自由转让,面额至少为500,000港元(或外币等值)(《上市规则》第37.09条),获有效批准(《上市规则》第37.10条),并符合发行人注册地的法例及发行人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上市规则》第37.11条);
  • 最低发行量为1亿港元(或外币等值)。然而,最低发行量的要求不适用于不限量发行(《上市规则》第37.09A条);及
  • 发行人应披露:(a) 债务证券的条款及条件;(b) 发行人的财务资料;(c) 与发行人、其业务及债务证券有关的风险因素;(d) 关于发行债务证券所得款项用途的描述;(e) 关于发行人的业务披露;(f) 与债务证券交易有关的主要税务后果概要;(g) 对认购及销售债务证券的限制(如有);及 (h) 其他重大资料。

如有任何疑问或获取更多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本新闻简讯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2022年8月3日

香港联交所刊发资料文件 — 就股权资本市场交易的簿记建档、配售活动以及兼任保荐人事宜制定的《上市规则》相应修订

背景

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于2022年4月22日发布的资料文件,该资料文件配合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最新的《操守准则》 条文,就《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作出有关参与簿记建档和配售活动的发行人及中介人之行为相应的修订(「《上市规则》修订」)。本文旨在让大家适时温故该《上市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本文当中所用术语的含义与资料文件中的定义相同。

该《上市规则》修订适用于:

(a)配售将在联交所上市的股本权益2,包括:

  • (i) 就新上市3(无论是透过主要上市还是第二上市方式)进行的配售;及
  • (ii) 配售某类初次申请上市的股本权益,或一般性或特别授权配售已上市现有类别的新股本权益;及

(b)现有股本权益持有人配售上市股本权益,并同时增补认购发行人的新股本权益。

主要《上市规则》修订

规定须以书面协议形式委任任何资本市场中介人4(包括整体协调人) 《上市规则》修订
以书面协议形式委任

  • 须以书面协议形式委任资本市场中介人(或整体协调人),其才可进行任何特定活动。
  • 该书面协议应至少订明:-
    • 资本市场中介人或整体协调人的角色及职责;
    • 费用的安排;
    • 向其支付费用的时间表;
    • (仅适用于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新申请人及其董事有责任向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提供《上市规则》第9.11(23a)条(或《GEM 规则》第12.23AA条)规定的资料,以便其于规定时限内提交予联交所;及
    • (适用于就新上市作出的配售)新申请人及其董事协助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或整体协调人的义务。
《上市规则》第 3A.33、3A.34 、3A.35及3A.36条(《GEM 规则》第 6A.40、6A.41、6A.42 及6A.43条)

涉及簿记建档活动的配售委任整体协调人事宜 《上市规则》修订
首次公开发售

  • 整体协调人应在涉及配售的首次公开发售之较早阶段被委任。
  • 就首次公开发售而言,该委任必须在提交(或重新提交)上市申请后不迟于两星期内及在整体协调人进行任何特定活动前完成。

其他类别涉及簿记建档活动的配售

  • 至于在首次公开发售后进行的其他类别涉及簿记建档活动的配售,上市发行人须以书面协议形式委任整体协调人,有关整体协调人才可进行任何相关指明活动。
《上市规则》第 3A.37条(《GEM 规则》第 6A.44 条)
整体协调人的声明

  • 整体协调人需就发行人符合有关配售及分配的《上市规则》提供声明。
  • 在同一声明中,该整体协调人需确认已进行簿记建档程序以评估需求,并且该配售乃符合配售指引5而作出。
《上市规则》第3A.40、9.11(36)条及附录五E(《GEM 规则》第 12.26(8)条及附录七 I)

进行主板首次公开发售前须委任至少一名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 《上市规则》修订
兼任保荐人

