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律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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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立法会于2022年10月26日通过《内地民商事判决 (相互强制执行) 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的通过将进一步落实香港特区政府与最高人民法院于三年前 (即2019年1月18日) 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在现时的法例框架下,于香港执行内地的判决需要依据《内地判决 (交互强制执行) 条例》(第597章)( 下称「现时《内地判决条例》」),但现时《内地判决条例》只适用于金钱济助及合约订明专属司法管辖权的民商事案件判决。
相较于现时《内地判决条例》,《条例草案》不仅排除了专属司法管辖权的要求,扩大了案件及判决类型的涵盖范围 (包括金钱及非金钱的判项,亦包括内地的判决、裁定、支付令及调解书等),更进一步订立了两套强制执行机制 (分别为在香港认可和强制执行内地的民商事判决 (南向 (Southbound)),以及在内地认可和强制执行香港的民商事判决 (北向 (Northbound))),以便利两地当事人。这无疑令香港成为首个与内地就相互认可和强制执行判决建立范围如此广泛安排的司法管辖区,也再次确认了香港作为国际法律和争议解决服务区域中心的地位。
随着内地与香港商业往来的越发紧密及频繁,更全面及便利的两地相互认可及执行判决安排制度是至关重要的。《条例草案》通过后,虽然仍需要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拟备「司法解释」方能在内地同步实施,但我们相信在不久后会有越来越多的两地判决可以通过《条例草案》下的机制得到认可和执行,从而减少当事人在两地重新提起相同争议的必要性,简化司法程序,降低诉讼成本,进一步保护内港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立法背景及引言:
本港律师现时处理诉讼案件主要是按时收费。根据现行相关法例、行为操守的守则, 以及普通法下禁止包揽诉讼和助讼的法则,律师目前不得就争讼事务与当事人订立按条件收费或按判决金额的收费安排,即一般「不成功、不收费」的讼费安排为不合法的。
但这局面将会在仲裁案件方面迎来突破性的进展。香港特区政府在2022年3月25日将《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修订) 条例草案》(简称“《条例草案》”) 刊登宪报,在同月30日提交立法会,《条例草案》经三读表决通过后,《2022年仲裁及法律执业者法例 (与仲裁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修订) 条例》(简称“《条例》”)自2022年6月30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旨在修订《仲裁条例》及《法律执业者条例》,以订定在仲裁案件采用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Outcome related fee structures (简称 “ORFS”) ) 的协议之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并准许律师就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采用以下三类ORFS协议。