  • 至少一名整体协调人必须与独立保荐人属同一法律实体或同一公司集团。
  • 主板新申请人须确保整体协调人及保荐人的委任乃同时作出,及在向联交所提交(或重新提交)上市申请前不少于两个月委任。
《上市规则》第 3A.02 条(附注)及第 3A.43 条(不适用于 GEM 新申请 人)
  • 在整个上市过程中,必须一直有至少一名的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如其在提交上市申请后终止该名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的职务,则新申请人必须于另再委聘替代保荐人兼整体协调人正式生效日期起计不少于两个月后再重新提交新的上市申请。
《上市规则》第 3A.45 条(不适用于 GEM 新申请人)

发行人及其董事的相关义务 《上市规则》修订
投资者评估

  • 就首次公开招股而言,整体协调人应建议新申请人向所有银团资本市场中介人提供其董事、现有股东、其各自的紧密联系者,及由上述任何人士就认购或购买股本权益而委聘的代名人的名单。
  • 新申请人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无论如何,须在新申请人的上市委员会聆讯审批日期的至少足四个营业日前)于与各银团成员所订立的书面委聘协议中,提供以上资料。
《上市规则》第 3A.46 条(《GEM 规则》第 6A.48 条)
配售及分配

  • 虽然定价及分配决定最终是由发行人负责,但如果(就股份发售而言)发行人的决定可能导致欠缺公开的市场、投资者的分散程度不足,或可能对有关股本权益在二级市场上有序和公平的买卖产生负面影响,则整体协调人有责任向发行人解释任何潜在问题。
  • 一般而言,发行人(无论是否新申请人)理应根据整体协调人提供的意见、建议及指引作出有关决定。发行人应详细记录其作出分配及定价决定背后的理据,尤其当其决定有违整体协调人的意见、建议及/或指引时。
  • 如发行人的决定构成违反《上市规则》的情况,整体协调人须告知证监会及联交所。
《上市规则》附录六第 19 段(《GEM 规则》第 10.16B 条)
防止向投资者提供回扣

  • 每名新申请人须确认各获配售人就其在首次公开发售中所认购的股本权益所须支付的代价相等于发行人厘定的最终发售价(另加任何应付的经纪佣金、财务汇报局交易征费、证监会交易征费及交易费)。
  • 其亦须在有关最终发售价及首次公开发售配发结果的公告中确认其本身、其控股股东、董事及银团成员并无向任何获配售人或公众(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回扣。
《上市规则》第 12.08条附注2(《GEM 规则》第 16.13 条附注 3)
  • 所有整体协调人及参与首次公开发售的任何其他银团成员及任何其他分销商须以书面向联交所证明,各获配售人就其在首次公开发售中所认购的股本权益所须支付的代价相等于发行人厘定的最终发售价(另加任何应付的经纪佣金、财务汇报局交易征费、证监会交易征费及交易费)。
《上市规则》附录五 D 表格(《GEM 上市规则》附录五 D 表格)。

过渡性安排和生效日期

此等《上市规则》修订将适用于在 2022 年 8 月 5 日或之后提交(或再重新提交)其上市申请的上市发行人和新申请人。为免耽误上市流程,主板新申请人应特别留意相关的过渡安排。

于 2022 年 8 月 5 日之前提交上市申请的新申请人,即使其于 2022 年 8 月 5 日或之后才进行与其建议的发售相关的簿记建档、配售或分配活动,亦毋须在该申请失效、被撤回或在其他情况下终止前遵守《上市规则》修订下的新规定。

分析与启示

正如我们之前在有关证监会新《操守准则》的新闻快讯中所提及的,实施簿记建档和兼任保荐人的建议可能会给首次公开发售交易的执行结构带来改变,并使保荐人和整体协调人的利益更加一致。

联交所提出为相互配合而制定的《上市规则》修订,将让顾问能更全面和更清晰地遵守此结构性变化,并向所有相关各方提供以《上市规则》作基础之指引

如有任何疑问或获取更多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刘咏琳律师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本新闻简讯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1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持牌人或注册人操守准则》。
2 股本证券、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权益、合订证券及投资公 司(定义见《上市规则》第 21.01 条)的证券。
3 涵义与《上市规则》修订中的《上市规则》第1.01条(《GEM规则》第1.01条)所界定者相同,即由新申请人发行的股本权益的新上市,并不论是否涉及发售股本权益。为免生疑问,就其股本权益已在由本交易所营运的证券市场上市的发行人而言,「新上市」包括其进行的根据《上市规则》第14.54条(《GEM规则》第19.54条)被视作新上市的反收购及根据《上市规则》第9A章将其股本权益由GEM转往主板上市,但不包括任何其他该发行人发行的股本权益的新上市。
4 涵义与《上市规则》修订中的《上市规则》第 1.01 条(《GEM 规则》第 1.01 条)所界定者相同,即任何根据《证券及期货 条例》获发牌或注册并从事《操守准则》第 21.1.1 段所指明 的活动的法团或认可财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根据《上市规 则》修订第 3A.33 条(《GEM 规则》第 6A.40 条)获委任的 资本市场中介人。整体协调人亦属资本市场中介人。
5 根据《上市规则》附录六(《GEM 规则》第 10.12 至 10.16B 条)。

2022年7月12日

《2022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引入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

简介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于2021年5月1日发布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的立法建议的咨询总结(「咨询总结」)1(有关详情,请参考本所的新闻简讯)。 其后,政府在2022年6月24日在宪报刊登《2022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修订条例草案》)2, 以透过修订《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打击洗钱条例》)3 加强香港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监管制度。修订条例草案旨在设立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和贵金属及宝石交易商注册制度,从而规定这两个行业须实行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法定责任。修订条例草案于2022年7月6日提交立法会进行首读。本文主要讨论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

涵盖范围

根据《修订条例草案》,经营虚拟资产交易所,即透过电子设施方式,提供符合以下说明的服务——

    (a) 借该项服务——

      (i) 买卖虚拟资产的要约,经常以某种方式被提出或接受,而以该种方式提出或接受该等要约,形成具约束力的交易,或导致具约束力的交易产生;或
      (ii) 人与人之间经常互相介绍或辨识,以期洽商或完成虚拟资产的买卖,或经常在有他们将会以某种方式洽商或完成虚拟资产的买卖的合理期望的情况下互相介绍或辨识,而以该种方式洽商或完成该等买卖,形成具约束力的交易,或导致具约束力的交易产生;及

    (b)在该项服务中,客户款项或客户虚拟资产由提供该项服务的人直接或间接管有。

任何人士若经营(或显示自己经营)提供任何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或向公众积极推广在香港提供的指明服务,则须向证监会申领牌照。申请人均须符合适当人选的评定准则和遵守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及其他方面的规定。

虚拟资产的涵义

根据《修订条例草案》,虚拟资产将被《打击洗钱条例》定义为符合以下说明的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

  • 以计算单位或经济价值的储存形式表述;
  • 符合以下其中一项——
    • 作为或拟作为公众接受的交易媒介, 用于 (I) 为货品或服务付款、 (II) 清偿债务或 (III) 投资;或
    • 提供权利、资格或途径,对以下事宜进行投票:任何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的相关事务的管理、运作或管治,或任何适用于加密保护数码形式价值的安排的条款的改变;
  • 可透过电子方式转移、储存或买卖;及
  • 具备证监会订明属虚拟资产的其他特征;
    或——

  • 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于宪报刊登的公告订明为虚拟资产的数码形式价值。

符合以下说明的数码形式价值,不包括在虚拟资产的定义之内—— 4

    有关数码形式价值——

  • 由中央银行、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实体发行,或由中央银行授权的实体代中央银行发行;
  • 由某司法管辖区的政府发行,或由某司法管辖区的政府授权的实体 ( 依据在该司法管辖区中发行货币的权限而行事者 ) 发行;
  • 属有限用途数码代币;
  • 构成证券或期货合约;
  • 构成储存于储值支付工具的任何储值金额或工具按金 (《支付系统及储值支付工具条例》( 第 584 章 ) 第 2 条所界定者 );
  • 具备证监会借于宪报刊登的公告订明具备何种特征会令其不属虚拟资产的其他特征;或
  • 由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于借于宪报刊登的公告订明为不属虚拟资产的数码形式价值。