《条例》亮点:
《条例》主要采纳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于2021年12月发布报告书中的建议,并提出3种容许律师与当事人订立的ORFS协议:包括 (1) 按条件收费模式 (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2) 按损害赔偿收费模式 (Damages-based Agreement) 及 (3)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模式 (Hybrid Damages-based Agreement)。
1.按条件收费协议 (「成功先收费」及/或「不成功,低收费」模式)
按条件收费协议大概细分为两种模式。
「成功先收费」的安排是指,律师在法律程序过程中不收取费用,只有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成果的情况下(如当事人索赔成功),该律师才可以就该事宜收取「成功费用」。
另一种「不成功、低收费」的安排即是指,律师在法律程序过程中按惯常收费率或折扣收费率收取费用,如当事人索赔成功,其向律师支付一笔额外的「成功费用」。
就以上两种安排而言,「成功费用」的数额既可以是由双方议定的固定金额,也可以按照法律程序过程中所收取费用的某个百分比额外计算。
2.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不成功,不收费」模式)
在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底下,只有当事人在该法律程序中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其律师才可以就该事宜收取费用(简称“DBA费用”)。
简单而言,如当事人的案件败诉,其律师将不收取费用,即「不成功,不收费」。如当事人获得胜诉,根据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其律师的收费则参照法律程序的结果计算,如当事人在仲裁中获判给或讨回的款额的某个百分比。
3.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不成功,低收费」模式)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结合了「按条件」及「按损害赔偿」两种模式。律师不但可以就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收取费用(一般按折扣收费率收取),并在当事人索赔成功时,另收取额外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费用。
《条例》范围及披露要求:
值得关注的一点为,《条例》始终围绕仲裁程序而定,仅适用于以香港和香港以外的地方为仲裁地的仲裁,其适用性并未伸延至包括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助讼和包揽诉讼在本港仍然禁止。另外,《条例》亦明确订明,仲裁ORFS协议在人身伤害申索的范围内应属无效且不可执行。
同时,《条例》也就仲裁ORFS协议订立及完结需作的披露做出相关规定。如果当事人与其律师订立了ORFS协议,《条例》要求该律师须在仲裁展开时或在该ORFS协议订立后的15日内,向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仲裁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说明 (i) 已订立ORFS协议的事实,以及 (ii)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相关规则及实务守则: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条例》已就容许律师与当事人订立的ORFS协议的大方向定局,但相关细节及ORFS协议条款仍有待司法机构及相关业界人士进一步商讨及敲定。《条例》第98ZL条明确订明 「咨询机构」 可就仲裁ORFS协议订立一般条款及各ORFS 协议个别订立指定条款(如律师可收取当事人财务利益作DBA费用的上限等),以利便有效施行《条例》。另外,《条例》第98ZM条亦明确表示,「授权机构」可就仲裁ORFS协议发出实务守则。
业界要密切留意有关ORFS协议规则及实务守则的最新发展,以了解《条列》的实际操作。
點评
随着仲裁当事人对另类费用安排的需求日益增长以及其他首要仲裁地纷纷认可及容许ORFS安排,《条例》的出台无疑是香港仲裁发展史上一大突破性的进展,开创对当事人、仲裁业界以及香港三赢的局面。
ORFS协议的出现让原本因仲裁费用昂贵而却步的当事人获得更多循仲裁途径寻求公义的机会。受惠于《条例》带来的裨益,仲裁业界现有更大自由度与当事人订立收费架构及选项,从而得到更多商机。最后,对于香港而言,此修订有助香港可在公平的环境下,与其他热门仲裁地竞争,进一步提高香港作为仲裁地的吸引力,维持香港作为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和陆卓楠实习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感谢实习助理郑晓蓝同学就本文内容的背景研究作出的贡献。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一直以来,债权人若想在香港申请将一家非香港成立公司清盘,首先需要满足三项核心要求 (下文将详细列出) , 以确立香港法院有司法管辖权针对该公司颁下清盘令。近日,香港终审法院在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 v 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2022] HKCFA 11一案中,进一步对其中第二项核心要求进行了澄清,明确指出在香港清盘可带来的“利益”(benefit) 要求, 不一定要来自于作出清盘命令 (making of the winding up order)的后果,亦不需要是金钱的或实体的利益,确认了由清盘呈请对债务人造成的商业压力 (leverage/ commercial pressure) 是足以满足利益要求的合法形式 (legitimate form)。

案件背景简介
本案的上诉人Shandong Chenming Paper Holdings Limited为一家分别在深圳及香港上市的内地造纸龙头企业,但在香港并无资产及/或业务。上诉人曾与答辩人Arjowiggins HKK 2 Limited (亦是本案的债权人) 于2005年期间成立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主要经营生产特种纸、装饰纸及图纸等业务。在2012年期间,答辩人就合资协议的争议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针对上诉人提出了仲裁,并于2015年取得了胜诉仲裁裁决 (下称「该胜诉裁决」)。随后,上诉人于2016年取得了香港法院的许可 (leave) 执行该胜诉裁决,并基于该胜诉裁决向上诉人送达了法定要求偿债书 (statutory demand)。上诉人拒绝根据法定要求偿债书偿还债项,要求香港法庭颁下命令宣告三项核心要求 (下文将详细列出) 未能符合,并禁止答辩人对其提起清盘呈请。