发牌条件

为确保证监会能有效地监控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运作,合资格的申请人士须为在香港成立并以香港为固定营业地点的公司,或在其他地方成立但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注册的公司。

此外,证监会仅可在信纳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向申请人批给牌照——

  • 申请人属就有关虚拟资产服务获发牌的适当人选;
  • 至少2人申请担任申请人的负责人员,而其中每一人均属与提供有关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有联系的适当人选,以及其中一人为申请人的执行董事;
  • 申请人的每名董事,均属与提供有关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有联系的适当人选;及
  • 申请人的最终拥有人属与提供有关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有联系的适当人选。

如有违规事宜,负责人员需承担个人责任。只有获批准隶属持牌提供者的持牌代表可就该提供者经营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代该提供者执行受规管职能。持牌代表须属就虚拟资产服务获批给牌照的适当人选并符合相关资格条件。

投资者保护

发牌制度生效初期,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只可向专业投资者提供服务5 。 证监会很可能将此条件列为牌照条件,为扩充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范围保留空间和弹性,日后可让虚拟资产交易所为零售投资者提供服务。

证监会亦会考虑牌照申请人的公司及管理架构和业务稳健程度。此外,《修订条例草案》更列出证监会可对牌照施加关于风险管理的政策及程序、预防市场操控及违规活动、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政策及程序、财务汇报及披露、虚拟资产被纳入及交易政策和网络安全等事宜的条件6

证监会的权力

《修订条例草案》赋予证监会广泛的权力以监督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其监察权力包括进入持牌者及其有联系实体的业务处所等作例行视察7、 查阅和复制任何指明业务纪录,或以其他方式记录该等纪录的细节8、 调查违规事宜、对违规持牌者采取纪律处分行动9及委任核数师审查和审计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的帐目及纪录10

若有需要,证监会亦有权就任何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联系实体而施加禁止或要求11。 证监会可限制或禁止持牌提供者或其任何有联系的实体订立交易12, 和限制或禁止相关提供者处理及处置财产13

主要罪行

完善及修改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的规例为香港建立了新的执行机制,以监督受监管的虚拟资产交易活动。

任何人不得无牌经营(或显示自己经营)提供任何虚拟资产服务的业务,或向公众积极推广在香港提供的指明服务。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上述条例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 $5,000,000及监禁7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 $100,000;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过渡安排

《修订条例草案》提供自发牌制度实施后(即2023年3月1日)起计12个月的过渡期以协助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提交申请或结束业务15。 过渡安排适用于原有提供者,即在紧接2023年3月1日前,正于香港提供虚拟资产服务的法团。

原有提供者可在首9个月内提出申请寻求获发牌提供虚拟资产服务,并向证监会作出确认,该法团会在被当作获发牌时遵守适用于持牌提供者的规管性规定;及已作出安排,确保该法团遵守适用的规定。申请待决期间,法团申请人将被当作持牌提供者。

《修订条例草案》授权证监会向不合适的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该法团将不获发牌。该申请人须在首12个月届满时结业。

因此,有意进入香港市场的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应确保在《修订条例草案》生效前尽快在香港营运,以受惠于过渡期的安排。

分析与启示

虽然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和《修订条例草案》没提及稳定币,该等加密资产似乎有被虚拟资产的涵义概括在内。值得一提的是,谘询总结中虚拟资产的定义并未包括提供权利、资格或投票权等要素(现已包含在《修订条例草案》内)。这扩大了服务提供者发牌制度所涵盖的虚拟资产的范围。

我们注意到,非同质化代币 (Non-Fungible Tokens,NFTs)最终是否被定义为虚拟资产取决于具体实质情况,应考虑它的实体性质,而不仅是它表面上的形式。NFT项目有时可能涉及去中心化自治组织(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 ,DAO),一个由社群(即NFT持有者)主导的组织,赋予成员对其发展方向进行投票和决策的权利。与DAO相关的代币授予成员管治及投票的权利,属治理型代币,很有可能会被《修订条例草案》中虚拟资产的定义所涵盖。因此,服务提供者必须适当地识别他们处理的资产的性质,以确定他们是否需要申请成为持牌虚拟资产服务提供者。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条例草案》的监管范围与证监会在2022年6月6日发布有关 NFT的首则具体声明16相符——若NFT纯属收藏品的数码形式,则与其相关的活动不属于证监会的监管范围。