清盘非香港成立公司的三项核心要求
一般而言,根据香港终审法院在Kam Leung Sui Kwan v Kam Kwan Lai (2015) 18 HKCFAR 501 (又称「镛记案」) 一案中订立的原则,香港法院在依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行使管辖权将非香港成立公司清盘时需要满足以下三项核心要求:
1. 有关公司必须与香港具备充分关联,但未必须在本司法管辖区内拥有资产(there must be a sufficient connection with Hong Kong, but this did not necessarily have to consist in the presence of asset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2. 清盘令必须有合理的可能性,能够使申请者获得利益 (there must be a reasonable possibility that the winding-up order would benefit those applying for it)(在本文中统称为“第二项核心要求”或 “利益要求”);及
3. 法院必须能够对在公司资产分配中有利益的一人或多人行使司法管辖权 (the court must be able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ver one or more persons in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company’s assets)。
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就应否支付该胜诉裁决下的债务提出异议,且承认本案满足上述第一及第三项核心要求。上诉人唯一的主张,便是本案未能符合第二项核心要求,即答辩人无法从香港法院颁布之清盘令中获得利益。

原讼法庭判决
原讼法庭认为,(1) 答辩人能够从清盘呈请对上诉人造成的商业压力中获得利益,且 (2)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庭有理由对第二项核心要求作出适度的调整 (moderation)。考虑到清盘令的即时严重后果,原讼法庭认为答辩人可以对上诉人施加一定的商业压力,包括上诉人在香港的控制权将转移至清盘人委任的董事;自提出清盘呈请之日起的股份转让将失去效力;以及对上诉人香港上市地位的不利影响。有鉴于此,原讼法庭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而上诉人随即向上诉法庭提出了上诉。
上诉法庭判决
上诉法庭维持了原讼法庭的判决,驳回了上诉。上诉法庭认为,本案确实存在合理的可能性能够使答辩人通过法院作出的清盘命令而获得利益。然而,上诉法庭并不同意原讼法庭有关第二项核心要求可以适度调整的说法。上诉人最后向终审法院提出了上诉,令有关第二项核心要求的法律原则有机会在终审法院获得审视。
终审法院判决
在终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要提出的理据有两点。首先,上诉人认为,核心要求是香港法院订立的司法约束,其依据是司法礼让原则 (comity) 和附带的反对治外法权的推定 (concomitant presumption against extra-territoriality),因此对核心要求的正确解读必须基于相关的限制及不干扰的原则,而接受商业压力作为合适的利益形式与司法礼让原则相悖。
再者,上诉人指出第二项核心要求一般要求认定利益是由作出清盘命令而产生的利益,该等利益的本质是财产,即金钱或可以转换为金钱的事物 (比如资产或者据法权产 (choses in action)),而非广义上的一种无形的利益。换而言之,上诉人主张呈请人需证明可藉香港法院颁下的清盘令获得实质的金钱上的回报,方可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
司法礼让原则
然而,终审法院表示镛记案中订立的三项核心要求并非法律条文规定,因此不应以法条解读 (statutory construction) 的方式对其进行解释:这三项核心要求仅仅是香港法院在行使司法管辖权时做出的自我约束,与法院是否具备司法管辖权的问题无关。就礼让原则而言,终审法院认为,与香港的充分关联已经在第一项核心要求下得到满足 (上诉人为香港上市公司且在香港设有登记营业地点),因此任何关于方便法院 (forum conveniens) 的议题都只是香港法院在决定是否颁下清盘令时考虑的其中一个因素,而非行使司法管辖权时的重要要求。

利益要求
同时,在回顾了众多清盘案件的判例之后,终审法院拒绝接受上诉人提出的利益必须是因作出清盘令而产生的充分和实质的利益。终审法院总结认为:
终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利益不需要直接从作出清盘令而产生。由于债权人通过清盘呈请对债务人施加商业压力以追讨无争议的债务是完全合理的,清盘呈请第二项核心要求下的利益亦包括施加的商业压力 (例如本案中对上诉人在香港的上市地位的不利影响)。
终审法院同意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对于本案满足第二项核心要求的认定,亦确立了在本案中的利益是从答辩人提起清盘呈请及展开法庭清盘程序而非最后作出清盘命令产生的。基于上述的理由,终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

观察及评论
本案是香港终审法院首次对清盘非香港成立公司的利益要求作出澄清,将对在香港上市的非香港成立公司产生重大影响,也为拟在香港针对非香港成立公司申请清盘的债权人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终审法院拒绝了上诉人提出的金钱的或有形的利益限制,并明确表明有关利益的要求只是为了确保清盘程序能够起到一些实际的作用,其中包括对公司施加的商业压力 (如本案中对上诉人香港上市地位的不利影响)。终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利益”的条件采用了更为广义和宽泛的解读,确定第二项核心要求下的“利益”并不需要是金钱的或有形的,也不需要是在作出清盘令而产生的。相对而言,这一解读无疑是更容易满足的,将大大降低债权人在香港清盘非香港成立公司需要满足的门坎。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 (包括公司与香港的充分关联),非香港成立公司的债权人将比以往更容易透过在香港法院提出清盘呈请,对非香港成立公司施加压力,以追讨无争议的债务。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卢家俊律师高级律师和黄晊晄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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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作为一种在国际商事合同内常见的仲裁协议或争议解决条款,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 (multitiered dispute resolution clauses) 用意在于为诉讼或仲裁设定前置条件即要求当事人双方依次先进行友好协商 (negotiation in good faith)、调解 (mediation) 及/或其他类似机制,并唯有在协商及/或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将该争议诉诸诉讼或仲裁。在国际仲裁中,虽然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初衷旨在促使双方尝试友好解决,以避免花费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但若仲裁前置条款定义模糊不清,其中一方当事人有可能在日后争议已进展至仲裁尾声阶段,方就协商及/或调解相关程序不合规等事宜,向法庭提出异议或撤裁,令仲裁最终裁决增添不确定性。
就香港法院如何诠释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影响仲裁庭管辖权及其取态,本所在去年就著名案例C v D [2021] HKCFI 1474 (下称「C v D案」) 发布有关仲裁法动态 (请参阅本所2021年7月2日的香港仲裁案例分析)。随后,C v D案的败诉方(即该案的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上诉庭 (下称「香港上诉法院」) 提出上诉。时隔一年,香港上诉法院在C v D [2022] HKCA 729 (下称「本案」) 一案中,不但对香港原讼法院的判决表示认可,且藉此再次确认有关多层次争议解决条衍生的争议,理应由仲裁庭解决,法院将不会介入处理该争议。除特殊情况外,仲裁庭的裁决应视为最终(final)及具有约束力(binding),当事方不应以与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有关的争议为由,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或撤裁,以推翻仲裁最终裁决。
下文将跟进 C v D案的后续发展及分析香港上诉法院就本案在解读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争议方面的判决。

关键事实背景
涉案的仲裁条款(下称 「该条款」)设定了仲裁前置条件,订明当事方在争议发生时应先真诚地尝试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 (“the Parties shall attempt in good faith promptly to resolve such dispute by negotiation”)。该条款进一步约定,如果在六十个工作日或双方认同的时限内,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进行仲裁。
本案案情的关键在于,在争议开端阶段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前,前者的行政总裁曾去信申请人的董事会,告知有关争议的出现,且提出其愿意根据该条款将该争议提交由双方的管理层解决,但前者之后并未有将该争议提交至后者的行政总裁,便随即针对申请人展开仲裁程序。申请人因协商要求不合规为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意图挑战仲裁庭的管辖权。
仲裁庭则认为该条款在仲裁前真诚地尝试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是强制的 (mandatory),但将争议交由双方的行政总裁解决则是选择性的 (optional)。该信函满足了该条款的协商要求。因此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