虽然目前某些NFT可能无法被虚拟资产的定义所涵盖,但《修订条例草案》赋予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借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将特定数码形式价值规定为虚拟资产的权力,从而扩大虚拟资产的概括范围。

如有任何疑问或获取更多信息,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张源辉律师谨此感谢卢建华实习律师黄希愉小姐(实习生)对本新闻简讯的贡献。

本新闻简讯仅供参考之用。本新闻简讯之内容不构成亦不应被视为法律意见。对于任何因根据或倚赖本文件所载资料所作决定,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概不负责。


1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于2021年5月1日发布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规管的立法建议的咨询总结(「咨询总结」)
2《2022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修订条例草案》)
3《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第615章)
4《修订条例草案》第53ZRA(2)条
5 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 2022年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修订)条例草案》,第·6段
6《修订条例草案》第53ZRK(5)条
7《修订条例草案》第 2 部——第 2 分部第11(1B)(a)条
8《修订条例草案》第 2 部——第 2 分部第11(1B)(b)条
9《修订条例草案》第53ZSO条
10《修订条例草案》第53ZSG条
11《修订条例草案》第53ZSX 条
12《修订条例草案》第53ZSY条
13《修订条例草案》第53ZSZ条
14《修订条例草案》第53ZRD条
15《修订条例草案》,附表 3G,第 2 部
16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于2022年6月6日发布的新聞稿 ——《證監會提醒投資者注意非同質化代幣的相關風險》

2022年4月14日

透过法庭认许的协议安排进行私有化的最新见解和发展

引言

过去几年,香港出现了一系列上市公司透过法庭认许的协议安排方式进行私有化。在本文中,我们将讨论香港高等法院最近有关创兴银行有限公司一案(HCMP 968/2021, [2021] HKCFI 3091)(「创兴」)的判决,该判决对各方透过法庭认许的协议安排方式进行私有化或减少股本可能有潜在影响。另外,在法院颁令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如何处理一致行动人对私有化计划的投票可能会影响其合法性。最后,创兴一案的判决可能会影响日后草拟协议安排文件及法院颁令召开会议的通知。

背景

本案涉及由创兴银行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交呈请的聆讯,涉及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认许此公司与所有计划股东(即一致行动人士及独立股东)根据第622章《公司条例》(「条例」)第673条及674条达成的协议安排(「该计划」)以及根据条例第229条削减股本的事宜。

此公司是一家于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主板上市的上市公司。2021年5月,要约人(该公司单一最大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董事会」)通过协议安排方式进行私有化本公司及撤回其联交所上市股份的提案(「提案」)。此外,根据《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收购守则》」),一些一致行动人士被推定为要与要约人一致行动。[1]

案中的协议安排文件规定该计划须经独立股东们的批准,一致行动人士不会出席法院颁令召开的计划股东会议(「法院会议」),也不在会上投票。法院会议随后召开以批准该计划,而一致行动人士没有出席法院会议和在会上投票。

在认许有关协议安排的过程中时,陈静芬法官考虑到不同因素,包括该公司有否遵守《收购守则》规则2.10。

规则2.10:透过协议安排或资本重组进行收购及私有化

《收购守则》规则2.10规定:

除非执行人员同意,任何人如拟利用协议安排或资本重组取得一家公司或将一家公司私有化,有关协议或资本重组除了须符合法律所施加的任何投票规定外,还须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落实:

(a) 该项计划或该项资本重组必须在适当地召开的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的会议上,获得亲身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股东附于该等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投票权至少75%的票數投票批准 [2];及