香港原讼法院判决
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并不具备管辖权,进而向香港原讼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即C v D案)。在参考其他国家案例后,香港原讼法院就C v D案中作出判决,认为当事方有否依据协议中的前置争议解决程序进行协商或调解是仲裁申请可否受理的问题 (issue of admissibility),而非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 (jurisdiction of the tribunal)。在C v D案中,该仲裁庭的管辖权并没有因当事方有否遵循前置争议解决程序的问题而遭受影响,香港原讼法院因而驳回了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有关本案的详细事实背景及香港原讼法院判决,请参阅本所2021年7月2日的香港仲裁案例分析。
上诉争议点
申请人在香港原讼法院败诉后,便向香港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据如下:
01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贸法委示范法》」)第34(2)(a)(iii)条下,因为双方未有完全遵从仲裁前的协商或调解的步骤,以使 “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 。申请人亦辩称就仲裁可否受理的问题及仲裁庭管辖权,两者之间的分别无关紧要,因为《贸法委示范法》第34(2)(a)(iii)条并无就此作出界定 (下称「申请人第一上诉理据」)。
02
根据《贸法委示范法》第34(2)(a)(iv)条下,申请人辩称 “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 中的 “当事人的约定” 包括仲裁前的协商或调解的步骤。由于未满足仲裁先决条件,本案仲裁没有按照 “当事人的约定” 进行(下称「申请人第二上诉理据」)。
03
申请人坚持认为,被申请人需将该争议提交至申请人的行政总裁,以满足仲裁前协商或调解的步骤,而申请人未能满足仲裁先决条件 (下称「申请人第三上诉理据」)。
香港上诉法院裁决
香港上诉法院驳回申请人以上上诉理由。
就申请人第一上诉理据,香港上诉法院就区分仲裁申请可否受理及仲裁庭管辖权之间的概念,认为两者的不同是由“仲裁自身性质” 而非《贸法委示范法》第34(2)(a)(iii)条文所体现,亦有其他普通法案例及学术著作支持及承认两者为不同的概念。据此,由于本案争议是出于仲裁申请可否受理的问题,而不是仲裁庭是否具备管辖权的问题,该争议应视为第34(2)(a)(iii)条所指“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
其次,香港上诉法院驳回申请人根据合同法先决条件概念所作的主张,并引用经典英国案例 Fiona Trust & Holding Corp & Ors v Privalov & Ors [2007] UKHL 40及其所提倡的”一站式”原则(“one-stop shop” principle),表示由于仲裁为一项涉及双方协商的过程 (consensual process),本案的关键问题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旨在将仲裁先决条件合规的问题交由仲裁庭处理。若双方同意,则属“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基于本案的仲裁先决条件是源于该条款而来,香港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庭在此事宜具有管辖权, 并支持及认可仲裁庭对此作出相关的裁决,因而驳回申请人第一上诉理据。
就申请人第二上诉理据,首先,香港上诉法院并不认为被申请人违反 “仲裁程序”。 其次,假设《贸法委示范法》第34(2)(a)(iv)条当中“当事人的约定”适用于及包括仲裁前的协商或调解步骤,“当事人双方皆明确表示,有关满足仲裁先决条件与否的问题应交由仲裁庭处理。据此,双方并无意图因仲裁先决条件事宜而要中止仲裁。
就申请人第三上诉理据,在驳回以上申请人两项上诉理据后,香港上诉法院认为不再需要考虑申请人第三上诉理据及作出相关判决。