(b) 在有关股东大会上,投票反对批准有关协议或资本重组的决议的票數,不得超过附于所有无利害关系的股份的投票权的10%。

法院对《收购守则》规则2.10的诠释在本案中涉及(i)召开法院会议的通知之有效性以及(ii) 法院会议是否合法地举行的。尤其重要的是,法院会议是否适当召开及妥为正式举行,部分取决于规则2.10的真正含义。

规则2.10的解释

高等法院过往的裁决

创兴判决前,在大同机械企业有限公司一案(「大同」)(HCMP 601/2021, [2021] HKCFI 2088)(2021年7月19日)中,夏利士法官就规则2.10的涵义提出了两派观点。

i. 禁止要约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士对相关决议进行投票(「禁止观点」);以及

ii. 要约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士不被禁止投票,但为了遵守《收购守则》,他们的票数不能被计算在内(「非禁止观点」)。

夏利士法官认为非禁止观点是正确的立场,因为它更符合规则2.10及条例第674(2)条的正常和一般的涵义。根据有关协议安排的法律,与要约人一致行动的人士作为协议的参与者,必须被允许参与投票。

创兴采用的观点

陈静芬法官考虑了夏利士法官在大同一案中的意见后认为夏利士法官的观点仅属判词旁论, 因为该案中的计划没有获所需大多数股东批准。依她所见,禁止观点才是《收购守则》规则2.10的正确诠释,理由如下:

    1. 禁止观点更符合《收购守则》规则2.10的通常及自然的涵义,因为它更清楚地设定法院会议只应包括无利害关系股份的持有人会议(不括是无利害关系股份持有人和一致人的会议),以确保他们的讨论免受不同利益的人出席影响。
    2. 禁止观点与《收购守则》规则2.10的起草背景一致。现行的《收购守则》规则2.10是继2001年4月的谘询文件后于2002年制定的。比起过往的规则2.10,现行规则2.10的词汇更清楚显示规则是禁制性的。
    3. 禁止观点可以使《收购守则》中的相关规则解释更加一致,这些规则都是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为目的。

    陈静芬法官进一步总结,鉴于一致行动人士各方作出的承诺及他们并没有出席该计划的法庭会议,因此符合《收购守则》规则2.10的条件。因此,该计划获得法庭认许。

    陈静芬法官还列出了法院为批准涉及各方与要约人一致行动的私有化或收购计划而可颁令召开的三种会议:

    • 法庭颁令为所有受协议约束的股东召开一个会议,而一致行动的人士须向法院承诺不出席会议及在会上投票。
    • 法庭颁令为所有受协议约束的股东召开一个会议,而一致行动的人士须向法庭承诺。然而,如果一致行动人士在公司寻求法庭颁令召开会议时已与公司达成协议,或向法院承诺他们将受协议条款约束,法院则可省去颁令召开第二次会议。
    • 若一致行动人士已与公司或要约人达成协定受该协议或要约的条款约束,该协议便可由公司与无利害关系股东订立。在此情况下,法庭只会颁令就该等股东召开一个会议。

    分析与启示

    鉴于创兴的裁决,要约人应小心留意在寻求透过法庭认许的协议安排方式进行私有化上市公司的程序。为避免在日后的私有化计划中出现周折及避免就一项私有化计划举行两次法庭颁令召开的会议(其中一次只适用于一致行动人士),要约人应确保受该协议安排规限的一致行动人士不可撤销地承诺(i)不出席拟议法庭颁令召开的会议,也不就会该会议投票,以及(ii)受该协议安排的条款约束。协议安排文件及会议通知中有关出席、投票及不可撤销承诺等字眼,亦须审慎拟订,以确保符合法院就创兴一案的裁决。

    如有任何查询或进一步资料,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刘咏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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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致行动」指一致行动人士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諒解(不論正式与否),透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的人。

    [2]「无利害关系的股份」指有关要约人或与其一致行动的人士所持有的股份以外的有关公司的股份。

2022年4月7日

香港金融发展局发表关于优化香港的上市制度的研究报告

引言

于2022年3月3日,金融服务发展局(「金发局」)发布研究报告,建议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和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交易所」)改革香港的上市框架,目的是提高香港作为亚洲领先交易所的竞争力和最大限度地发挥香港整个资本市场的潜力。

金发局主要的建议包括以下内容:

•考虑未有收入的生物科技公司(见《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第十八A章)和特殊目的收购公司(「SPACs」)(见《上市规则》第十八B章)的部分上市规则可否延申至适用于新经济公司的新上市框架;

•重新审视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发行人(上市规则第八A章)的「创新性」主观资格规定,同时确保不同投票权的政策方向不会成为「常态」及投资者如常获得保障;

•持续和全面地审查上市制度,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环境和市场需求;以及

•为中小企业在融资需求和加入资本市场方面提供更多支持,如研究设立新的上市框架和审查现有的创业板制度。

为未有收入的创新公司建立一个友好的上市框架

新经济公司(如硬科技、新能源、软件即服务、大数据及人工智能)是拥有尖端技术的新型快速增长产业。鉴于其崭新及创新的性质,这些公司往往需要在在取得盈利之前在研发方面投入大量投资及资金。此外,它们的产品开发周期亦较长。由于传统的投资者注重公司过往的财务表现,新经济公司一般难以获得资本和投资。因此,金发局建议保持上市制度的灵活性以迎合未有收入的新经济公司的需求,以把握相关机遇,同时为投资者提供适当保障。金发局亦建议,交易所可以在《上市规则》中引入一个新章节,如第十八A章,以涵盖这些快速增长研发密集型的行业。使更多具有巨大前景和市场潜力的未有收入新经济公司在香港交易所上市。

鉴于中国和粤港澳大湾区新经济成功崛起的基础上,有关第十八A章及最近推出的第十八B章,金管局提醒交易所和证监会应在未有收入的生物技术公司和SPAC的上市框架研究其上市框架的优势和成功之处,考虑这些特点可否适用于这些新经济公司的新上市框架。

特别是,与这些生物技术公司类似,许多非生物技术的新经济公司在证明取得收入或盈利之前,业务发展周期也较长。因此,可考虑在一定程度上是否可以将第十八A章中的一些特征扩展至新经济公司,如加强披露要求、成熟投资者的参与、多轮融资和主管当局。

此外,在新兴新经济市场,该等公司的投资者应具备技术和金融的专业知识,以及更高的风险承受能力。金发局认为可参考新推出的特殊目的收购公司上市框架。因此,建议在第十八B章中的一些特征也可以适用于这些新经济公司,例如只让专业投资者在初期阶段,以及要求额外的私人投资于公开股票(PIPE)的投资规定,因为预计这些投资者在金融方面有更熟悉专业知识,及对风险的承受能力更高。

审查对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的「创新性」要求

目前,根据《上市规则》第八A和十九C章以及指引信HKEX-GL94-18中,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申请人必须是创新产业公司。金发局指出一些银行家和法律专业人士认为,「创新性」的要求是主观的,并会给香港上市市场带来不确定性,使寻求在香港上市的申请人感到沮丧。例如,某个来自新经济行业的首行发行人可能有足够的「创新性」获得上市批准。然而,该等性质或行业类似(甚至市值和业务规模较高的公司)由于无法与先例区分开来,因而可能不符合「创新性」要求。鉴于确定性较低,这些潜在发行人在香港上市的意愿也因此降低。

相比之下,金发局参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科创板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深交所」)创业板。尽管这两家交易所都以增长中的创新或科技创新公司为上市主要对象,但它们并没有提供关于「创新能力」的定义或指引,要求潜在发行人证明其「创新性」。相比之下,这些交易所采用一套客观的上市标准,考虑到可量化的因素,如商业诚信、利润和收入等。金发局还强调,上交所科创板为那些尚未有盈利能力或已累积亏损的公司打开了上市的大门。因此,建议对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于「创新性」的主观资格进行审查及阐明,同时厘清不同投票权架构的政策方向是以避免成「常态」并保留对投资者保障。