评论及要点
对于国际及香港仲裁法发展而言,本案判决为一项具影响力的案例。香港上诉法院重申当事人是否遵从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为仲裁申请可否受理的问题 (issue of admissibility),而非仲裁庭管辖权的问题。仲裁庭对仲裁前协商或调解的步骤、是否受理其仲裁申请具有管辖权的,除特殊情况下,法庭将不介入仲裁庭受管辖的事宜。因此,仲裁先决条件的不合规并不直接构成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挑战,仲裁败诉方并不能轻易地据此向管辖法院提出异议或撤裁,以推翻仲裁最终裁决 。
由此可见,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引起的争议将在一般情况下受仲裁庭所管辖。若想稳妥开展仲裁程序,当事方在展开仲裁前,仍需要谨慎遵从仲裁条款中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所列明的步骤,以避免有关仲裁申请的受理性或对于仲裁结果被挑战的问题。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法律顾问李明茵律师和陆卓楠实习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感谢实习助理陈诺言同学就本文内容的背景研究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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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北大方正走向破产重组后,另一家知名校企紫光集团同样面对跨境清盘的窘境。
去年12月,香港高等法院(下称「香港法院」)在Nuoxi Capital Limited (诺熙资本有限公司) (In Liquidation in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v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Defendant Company Limited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HCA778/2021 (下称「北大方正案」) 一案中,认可了相关内地破产管理人身份,但拒绝搁置该债权人在香港发起的有关维好协议的诉讼程序。(详情请细阅本所2021年12月20日的跨境破产法最新动态)
将近半年后,香港法院再次审理另一涉及校办企业的跨境清盘案。在2022年5月23日,香港法院在Citicorp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称「花旗集团」) v Tsinghua Unigroup Co., Ltd (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清华紫光」) HCA 1269/2021一案(以下统称「本案」)驳回清华紫光搁置对花旗集团关于维好协议 (“Keepwell Deeds”) 争议的诉讼程序申请。同样审理北大方正案的夏利士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重申,任何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专属管辖权的权利不仅是区区形式上的权利,而是一项重要、实质性的权利。因此,虽然清华紫光已在内地开展破产程序,但相关争议解决仍应按照维好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在香港进行。
另外,在听取清华紫光专家证人的证供后,夏利士法官认为香港法院在厘定涉及有关争议的英国法律问题方面会比内地法院更有经验,且相信香港法院就本案实质性争议的判决对内地法院具有一定影响力及参考作用,有助清华紫光在内地法院推进破产程序。

案件背景
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源于清华紫光为支持其间接持有的子公司紫光集团国际控股有限公司Unigroup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发行的一系列债券,与受托人花旗集团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维好协议和股权购买承诺(“EIPU”)。该维好协议约定的管辖法律为英国法,香港法院对任何由该维好协议产生的争议有专属管辖权。
由于清华紫光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法院」)应债权人徽商银行的清盘申請,于2021年7月16日启动了对清华紫光的破产重整程序((2021)京01破申307号),并发布公告通知所有债权人应在2021年10月8日前申报债权。
有鉴于此,花旗集团于2021年8月24日向清华紫光索赔约5亿美元,并于2021年9月29日向北京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提交了索赔的债务证明 (“Proof of Debt”)。但事隔数月,破产管理人至今仍未对花旗集团的债务证明做出任何实质性的答复。

清华紫光申请搁置香港诉讼程序的理由
北大方正案中被告人提出搁置香港诉讼程序的论点主要为(i)原告人在内地提交债权证明及(ii)香港法院判决能否在内地得到承认或执行。清华紫光在本案中提出的论点则截然不同,主要理据包括:
1. 因花旗集团在本案旨在寻求金钱赔偿/救济,香港法院应接受搁置申请(下称「第一项主张」);
2. 如花旗集团旨在为了取得声明(Declaration), 则根据最近的案例S v G [2021] HKCFI 768和 Equis (Hong Kong) Limited v George Allen Cowan [2021] HKCFI 768的判决,本案于该两个案件中所订立的准则不符,即(1)法院不应批准目的为旨在供外国法院依据意见之声明;(2)法院不应批准没有实际效用的声明 (下称「第二项主张」);
3. 北京法院有能力厘定涉及英国法的问题 (下称「第三项主张」);及
4. 北京法院为合适审理该诉讼请求的管辖地 (下称「第四项主张」)。
法庭判决
对于以上清华紫光提出的观点,夏利士法官做出了相应的回应和分析:
01
就第一项主张,清华紫光所提出的说法,若花旗集团因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将允许花旗集团在大陆以外的地方执行判决,且使其相较其他内地债权人得到更好待遇,这并不符合「修正普遍主义」的原则(Notions of Modified Universalism),并不合理。正如清华紫光专家证人所解释,如果该判决可作为证据,则没有必要局限所寻求的救济仅为声明而已,而是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中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向北京法院援引本院在诉讼中的判决作为证据。
02
就第二项主张,本案的诉讼目的是花旗集团通过香港法院获得支持判决,以证明清华紫光违反维好协议和EIPU,花旗集团因而蒙受损失,使其在必要时向北京法院援引本案判决作为证据支持其索赔。因此,本案的判决将具有一定影响力及实用性。
03
就第三项主张,尽管内地法院能够通过在北大方正的判决中所述的程序援引外国法律报告,但这并不妨碍一方当事人援引关于外国法律的证据来推进其案件。另外,花旗集团可以依据《中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向北京法院援引本院在诉讼中的判决作为证据。在裁决外国法律问题方面,夏利士法官认为香港法院比内地法院可能相对具有较丰富的经验。
04
就第四项主张,本案的最终争议并非仅仅在于证明清华紫光是否违反维好协议和EIPU的规定,而是旨在确定在破产重组中所涉及的清算金额,因此香港为诉讼索赔的适当管辖地。
基于上述理由,香港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驳回了清华紫光搁置有关维好协议的诉讼程序程序的申请。

总结
本案为继北大方正案后,香港法院颁下的又一重要跨境清盘案例。从上述两案的判决可见,在相关的合同文件约定由香港法院专属司法管辖的情况下,若香港法院相信其判决有一定的实质作用 (例如香港法院可协助内地法院更有效、全面地诠释涉及英国法问题的法律争议,或香港法院认为判决有助推进跨境破产及重组程序),香港法院的取态更为偏向尊重当事人援引专属管辖权条款在香港进行申索的权利,而不会轻易搁置在香港正进行的程序。
至于香港法院颁下的判决在内地进行的破产、清算及重组程序中有何实际的作用及可执行性,这一点暂未有明确的内地判例可供参考,因此仍有待观察。本所将密切关注有关此领域的最新发展,并会不时更新更多跨境清盘信息。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卢家俊高级律师、陆卓楠实习律师和杨鸿煜律师助理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于本文中提供的一切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资料亦受制于适用规定及法例不时的更新与修改。若需取得相关法律意见,须咨询法律顾问。
引言:
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South 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 (HK),简称“SCIAHK”)于2019正式设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共同确认,被纳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香港仲裁机构。经过数年匠心筹备,《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简称“《SCIAHK规则》”)在2022年5月1日正式出台及生效,。该规则是SCIAHK成立以来出台的首部仲裁规则,其特点是《SCIAHK規則》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年版)(簡稱“《UNCITRAL规则》”)的結構,并结合当前国际仲裁的先进经验和未来发展趋势所起草和制定。《SCIAHK規則》在提高仲裁效率、节约仲裁成本、有效促进争议解决等各方面都展现出其较大的优势,为今后SCIAHK在深化大湾区法律服务交流以及助力亚太地区国际法律争议解决奠定了良好基础。

新规亮点
《SCIAHK規則》是在《UNCITRAL规则》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定和修改,修改共计32处,并结合和吸收了《关于协助仲裁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版)进行仲裁的建议》(2013版)以及现代国际仲裁规则的最新发展。前者相较于后者,在适应机构仲裁、节约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以及促进有效的争议解决几个方面更胜一筹,更能充分体现仲裁规则的创新性和有效性。下文将围绕上述几个方面重点介绍《SCIAHK規則》本次SCIAHK仲裁规则的亮点和优势:
(一) 整体费用降低,节约成本
根据《SCIAHK規則》第41条、附件3和附件4的规定,SCIAHK的仲裁成本包括仲裁院的受理费和管理费(即机构费用)以及仲裁员的收费(即仲裁庭费用)。
1. 仲裁机构费用
2. 仲裁庭费用