此外,由于持着避免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公司成为常态的政策,金发局还观察到,与其他市场相比,香港对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公司的上市制度更严格。例如,美国的制度对具有双重股权架构的公司采取了「以披露为本的制度,对不同投票权架构的限制较少」,而香港则要求加强披露和企业管治架。在香港实行的严格的投资者保障措施,阻止了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广泛和普遍性。然而,金发局金建议,应澄清「创新性」的定义和解释,以包涵不同程度创新能力的公司。

不断地全面审查上市制度,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环境和市场需要

目前,持续的地缘政治不确定性困扰着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的业务运作。这可能会影响全球的IPO市场。目前在其他交易所已经上市或考虑在其他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或会寻找替代方案,发行人对香港作为潜在的第二上市选择亦随之兴趣激增。

尽管有这样的兴趣,但那些业务集中在大中华区的公司在寻求在香港上市时仍然会面临着一些障碍。金发局指出,相对耗时的首次公开募股(IPO)流程,以及对在合资格交易所主要上市的发行人的豁免制度,是现有两大障碍。为使香港上市市场及资本市场发挥最大潜力,金融发展局建议应进一步优化和简化海外发行人的上市程序,以提高其效率。

为中小企业提供更多支持

国际及内地支援

全球越来越重视支持中小企业融资。金发局观察到北京证券交易所(「北交所」)自2021年11月15日开始交易以来的改革成功。有11间新公司通过首次公开招股上市,还有71间上市公司由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移至北交所上市。截至2022年11月12日,超过210万投资者申请开通北交所合格投资者权限,估计超过400万投资者符合资格。此外,已有112间证券公司获得北交所正式会员资格。金发局建议,香港可考虑参考北交所采用研发开支作为申请资格的准则,以推行中小型企业措施,支持以科技及研究为增长目标的公司。

创业板全面开放检讨

创业板成立于1999年,目的是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然而,自从创业板改革为独立市场,以及取消了创业板向主板转移的简化程序后,创业板上市活动力大幅下降。2020年,市场仅通过创业板上市8家,募集资金总额为36亿港元。虽然创业板不断发展,但很多正处于增长和发展阶段的中小企可能会由于各种原因而不合资格在创业板上市。虽然《GEM上市规则》并无对潜在发行人作出盈利规定,但营运现金流及市值规定,加上严格及耗时的首次公开招股审核程序,可能会限制规模较小的潜在发行人进入资本市场,最终导致创业板相对不活跃。例如,现行要求营业现金流以3,000万港元为最低限额,对估值较高但尚未产生收入或利润的增长型公司构成阻吓。

由于中小企业增长潜力庞大,交易所应重新评估现有市场架构是否仍有利香港把握于中小企业的机遇。金发局认为交易所应全面及公开检讨创业板市场,包括将创业板市场改革包纳早期快速发展公司,让中小企业进入创业板市场。

金发局表示,金融业和市场人士普遍认为,香港可以采取更积极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有些人认为,应探索一种支持中小企业融资的新的市场机制,这种机制可纳入只有专业投资者才能参与的市场。香港迫切需要回应这些意见,重新调整市场分割策略。

分析与启示

鉴于新经济领域市场的加速发展及香港作为一个强大的国际集资金融中心的吸引力,金发局已鼓励交易所和证监会积极改善上市制度,以配合不断演变的环境和市场需要。报告指出应扩大未有收入前的规定以迎合新经济公司,并检讨透过上市规则第八A章上市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的「创新性」的主观要求和标准。积极培育生物技术和新经济系统或可制造从外地上市市场返回香港上市的需求。此外,考虑到全球越来越重视对中小企业融资支持,香港应探索一个新的上市框架,以协助它们的资金需求。这些建议能让香港上市制度迎合现时的首次公开招股环境中获得机会,并在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继续振兴资本市场。

如有任何查询或进一步资料,请联系我们的合伙人张源辉律师刘咏琳律师

本新闻简讯更新仅供参考。其内容不构成法律咨询意见,不应视为法律咨询意见。史蒂文生黄律师事务所不对您因依赖本文所列信息而作出的任何决定、采取的行动或不行动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特殊、间接或后果性的损失或损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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