(二) 程序期限缩短,提升效率
SCIAHK的快速程序具有如下特点:
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快速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在审理方式、期限以及流程上都进行了效率上的提升和改进,这种高效的审理模式为一些可以适用该类型程序的简单仲裁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
2. 即决驳回程序
即决驳回(“Summary Dismissal”)程序是目前當時人在国际商事仲裁常用的机制之一。对比快速程序,即决驳回程序在符合适用的前提条件下,更能实现仲裁的进一步便捷和简化。根据《SCIAHK規則》第23B条关于该程序的规定,即决驳回程序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权的情形。仲裁庭应在即决驳回申请提交之日起30天内,在给予其他各方当事人针对申请发表意见的机会后,尽快对即决驳回申请作出裁定(請参看《SCIAHK規則》第23B条第4款),该规定一方面体现了即决驳回程序快速、高效的特点,另一方面既保证了当事人充分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实现仲裁加速和公平公正的并行。
3. 紧急仲裁员程序
紧急仲裁员程序(“Emergency Arbitrator Procedure”)在国际仲裁中运用较为普遍,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等国际仲裁机构均设置有紧急仲裁员程序。该程序最大的意义在于处理紧急的临时措施申请,避免因仲裁庭前期较长的组建程序导致错过最佳的执行时间。《SCIAHK規則》第26条第10款关于紧急仲裁员程序也是在《UNCITRAL规则》的基础上新增的,并在附件1作了详细的规定,包括有关程序申请、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和预付款、紧急仲裁员的回避与替换、仲裁地、紧急决定、费用、效力、提供担保等13个条款。与HKIAC的时限相同,SCIAHK仲裁院应在紧急申请与紧急申请预付款均已收到后24小时内指定紧急仲裁员(請参看《SCIAHK規則》第2条第1款);“紧急仲裁员应自仲裁院向其移交案件之日起14天内,就紧急申请作出决定、指令或裁决”(請参看《SCIAHK規則》附件1第6条)。紧急仲裁员程序条款的增设对于提升仲裁执行效率、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 强化当事人意思自治,顺应发展
另外,明确规定了该程序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2. 信息技术的应用
《SCIAHK規則》第17A条规定仲裁院或仲裁员可以决定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当事人、仲裁员与仲裁庭之间的往来函件,开庭审理案件可以通过电话会议、视讯会议等通讯技术方式进行,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询可以通过信息技术方式进行等。信息技术应用的增设在当前全球新冠疫情大流行的局面下,无疑是顺应了社会的趋势。为了解决当事人无法参与线下开庭、递交实物资料等问题,线上开庭、听证等模式已经逐渐受当事人、法院和仲裁庭所接受及应用,相信将在未来的发展中被广泛地运用。

结语
除了上述提到的几大亮点之外,《SCIAHK規則》在《UNCITRAL规则》的基础上还新增了有关“开放仲裁员名册”, “调解”, “保密”, “第三方资助或保险的披露”等诸多条款。规则的新增和修改是顺应国际仲裁发展的结果,也充分利用了香港法的优势,展现了SCIAHK作为香港仲裁机构在致力于推动大湾区发展建设和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枢纽建设的决心和能力。
本文由本所合伙人,诉讼及争议解决部主管徐凯怡律师、卢家俊高级律师和陆卓楠实习律师共同撰写。若阁下想了解更多详情,请联络本所徐凯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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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http://www.scia.org.hk/news/news/262.html
http://scia.org.hk/sc/arbitration/rule
http://www.scia.org.hk/arbitration/cost
